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律師
被 告 甲○○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0九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添
(四)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分別出資新台
幣(下同)壹佰伍拾伍萬元、壹佰伍拾伍萬元及伍拾肆萬元,合計參佰陸拾
肆萬元,共同合夥經營位於台中市○○路一三八巷八號底一層、十號底一層
、一樓、及位於台中市○○路○段二一九號六樓之巨儒文理補習班。就上揭
合夥事業之價值總價為三百六十四萬元,依出資比率原告取得百分之四十二
點五之股分,被告甲○○、丙○○分別取得百分之四十二點五、百分之十五
之股分。
(二)查系爭共同合夥事業因經營不善虧損連連,肇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宣佈結束營業,原告與被告等之出資額已耗盡,原告乃出資三百六十二萬九
千零十四元處理善後,才使系爭合夥事業得以圓滿結束。嗣原告多次商請被
告償還渠等應分擔部分,被告皆一再推拖,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原告委由律
師函請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金額,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只好提起本
件訴訟。
(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
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
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份,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六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清償該補習
班之後續債務所花費三百六十二萬九千零十四元,依上揭出資比率,被告甲
○○應分擔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元(三百六十二萬九千零十四元乘以
百分之四十二點五),被告丙○○應分擔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三百
六十二萬九千零十四元乘以百分之十五),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
還原告代償之上開金額暨法定利息。
(四)巨儒補習班前負責人王焜潔為被告丙○○之友人,被告丙○○向原告及另一
被告甲○○稱該補習班有意頂讓,嗣經原告與被告丙○○、甲○○共同商議
集資一百六十萬元將該補習班買下,並擬將負責人名義章宏名改為甲○○之
太太賴智慧,該補習班經營伊始由原告統籌規劃,另由被告甲○○及其妻賴
智慧負責台中市○○路○段二一九號六樓之本部部分,另位於台中市○○路
一三八巷十號一樓及底一層、暨八號底一層之分部則由被告丙○○負責,並
以被告甲○○名義分別在中央信託局、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開設帳戶,做
為該補習班收支之用,且資金之運用、收支皆由被告甲○○及其妻賴智慧負
責,該補習班教務主任章宏名、招生部組長林建文、教務部組長林佩蓉、皆
知被告甲○○、訴外人賴智慧夫婦及被告丙○○參與經營該補習班之情事,
請 鈞院傳訊渠等作證,即明被告辯稱渠等為隱名合夥人,甚至誣指合夥股
金是借貸於原告之事,完全是顛倒是非之說法。
(五)被告甲○○從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負責經營巨儒文理補習班不善後,至同年八
月底即跟原告商議欲找人承接或入夥,以減少繼續投入資金,擴大損失,原
告亦欣然同意,為確定股權比例,三方即以當時原告與被告甲○○各已支付
一百五十五萬元,被告丙○○已支付五十四萬元為結算標準,詎至同年九月
上旬被告甲○○告訴原告稱找買主之事並不順利,且亦無他人願提供資金入
夥,嗣便一走了之,留下補習班四、五百名學生,此種不負責任、不顧學生
權益的做法,原告實不能苟同,原告吃齋唸佛,不想留下業障,在洽洵被告
甲○○、丙○○共商解決善後事宜,皆不獲回應,原告只好咬著牙關標會、
借貸,將補習班四、五百名學生辦理退費,並以一百五十萬元代價將未辦理
退費學生轉至龍門補習班繼續上課,請 鈞長傳訊龍門補習班經理林韋誌訊
問即明。
(六)被告答辯狀否認有與原告合夥經營該補習班之事,純屬狡賴之詞,經不起事
證的檢驗;甚且佯稱渠等貸款於原告周轉之事,更是想逃避合夥人責任所編
織的謊言。
(七)被告答辯狀稱原告起訴狀謂出資三百六十二萬九千零十四元處理善後,惟所
附證物二之律師函又僅謂出資三十七萬六千八百十五元,兩者不符云云。按
該律師函所載三十七萬六千八百十一五元應為三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十五元
,從該函原告要求被告二人依出資比例各分擔五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及
一百六十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即明,被告以此指摘顯有誤會。又起訴狀謂原
告出資三百六十二萬九千零十四元與律師函所稱三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十五
元略有減少,乃是因為有些支出,原告之支出憑證無法尋得,方有出入。
(八)巨儒文理補習班依約原要登記在被告甲○○之太太賴智慧名下,惟因原告與
被告甲○○、丙○○接手經營後,與原本估計相差甚遠,且原準備營運資金
二百零四萬元(三人共出資三百六十四萬元,其中一百六十萬元購買該補習
班,故剩二百零四萬元),至八十七年八月底已告用罄,被告甲○○與丙○
