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701號
CYDM,110,嘉簡,701,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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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擴散,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10年5 月19日依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公告全國進入第三級警戒, 並於同年5月21日公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民眾除進入公告 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配戴口罩,外出時亦應全程配戴口罩 ,經勸導不聽,將依法裁處,嘉義市政府亦因上開防疫措施 裁罰規定函令其下區內警察機關配合上述防疫措施之稽查作 為,而李淑芳於同年6月27日凌晨0時6分許,未依上開防疫 措施配戴口罩,欲進入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購 物,適執行巡邏勤務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 所巡佐李龍昌、警員江凱聖甫在該處完成巡邏簽名而步出該 便利超商,見李淑芳未配戴口罩,先上前向李淑芳勸導應配 戴口罩,惟李淑芳不予理會而仍兀自進入超商購買香菸,巡 佐李龍昌、警員江凱聖乃跟隨進入上開超商並持續勸導李淑 芳應配戴口罩,詎李淑芳竟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巡佐李龍昌 、警員江凱聖是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侮辱公務員 、傷害與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7分許,在上開超 商內接近門口處供民眾進行實名登錄簽名桌子處,當場對巡 佐李龍昌、警員江凱聖辱罵「不要臉」、「你等一下不要走 ,看你多會演」、「不要臉」等語,續之對巡佐李龍昌恫稱 「你等一下喔」、「我等一下給你死」,足以破壞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尊嚴,又持其簽名所用之原子筆,以該原子筆筆頭 處刺向巡佐李龍昌頭部左側,巡佐李龍昌見狀閃避後遭刺中 左耳,因此受有左側耳前撕裂傷之傷害,而對正在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施以上開強暴行為。案經李龍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李淑芳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所110年6月27日職務報告、 被告刺傷巡佐李龍昌之原子筆照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巡佐李龍昌傷 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0年8月12 日疾管防字第1100066599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0年8月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2902號函及附件、嘉義 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衛疾字第1105324029號函及附件、 內政部警政署110年7月29日警署行字第1100114528號函及附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 第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有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因其遭警勸阻配戴口罩 而執行職務過程中心生不滿,當場對巡佐李龍昌、警員江凱 聖辱罵「不要臉」、「你等一下不要走,看你多會演」、「 不要臉」等語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僅論以單純一罪。又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 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本案依前所述,原先是被告因不滿巡佐李龍昌、警員江凱 聖依法執行職務對其勸導配戴口罩過程中,先對其等辱罵「 不要臉」、「你等一下不要走,看你多會演」、「不要臉」 等語,旋之又在同一地點持原子筆筆頭處刺向巡佐李龍昌頭 部左側成傷,係於前後相距甚短之時間犯上開3罪,且被告 均是因為同一件事心生不滿所為,本院認就被告本案行為歷 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本案所為,係處於對員 警依法勸導心生不滿之情狀下,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 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妨害 公務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並與侮辱公務員罪為數罪之關係,容有誤會。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先以粗鄙言語加以侮辱,又施以強暴手段造成巡佐李龍昌 受有前述傷害,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並 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 其辱罵之內容,與其後持原子筆筆頭刺向巡佐李龍昌,幸因 巡佐李龍昌閃躲,因而僅受有前述之傷害,而未傷及頭、顏 部重要器官等),又其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並執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 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目前無業(見110年6月27日 調查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領有重大傷病卡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塑膠原子筆1支,雖是被告本案用以妨害公務、傷害之 務,惟該物乃是上址便利商店提供與顧客進行實名登錄簽名 之務,並非被告所有,也並無符合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之 情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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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