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林雪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0號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06號)
,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林雪子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列關於「脫離楊登 富持有而遺忘於前址之待洗衣物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 脫離楊登富持有而暫時放置在前址之待洗衣物1包」,附表 關於「標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附表關於「遺失 衣物名稱」,應更正為「待洗衣物名稱」;證據部分,應增 列被告郭林雪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林雪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
三、又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其為本件犯罪時為滿80歲之人, 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 紀錄、身心障礙證明及和解書等,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於拾獲告訴人楊登富脫離其持有之待洗衣物後,竟占為己有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喪偶、不識字、無業、現 與第三個女兒同住、罹患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已當庭表示同 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另被告本案侵占附表編號3至5、7、14之衣物,業經警方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 被告本案侵占附表編號1、2、6、8至13之衣物,雖未扣案, 也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業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足認刑法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 、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10號
被 告 郭林雪子
女 8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林雪子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上午7時26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號前,見楊登富所管領,然脫離楊登富持有而遺忘於 前址之待洗衣物1包(內含衣物詳如附表所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將上 述之待洗衣物1包攜回,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楊登富發 覺衣物遺失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楊登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林雪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述部分之待洗衣物攜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登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有將內含如附表所示之衣物1包放置在上址前,且該包衣物遭被告拿走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衣服照片 證明被告有拿取告訴人楊登富放置於前址之衣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登富手寫之遺失衣物清單、被害報告單 證明被告有將內含如附表所示之衣物1包取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嫌。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2、6、8至13之衣物,為被告之 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標號 遺失衣物名稱 件數 (單位:件) 價值 (單位:新臺幣) 發還與否 1 短大衣(米色) 1 2,500元 未發還 2 禮服(黃色) 1 1,500元 未發還 3 羽絨背心(粉紅色) 1 2萬元 已發還 4 厚T恤(粉紅色) 1 2,000元 已發還 5 厚T恤(黃色) 1 2,000元 已發還 6 外套(粉紅色) 1 2,000元 未發還 7 針織(米色) 1 1,000元 已發還 8 帽T(米色) 1 1,200元 未發還 9 女用褲子(卡其色) 1 690元 未發還 10 短袖襯衫(藍色) 2 1,000元 未發還 11 羽絨衣(粉紅色) 1 2,900元 未發還 12 女用長袖襯衫(暗灰色) 1 3,500元 未發還 13 女用長袖襯衫(藍條紋) 1 2,400元 未發還 14 洋裝(米色) 1 500元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