○跟原告稱已另找買主準備接手,若有人購買則由前手章宏名直接過戶於新
買主以簡化程序,且負責該補習班收支之被告甲○○、及案外人賴智慧夫婦
,更不想留下負責人名義,以避免麻煩,此之所以巨儒文理補習班一直以前
立案人章宏名為負責人之原因。
(九)當原告為安排巨儒文理補習班留下四、五百名學生之善後事宜,與學生、家
長開會協商,在會議場合遭到各種責罵,可謂焦頭爛額,而被告甲○○、丙
○○兩位合夥人皆置身事外,一走了之,最後原告籌資辦理退費,並支付一
百五十萬元予龍門補習班將不欲辦理退費之學生轉至該補習班就讀,因巨儒
文理補習班之立案人仍登記為章宏名,在龍門補習班代理人林韋誌之要求下
,原告乃以代理人之身分簽下該紙學生轉讓合約書。本件原告是以合夥內部
關係請求被告等償還代墊款項,跟合夥之外部關係無涉,且章宏名雖登記為
巨儒文理補習班之立案人,惟渠當時只是受僱於補習班,並不具合夥人身分
,是被告辯稱補習班至今立案人為章宏名、原告對渠等無給付請求權云云,
實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費用支出明細表暨支票影本一百四十張、律師函暨回執影本各乙份、
巨儒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乙份、會議紀錄影本乙份、中央信託局對帳單
暨銀行存摺影本各乙份、合約書影本乙份暨支票影本二紙及本票影本乙紙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章宏名、林建文、林佩蓉、林韋誌、田昱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按原告係被告甲○○之配偶賴智慧及被告丙○○之國小國中同學,自國中畢
業後,各奔前程,僅偶有往來,八十七年五月間,原告持巨儒文理短期補習
班買賣合約書一紙,謂急須資金,渠已買下前開補習班,向被告甲○○借貸
壹佰伍拾伍萬元,向被告丙○○借貸伍拾肆萬元,並提示上開補習班各出讓
人之名片,謂皆咨爾多士,利潤可期,一旦獲利,以銀行存款利率加倍計算
,必不虧待老同學及其配偶,使被告等深信不疑,是被告否認兩造間是所謂
之「合夥」,且退一步言,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律師函說明二、(一)之倒
數第一、二行已自認「....該合夥事業以本人之名義對外營業」,是以
本件縱如原告自認,亦僅為隱名合夥性質,查民法第七百零三條揭示:「隱
名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出資限度外縱有損
失亦與隱名合夥人無關,又何來之清償債務?
(二)再退一步言,依原告與王焜潔等人簽訂之買賣合約,係以壹佰陸拾萬元之價
額受讓補習班,起訴狀復謂:「合夥金額為三百六十四萬元,自八十七年五
月一日營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計八個月),原告又出資三百六十
二萬九千零十四元處理善後。」,查二者總金額高達柒佰貳拾陸萬玖仟零壹
拾肆元,補習班固有開支,然亦有收入,何以短短捌個月虧損柒佰貳拾陸萬
餘元,每日虧損達參萬元,令人不解,且起訴狀引為證物證二之律師函又僅
謂出資三十七萬六千八百十五元,而三十七萬六千八百十五元僅三百六十二
萬九千零十四元之十分之一,何真何假?抑或二者均為不實?被告亦均否認
之。
(三)再觀之起訴狀證一支票影本一百四十張,甚多不備支票絕對應記載之事項,
例如無發票日,則該支票又何能兌現?莫非閉門造車,虛妄以對?該一百四
十張之支票以何原因支出?有無提示兌現?被告否認與補習班有任何關聯。
(四)依原告交給被告之名片影本,原告為維達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職司公司行
號記帳工作,然此段期間原告從未提供帳簿、事務及財產狀況查閱,能為別
人記帳,不會為自己記帳,鮮矣!從此又何來真的虧損?據上所述,原告意
圖以借貸矇混為「合夥」,然又自認為隱名合夥,所有之帳冊迄未攤在陽光
下,復簽具不實之支票請求清償債務,其訴實難謂有任何理由。
(五)依據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書狀證三之會議紀錄決議事項3:「負
責人章宏名須將執照無條件即日(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過戶予賴智慧,否則
須負一切法律責任。」,另依據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陳報狀附件台中市
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負責人(設立人)亦為章宏名,迄今並無任何「
過戶」,再依據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書狀證五之龍門補習班承接
巨儒文理補習班之合約書,巨儒補習班係以章宏名之名義與人簽約轉讓,原
告乙○○僅係代理人而已,參諸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理人
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依
此巨儒補習班與原告乙○○自身何涉?且遍查上開三書類並無被告任何之姓
名於其上,原告僅係章宏名轉讓補習班之代理人,就此原告舉證之事實,則
本件補習班既乃係訴外人章宏名名下所有,則不知原告本何權源主張自己有
給付請求權?章宏名既經會議議決須將執照無條件即日起(八十七年五月八
日)過戶予賴智慧,否則須負一切法律責任,被告甲○○、丙○○何來之須
為原告之主張有給付之義務?顯本件之當事人均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其訴自難謂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及名片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一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王焜潔、
鄒年淦、章宏名、劉豫忠、王肇祥購買巨儒文理補習班全部股權等事實,有買賣
