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佩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14日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年度調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佩玲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與蔡孟娟,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陳佩玲於本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 附件)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蔡孟娟達成調解,希望 能給我緩刑等語。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有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67-69頁),足見被告 已現悔意,且欲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之內容 ,命被告向告訴人,依如附表所載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 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陳佩玲應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5,000元,匯款至蔡孟娟之嘉義中埔鄉農會帳戶。 附件: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50號判決一、犯罪事實:
陳佩玲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忠義堤防道路之交岔路口,停等在該交岔 路口西側待轉區,欲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駛入上揭交 岔路口,適有蔡孟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見狀煞閃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致蔡孟娟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側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陳佩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 ,偵7292號卷第9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見警 卷第4頁、第5頁正、反面,偵7292號卷第9頁反面)。(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22張,及告訴人蔡孟娟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2至15、17至27頁) 。
(四)Google地圖查詢資料3紙(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