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0年度,708號
CYDM,110,嘉交簡,708,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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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長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長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之 期間,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工地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下午 5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盧義路367巷與盧義 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2分實施酒精 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 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長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 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 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 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



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 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於103年間亦有因 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確定,本案為被告第3次因酒後駕車遭 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記 取教訓,竟又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 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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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