合約影本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有爭執者,係原告主張兩造之間為合夥關係,本件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對於不足清償合夥財產之債務連帶負責等語,被告等則抗辯兩造之
間並非合夥關係,至多僅係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七百零三條之規定,僅於出
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等語。
二、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
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
契約,此為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條所明定。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
,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
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而通常所謂之合夥,並無「出名營業人」,且當事
人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為何,必須確實約定,否則合夥契約仍不能成立。查被告
甲○○、丙○○雖自認分別交付一百五十五萬元、五十四萬元給原告,惟辯稱係
借款、退一步言亦屬隱名合夥等語,而原告就被告二人如何與其互約出資及如何
經營共同之事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甲○○、丙○○縱使有分別交付一百
五十五萬元、五十四萬元給原告,亦難遽此認定兩造之間即為合夥關係。又原告
委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坤榮律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寄發給被告二人之存證信
函,內記載:「該合夥事業以本人之名義對外營業」,另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五日以一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王焜潔、鄒年淦、章宏名、劉豫忠、王
肇祥購買巨儒文理補習班全部股權,當時原告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與王焜潔、鄒年
淦、章宏名、劉豫忠、王肇祥訂立買賣合約,有買賣合約影本一件為證,且原告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巨儒文理補習班章宏名」代理人之名義與龍門補習
班訂立合約,將巨儒文理補習班之學生轉讓給龍門補習班,並支付一百五十萬元
給龍門補習班,此有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為憑,並經證人林韋誌到庭證述屬實,
觀諸原告購買巨儒文理補習班之股權或將巨儒文理補習班之學生轉讓給龍門補習
班,均由原告與他人訂約,被告二人均未出面與他人訂立契約,再參諸證人章宏
名到庭證稱:「(巨儒補習班)八十六年四月設立時我是登記為實際之負責人,
我是股東之一,八十七年六月時將補習班轉賣給原告,補習班轉賣給原告之後,
依照契約我必須先給原告僱用三個月,以輔導原告經營,但過了四個月,原告都
沒有做任何之動作要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我就在八十七年十月底離職。據我所
知丙○○、甲○○也是股東之一,在原告購買補習班之後,被告二人有時也會到
補習班來瞭解狀況。八十七年六月到八十七年七月補習班之會計帳冊是由原告和
陳秋菊製作。八十七年六月到八十七年十月補習班之收入是存在甲○○在台中市
○○路中央信託局之銀行帳戶,支出是拿現金支付或是由我向原告請款,原告會
拿支票給我支付貨款,當時對外營業是以巨儒補習班之名義營業,並未以原告或
被告之名義對外營業。我當時只知道兩造之間是股東關係,實際上是否合夥關係
,我不清楚。薪水是向原告領的,如果補習班要花錢時,我要先問甲○○之意見
,經過甲○○同意,我再向原告請示,就由我填寫申購單再由原告批示。補習班
之支出都是向原告領的。」等語,依前揭情事以觀,堪認原告係以「出名營業人
」之身分執行事務,兩造之間應屬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又證人章宏名對於巨儒
補習班要花錢前,雖會徵詢被告甲○○之意見,依民法第七百零五條之規定,隱
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僅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
名營業人之責任,尚不能遽此即推定兩造之間為通常合夥之關係。
三、據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之間為隱名合夥關係等語,堪予採信,準此,依民法第
七百零三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原告
於出資限度外縱有損失,亦不得再向被告二人請求分擔損失。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前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無理由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胡文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西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