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晚間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台 一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亦沿同向行駛於甲○○之前 方,甲○○未保持適當之超車距離,緊貼乙○○之機車,自其右 側超車,因而與乙○○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乙○○ 為避免機車倒地而以左腳撐地,因而受有左側臀部挫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可預見乙○○可 能因擦撞而受傷,竟於乙○○表示要報警後,未停留現場等候 警方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乙○○報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乙○○之右方 超車,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 生事故,我也不知道乙○○有受傷云云。然查:
(一)被告駕駛甲汽車109年12月13日晚間7時7分許,駕駛甲汽 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乙機 車之後方,2車均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嗣甲汽車跨越快 慢車道分隔線,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自乙機 車之右方超車,超車之過程與乙機車距離越來越近,「砰 」一聲,後甲汽車車速減緩,被告與告訴人停在外側快車 道透過車窗對話,告訴人向被告稱「要不要打110」,被 告將甲汽車駛至路肩暫時停靠後,即未經告訴人同意或待 員警到場而駛離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1-4頁、偵卷第23-24 、35-36頁、本院卷第61-62、89、99、105-107頁),亦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9頁、 本院卷第90-9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院110年7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警卷 第13-30、35-39頁、卷末密封袋、本院卷第61-62、65-69 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知悉其肇事之說明: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後來想想,當時好 像有聽到一點聲音,但我覺得是行車糾紛,我當時有停車 問告訴人為何不騎旁邊一點,我跟他講話當下,我看我們 距離很近,我就停下來,因為怕撞到他,我現場沒有確認 是否有撞到他,他雖然有說要報警,但我想說是行車糾紛 ,所以我就開走。我後來有把車開到路肩,停下來一下, 看他會不會過來跟我說話,從他說要報警之後,他就一直 停在路中間,我會停在路肩,是想要確定,他當下有說要 報警,我想說他沒有過來說什麼,我就開走了等語(本院 卷第61、89、106-107頁),自承當時甲汽車與乙機車距 離甚近至會擔心撞到告訴人之程度,且有聽到聲響,當時 亦停在路中間,並明知告訴人已向其表明要報警。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我右方超車的過程,距 離我車子應該是幾十公分,滿近的。碰撞時有聲音,被告 應該知道他有跟我碰撞,當時被告駕駛座的車窗是開著的 ,碰撞之後我們2車都停在路中間,我的車在他的車的板 金上,我有跟他說我要報警,我們有對話,我車停在路中 間報警的時候,他把車開到路肩去,大概在路肩待了10幾 秒才駛離,等我跟警察講完電話後,他就不在了等語(本
院卷第94-99頁)。
3、經本院勘驗2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甲汽車從 右側超越乙機車之過程,距離乙機車相當近,被告自駕駛 座車窗探頭持續望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講話,2車越靠 越近,「砰」一聲後,甲汽車車速減緩。乙機車騎至甲汽 車左前方停車,甲汽車往前移動,駕駛座位置靠近乙機車 ,被告向告訴人說話,2車停止於路中。告訴人向被告稱 「要不要打110」,2人持續對話,被告向右前方前進後駛 離等節,有本院110年7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61-62、65-69頁)。
4、被告執意在2車距離十分接近之情形下強行超車,且超車 過程車距越來越近,在碰撞之前,被告已經數度自駕駛座 車窗望向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對話,已可看到2車幾乎貼在 一起,隨時可能碰撞。且於發生碰撞時有產生聲響,被告 亦聽聞告訴人有向其表示要報警,依上開情況,被告顯已 知悉2車發生碰撞,其辯稱不知有車禍發生,尚難採信。(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受的左側臀部挫傷,是因 為碰撞時,我車身往左傾斜,當時急煞車,我用腳去穩住 車身,因此而挫傷等語(本院卷第95-96頁)。而本件交 通事故於109年12月13日晚間7時8分許發生後,告訴人於 當日晚間9時54分許即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左側臀部挫傷乙情,有診斷證明 書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31頁),是以,告訴人受有之該 傷勢係本次車禍所造成乙節,可堪認定。
(四)查本次車禍發生時,乙機車是在行進中,行進中後急煞之 機車甚難平衡,且乙機車為排氣量124cc之普通重型機車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39頁),如 要避免急煞之乙機車向左傾倒,左腳勢必要猛力支撐,縱 使機車未倒地,在機車急煞猛然施力之情況下受傷,實有 高度蓋然性,更何況是突遭車輛超車時,猝不及防地碰撞 ,煞車力道更強烈。被告對於告訴人會因此受傷,顯可預 見。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有受傷云云,無足採信。(五)被告於超車過程擦撞行進中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應可預見 告訴人將因此受傷,且其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因果 關係,其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卻未對告 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 也未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行駕駛上開甲汽車離開現場,足 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 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1日修正, 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於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 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除對於肇事乙詞 認定其意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前所致事故 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 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 ,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普通 傷害,經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已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 害,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 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 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 公共交通安全;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 嚴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認被 告已有誠意,請本院從輕量刑等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2-93、100頁);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2名未成 年子女由其扶養,從事臨時工,與父母、2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家境普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