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0年度,689號
CYDM,110,嘉交簡,689,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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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民國108年9月23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件犯行,均屬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除曾論以累犯之上開 公共危險罪不予重覆評價外,尚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一 次於105年間、一次於110年1月29日),並有竊盜之紀錄、 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廖俊昇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一次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兩次經法院判決有罪,其中一次於民國108年間,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8年9月23日執行完 畢。詎廖俊昇仍不知悔改,且其駕駛執照已因酒後駕車遭吊銷 ,竟於110年8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嘉義市○區○ ○○000號處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經嘉義市○ 區○○○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 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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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