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5號
CYDM,110,原訴,5,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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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培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毒品咖啡包參拾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壹佰玖拾貳點柒捌公克),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德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則係同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然因缺錢 花用,竟意圖營利,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胖子速達營」 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微信暱稱「胖子速 達營」之不詳人士,在Wechat之公開群組「全台各地支援咖 啡」內張貼「高雄24小時營業不間斷應有盡有」之訊息,待 有不特定之客戶與之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相關事宜後,再 將該毒品咖啡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張德培前往拿取後前 往特定地點與該客戶交易。嗣員警於民國110年2月3日,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而得悉該訊息,即喬裝為買家向「胖子速達 營」聯絡,並約定交易數量及價格後,該「胖子速達營」即 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張德培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號 Iphone XR牌行動電話聯絡後,指示其至其所駕駛、臨停在 高雄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副 駕駛座拿取裝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咖啡包,及聯絡買家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Iphone 6S牌行動電話1支之牛皮 紙袋,並通知其應向買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交 易金額及1千元之車資,張德培並以上開Iphone 6S牌行動電 話1支,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地點。嗣其於同日18時2 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攜帶上開毒品咖啡包至嘉義縣○○市○○ 里○○路○段000號體育館,欲與買家交易時,經員警表明身分



而未遂。並為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30 包及上開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張德培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3-12頁、偵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34、151 、1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 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19776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7張、Wechat截圖4張、扣案手機照片4張、員警Wec hat截圖32張、被告與「胖子速達營」Wechat截圖4張、手機 通話紀錄截圖13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5-19、22-39、42-43 頁、偵卷第63-65頁),另有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三、員警自被告駕駛車輛內扣得疑似毒品咖啡包30包,經送驗後 ,抽樣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參以被告自陳咖啡 包均係置於牛皮紙袋,並由「胖子速達營」告知放置地點, 且均為透明包裝,内均含淡橘色粉末,外觀型態相似,可認 未採樣之同包裝咖啡包29包,成分亦相同(驗餘淨重共計19 2.7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7.78公克)等節, 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偵卷 第63-65頁)。
四、又毒品咖啡包,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是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咖啡包交易為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倘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況被告於警詢時表示:車資1千元 為我所有,錢的部分,一個禮拜結算一次,依送達距離及次 數計算,計酬不一等語(警卷第9頁)。足證被告係從販賣 毒品過程汲取利潤,其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主觀 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一)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 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行 為人已有犯罪行為之事前傾向,亦即其原有犯罪之意圖及 想法,教唆者僅係利用其機會始加以逮捕而已,行為人之 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所指「誘捕偵 查」或「釣魚辦案」,因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違法誘發 他人犯罪,始予逮捕。故關於販賣之罪,倘員警基於誘捕 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因員警或受員警所託之人,主觀上 並無買受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意思合致,然被告原有販 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 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於「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購買者 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 ,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 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 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胖子速達營」透過Wechat所發送之訊息所載: 「高雄24小時營業不間斷應有盡有」等語,被告復於警詢 時陳稱:「胖子速達營」於110年2月3日12時許打Facetim e語音問我要不要幫他跑一筆嘉義的交易,我回答說好, 並於該日16時許將裝毒品和工作機的牛皮紙袋放置我所停 放之車輛副駕駛座輪胎内側,我知道裡面是毒品,他有告 知我要向買家收取1萬5千元及車資1千元等語(見警卷第5 、8頁),可見被告於「胖子速達營」發送上開訊息後答



應前往嘉義與買家交易時,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並 非因警方之引誘、設計或構陷使其萌生犯意,尚與「陷害 教唆」要件有別。而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 警方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二)按犯前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 ,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成分,業如上述,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 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對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 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3頁),已無礙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與「胖子速達營」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處斷,並遞加重其刑。 
  2、關於累犯之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 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2)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 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審酌被告前案於106年間執行完畢,其前案已受免予自 由刑之寬典,猶未能汲取教訓,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 量處最低法定刑,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其刑。  4、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犯之規定,先遞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竟欲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 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販賣毒品未遂 之數量,其始終坦承犯行,雖警方尚未能查獲其上手,然 其提供「胖子速達營」之相關資料供員警追查,其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 父母同住,從事銀行業務代辦及房仲,家境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扣案的2支手機,我都有用 來跟毒品買家對話,我用「胖子速達營」的暱稱跟買家對 話時,是用Iphone 6S手機,用「遲」的暱稱跟買家對話 時,是用Iphone XR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為供 其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販賣毒品者 所販賣之毒品可隨身攜帶,其代步之工具,尚非上述規定 所謂「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又 該條項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 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為被告母親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 卷可查(見警卷第43頁),其攜帶欲販賣與員警之裝有30 包毒品咖啡包之牛皮紙袋,本得隨身攜帶。是以,依上開 說明,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這次幫「胖子速達營」交 易毒品,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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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