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341號
CYDM,110,嘉簡,341,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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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鳳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鳳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鳳美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9年間某 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於其位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住 處,使用手機LINE暱稱「郭鳳美」,接續向以嘉義市○區○○ 街00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之莊家翁麗蓁對賭(翁麗蓁所涉賭博 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其賭博方式係郭鳳美以LINE傳送 訊息予翁麗蓁之方式下注,簽賭金額為每注新臺幣20元,並 核對臺灣彩券當期「今彩539」的開獎號碼為中獎號碼;如 簽中「二星」、「三星」,可分別贏得不等倍數之彩金;若 未簽中,則其下注之賭資即全歸翁麗蓁所有,郭鳳美則另與 翁麗蓁相約在外某處交付賭資或領取中獎彩金。嗣於110年2 月3日8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2月2日19 時1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翁麗蓁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查獲翁麗蓁非法經營地下簽賭站,並在翁麗蓁之手機內發 現郭鳳美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鳳美於警詢時之自白(警卷第2-4頁)。(二)證人即另案被告翁麗蓁(下稱另案被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9-12、28-32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7頁反面)、另案被告翁 麗蓁手機LINE擷圖翻拍畫面(警卷第8頁正反面)、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0026號搜索票(警卷第27頁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6-48頁)。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 用之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



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 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既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是以私人 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 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被告翁麗蓁在其嘉 義市○區○○街00號住處,非法經營「今彩539」之簽賭站,供 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屬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是被告雖以LINE向另案被告翁麗蓁下注簽賭,仍應 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先後多次以通訊軟 體LINE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 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 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竟仍為本案賭博犯行,並衡酌其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投注之金額,賭博之時間,暨被告於警 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警 卷第2頁被告「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贏過彩金等語(警卷第3頁), 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得任何財物、利 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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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