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峯
上列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 交簡字第283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與飲酒相 關,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 494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 定,並執行完畢;顯然被告確實因酒癮失序而導致觸犯多起 刑事案件,甚至實施家庭暴力,故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希 冀其藉由保護令要求其履行戒酒癮門診治療、認知教育輔等 處遇計畫,以使其能戒除酒癮,並降低其對於家庭成員間實 施家庭暴力,然被告未能於指定時間前完成戒酒癮門診治療 及認知教育輔導,反於保護令期間之109年8月29日再次酒後 駕車遭查獲,經本院於同年9月18日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4 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0月17日確定,被告於前開酒 駕遭查獲後,才於同年9月11日、10月16日、10月23日、10 月30日進行戒酒癮治療共4次,之後即未再前往進行戒酒癮
治療,有嘉義縣政府函送家暴加害人未完處遇案件檢核表、 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顯然被告不思藉由執行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而戒除酒癮,反而 再因酒駕致罹刑章,未能重視通常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 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之智識程度、已婚 ,自稱從事貼磁磚工程,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 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 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 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6月20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乙○○為夫妻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7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實施家庭暴力、不得 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至少遠離乙○○住居所100公尺外 ,且應完成戒酒癮治療(門診治療)12次,每週1次,並應 自保護令核發後之6個月內完成。詎甲○○明知上揭保護令裁 定命其應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經嘉義縣衛生局通知執行處遇,僅出席4次戒酒癮治療,未 能於指定之109年12月8日期限內完成上揭戒酒癮治療之處遇 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嘉義縣政府函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個 案匯總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嘉義縣衛生局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送 達證書、嘉義縣政府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函、嘉義縣社 會局函等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 之罪嫌。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