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翠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04
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字第333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翠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惟證 據補充被告柯翠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工作上之作為,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並徒手拉扯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 受有右肩挫傷及右臀挫傷等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於警詢、 偵訊、審判中之應訊態度,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 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 (見本院11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04號
被 告 柯翠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翠芬與蘇金鳳為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達利公 司)之同事,2人因影印紙之傳遞方式發生爭執,柯翠芬遂於 民國110年3月22日上午8時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 ○路00○0號之益達利公司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拉扯蘇金鳳之右手,使蘇金鳳失去平衡而跌倒在地,再以 腳踢蘇金鳳1下,致蘇金鳳受有右肩挫傷及右臀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蘇金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翠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因故發生口角,有徒手拉扯蘇金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金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蘇金鳳受有右肩挫傷及右臀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勘驗筆錄暨隨身碟、光碟 證明柯翠芬有傷害蘇金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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