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永華於民國110年8月3日20時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斯 時位在嘉義市西區杭州○街之租屋處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時5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上海路與青年街 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對徐永華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稽 (警卷第8頁、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自應深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竟仍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 酒後無視法律規定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行為可議;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