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776號
CYDM,110,嘉簡,776,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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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祐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祐綸並無販售網路遊戲「天堂M」之虛擬寶物「藍鑽」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7分起,使用臉書暱稱「張金」及L INE暱稱「祐」以私訊向陳○○佯稱有藍鑽可出售云云,在洽 商交易事宜後,陳○○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收購藍鑽,劉祐綸另於同日晚間,使用不知情之劉○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上使用之帳 號p0000000,向不知情之唐○○(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 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1,000元 下標購買124,000的星幣(星城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並 因此取得由玉山銀行提供用以收取價金之虛擬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後,將該虛擬帳號告知陳○○,陳○○即依指示,於同 日晚間9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統一便 利超商後港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將1,000元轉帳至上開 虛擬帳號內,唐○○因認已取得價金,故將星幣移轉予劉祐綸 在星城遊戲內之角色「錢能力者」,並經劉祐綸於同日晚間 10時8分領收完畢。嗣陳○○遲未能收到藍鑽,亦無法與劉祐 綸取得聯繫,始悉受騙。案經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祐綸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唐○○、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 139264號函暨所附說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 、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 及LINE對話紀錄、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數字



(法)字第1090428001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6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 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且其上開案 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1年6月,足見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 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 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紀 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多次因 犯詐欺取財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且其犯罪之方式均與 本案相似,此有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108年度嘉簡 字第1022號、109年度訴字第157號、109年度易字第373號判 決等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素行不佳,其為牟取財物,竟又 以三方交易之方式詐使陳○○支付1,000元之價金,造成陳○○ 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由其家人代為償還6,000元予陳○○,此有電話紀錄及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詐得 財物之金額不高、詐欺之方式、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之家人已賠付6,000元予陳○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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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