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李祥
林恩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上午6時許,在丙○○所經營 ,址設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之部落格網咖內消費,因 乙○○自其所乘坐之沙發椅中發現椅隙中藏有其他消費客人留 下之硬幣,遂與甲○○共同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上午6時22分至下午1時20分許,由乙○○徒手將原本以釘 子釘緊於椅座上之座墊打開,致沙發椅墊與椅座分離而減低 其效用,甲○○則在旁把風及協助乙○○檢視椅墊及椅隙中是否 有存放零錢,2人以上開方式,接續損壞丙○○所有之沙發椅 共44張,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經丙○○調閱監視器後發現,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甲○○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25張暨光碟1片及 遭破壞的椅子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2人接續以上開方式損壞上開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個毀損罪。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 794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6月、2月確定,前開各 罪,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 於10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侵簡字第6號判決3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前開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應執行刑3 年10月確定,於105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於106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 告2人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因上開案 件入監執行完畢而受有相當程度監獄之矯治,卻又再犯本案 ,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 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自不生被告2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搜刮椅隙中藏有其他消費客人留下之硬幣, 竟損壞告訴人提供客人使用之沙發椅,其等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乙○○下手掀開椅墊 之行為相較被告甲○○在旁協助尋找硬幣之分工程度為重,並 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但因賠償 金額無法合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兼 衡被告2人均未婚,被告乙○○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境勉持,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35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