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士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
25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09年度偵字第2113號、第8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士益於民國109年5月5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文化北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北路與海通路交岔路口處前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其駕駛經驗及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 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郭婉茹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使郭婉 茹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嗣周士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士益(下稱被告)業經本院合 法傳喚(亦無另案在監在所情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交簡上卷第127頁)、本院送達證書(交簡上卷第99-10 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8月4日公 務電話記錄(交簡上卷第115頁)在卷可佐,其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交簡上卷第11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 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 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 59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過失而追撞前 方由告訴人駕駛之B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係因本案肇事行為所致,其上訴理由以:當時只是小擦撞 ,告訴人的傷勢並不是本案車禍造成云云,亦即,被告爭執 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 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並因過失而追撞前方駕 駛B車之告訴人等事實,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交訴卷第98頁;交簡上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婉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7376卷第9-13頁;偵8158卷 第25-26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 子醫院)診斷證明書(警7376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7376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警7376卷第16-17頁)、現場照片(警7376卷第18- 30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7376卷第31頁)、嘉義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7376卷第33頁)、嘉義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7376卷第34頁)、A 車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7376卷第35-36頁)、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偵8158卷第2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次經本院函詢案發當天告訴人就診之朴子醫院,經朴子醫院 以110年5月13日朴醫行字第1100052279號函文函覆以:根據 病人(即告訴人)所述頭部挫傷原因為車撞車導致,並檢附 告訴人於109年5月5日12時53分許前往急診之護理評估紀錄 單上記載「主訴:早上開車時被後車追撞,現有頭暈想吐情 形」,復告訴人經朴子醫院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朴子 醫院醫師何永耀診斷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此見朴子醫院110年5月13日函文及所附外科急診病歷、 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附卷可查(交 簡上卷第67-74頁)核與本案告訴人因遭被告A車自後方撞擊 產生之作用力與反作用力而致傷勢部位確有高度關聯性;且 急診時間距離案發時約4小時許,其就醫時點與案發時點並
無明顯之時間落差,故告訴人之傷勢應係本案車禍所肇致,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無可 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自 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狀況,天候晴、日間光線充 足,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觀 之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即明,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駕駛A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B車 ,被告自有肇事原因。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駕駛疏失,受有前 開傷害,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
參、上訴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斟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竟疏於注意前 車動態,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因 此撞及由告訴人駕駛之前車,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復 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卻未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告 訴人迄今仍未獲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已應徵聯結車司機載貨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4萬 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肆、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