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淨爐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 盜之犯意,」,證據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更正為「4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大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 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70日確定,於民國1 10年3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同年 5月1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 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 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且其前案已入監執 行,應已受有相當程度之矯治,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 月,再度為本案犯行,且其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顯 見被告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 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被害人羅永坤所 管領之淨爐1組(價值新臺幣500元);除構成累犯之竊盜前 科外,尚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件竊得被害人所管領之淨爐1組,為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6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大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2日10時21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附1「埤肚福德宮土地公廟」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內之淨爐1組,價值新臺 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 現場。嗣經該廟主任委員羅永坤發現上情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器而查獲上情。
偵辦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陳大川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羅永坤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