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王月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9976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王月娥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9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中扣案之傳真機1台 ,係被告所有並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99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 有本院搜索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附卷為憑, 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