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21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賴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賴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種類與價值,告訴人洪○○所受之損害,犯後原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念及其所竊取之電鍋已 返還告訴人,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 沒有工作,有1子已成年,與兒子同住,目前依靠弟弟提供 每個月新臺幣4,000元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大同電鍋1個,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 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21號
被 告 賴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振榮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上午5時53分至56分許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洪○○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號居處前時,見洪○○所有放置在上開居處騎樓桌上 之大同電鍋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鍋,得手後 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通知賴振榮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竹園派出所說明,賴振榮當場交付竊得之電鍋供扣案( 已發還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振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取走上開電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想說電鍋都放在騎樓且有生鏽,以為電鍋是沒人要的,所以拿去要回收,伊不承認竊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前揭時、地將電鍋放在騎樓桌上溫熱白飯準備當早餐,當時有插電,電鍋使用3、4年,還在使用中,外觀沒有生鏽,伊每天都會用電鍋煮飯之事實。 3 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本 案竊取之大同電鍋1個,業經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雪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