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692號
CYDM,110,嘉簡,692,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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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楊景翔」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蘇建華於民國108年12月2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典逸軒興業有限公司」時,適警方因另案對該處 執行搜索,詎蘇建華知悉自己因另案遭通緝,竟為脫免相關 刑事責任,利用其與友人楊景翔相識多年,熟知楊景翔年籍 資料之機會,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 ,在該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等處,冒用「楊景翔」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楊景翔」之署押,其中附表編號1、4、9所示之 文件,依其內容已分別足以表示同意警方採證、確已收受拘 票、依其意思而為之指認等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 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楊景翔 本人及檢警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華坦白承認(偵2448卷12至13 頁、本院卷33頁),核與證人楊景翔證述之情節相符(偵24 48卷14至16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文件附卷可考。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 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在「警 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 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 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 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 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 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 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 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 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合先敘明。
㈡經查,附表編號2、3、7、8、10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指紋卡片、詢(訊)問筆錄等文件,屬偵查機 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僅係表 示受詢問(訊問)人係「楊景翔」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 造署押。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本人、親友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 名、捺指印,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押 之行為。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4、9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拘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簽「楊景翔」姓名、捺指 印,分別係表示其同意接受勘察採證,以及表示確已收受拘 票、係依其意思而為之指認等用意,自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 性質無訛,其復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當構成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 1、4、9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個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 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 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 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 續犯。另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情(本院卷31 頁),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原為遊覽車司機, 經濟狀況小康;⑶未婚無子,入監服刑前與父母、哥哥同住 之家庭狀況;⑷因另案遭通緝,為脫免相關刑事責任而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⑸所為除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 正確性外,並損及楊景翔之權益;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應屬適當。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楊景翔」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之署押 卷內位置 1 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 「楊景翔」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偵2448卷141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 「楊景翔」之簽名、指印各2枚 偵2448卷131至132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楊景翔」之簽名、指印各2枚 偵2448卷139頁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收領人」欄 「楊景翔」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偵2448卷125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楊景翔」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偵2448卷127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楊景翔」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偵2448卷128頁 7 指紋卡片 各指印欄 「楊景翔」之簽名1枚、指印20枚 偵2448卷21頁 8 警詢筆錄2份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筆錄內文、筆錄最末之「受詢問人」欄、騎縫處 「楊景翔」之簽名4枚、指印12枚 偵2448卷41至49頁 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楊景翔」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偵2448卷50頁 10 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欄 「楊景翔」之簽名1枚 偵2448卷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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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典逸軒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