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0年度,720號
CYDM,110,嘉交簡,720,2021082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年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年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年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被告受有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衡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是被告顯有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 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 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 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 勉持,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56號
  被   告 徐年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年嘉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2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 00巷0號住處飲用葡萄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 6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1分許,其駕車途經嘉義市西區西門街123 巷與仁愛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7時9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年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嘉交簡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