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瀚
居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六樓1(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06號),
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黃品瀚夥同林則延(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3號 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 起至108年8月間,由林則延負責出資,黃品瀚(通訊軟體LIN E暱稱:「王維」、「王建民」、微信暱稱:「劉子光」)則 負責對外聯繫出借款項、還款內容、催收債務之分工方式, 共同為下述重利犯行,並由黃品瀚向不知情之同母異父弟弟 邱琮恩(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邱琮 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作為收取款項之用。 嗣黃品翰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陳士弘、林儀樺 、邱群智、黃詩婷急迫之際,貸予由林則延所提供,如附表 所示之借款金額,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還款方式,收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 將每月結算所得款項,以林則延分得6成,黃品瀚分得4成之 方式朋分。案經警循線於108年12月11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品瀚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住 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借據及記帳本各 1本,繼於同年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則延位於 嘉義市○區○○街000○00號住處搜索,扣得內含邱群智、陳士 弘個資、借款資料之USB硬碟1個、本票1本、借據1本、和解
書1批、借款契約書1批、借款個資填寫表1批等物,並經林 則延主動提出陳士弘、林儀樺、黃詩婷所簽立之本票共4張 、借款契約書4張、和解書4張等物,而查獲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且經共犯林則延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被害人陳士弘、林儀 樺、邱群智、黃詩婷、證人邱琮恩分別於警、偵訊證述在卷 ,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5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為搜索林則延部分)、108年度聲搜 字第115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為搜索黃品瀚並扣得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物部分)、邱琮恩申設中信帳戶資料與存款交易 明細、林儀樺與黃詩婷申設帳戶資料、邱群智與陳士弘之借 款個資、邱群智與「王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刑事案件 照片(林儀樺簽立本票照片)、黃詩婷與「王建民」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補強之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 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貸以金錢予陳士弘、林儀樺、邱群智、黃詩婷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被告與林則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其就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於密切接 近時間、同一地點,借貸予有資金需求之林儀樺(貸款原因 相同),利息計算無法區隔,以及附表一各次貸放予同一借 款人後,基於同一借貸關係之犯罪決意,而於預定期間收取 利息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以上在評價上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4次重利,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共犯林則延藉由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所為對 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手段殊 無可取,而其放款後預計收取高額週年利率不免肇致債務人 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危機之個人及 合乎經濟秩序之信賴均有損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涉案期間非長、各次放貸重利借款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 之情節及其所為分工均屬接洽聯繫出借款項、還款內容等第 一線工作,相較共犯林則延居於幕後且可分得6成之情節為 輕,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父母健在、目前因剛出監暫住朋友家並於下週開始做太陽
能板之工作、身體狀況尚可(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犯 重利罪所用之物(見本院易字卷第68-69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 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 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 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犯重利,收取被害人陳士弘 、林儀樺、邱群智、黃詩婷款項依序為12,000元(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48頁)、86,000元、 42,000元、27,000元(見警卷第139-175頁,警方整理統計 有誤,應以交易明細資料為準),而被告朋分4成【4,800元 、34,400元、16,800元、10,800元,合計66,800元】,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 並均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臺幣) 計息方式(年利率)(單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借款地點 1 陳士弘 108 年4 月22日 20,000元 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暨手續費1,000元共5,000元,核算其週年利率約1390%【計算式:4,000元÷實拿本金(20,000元-第1期利息暨手續費共5,000元)×(365天÷7天)≒1390%】 黃品瀚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崇德路市立醫院門口 2-1 林儀樺 108 年4 月29日 30,000元 每6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暨手續費1,000元共7,000元,核算其週年利率約1587%【計算式:6,000元÷實拿本金(30,000元-第1期利息暨手續費共7,000元)×(365天÷6天)≒1587%】 林則延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7-11超商) 2-2 林儀樺 108 年5 月間 20,000元 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核算其週年利率約920%【計算式:3,000元÷實拿本金(20,000元-第1期利息3,000元)×(365天÷7天)≒920%】 同上 3 邱群智 108 年5 月3 日 30,000元 每7.5日為1期、每期利息9,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暨手續費2,000元共11,000元,核算其週年利率約2305%【計算式:9,000元÷實拿本金(30,000元-第1期利息暨手續費共11,000元)×(365天÷7.5天)≒2305%】 黃品瀚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永康區勝利街附近 4 黃詩婷 108 年5 月間 30,000元 每6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暨手續費3,000元共9,000元,核算其週年利率約1738%【計算式:6,000元÷實拿本金(30,000元-第1期利息暨手續費共9,000元)×(365天÷6天)≒1738%】 黃品瀚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左營區文恩路10號(原起訴書誤載為「左營區文安路附近」,應予更正,參警卷第89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空白本票 1 本 2 空白借據 1 本 3 記帳本 1 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