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號
CYDM,110,交易,2,2021081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堂於民國109年4月2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新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 於車輛行駛過程中,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如欲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越,而當時時值日間、天候晴、有自然 光線,該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同日下午5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至嘉義市西區新民路 與新民路859巷交岔路口處,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部位擦撞 其左前方由許瑞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右後車身,致許瑞娟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雙側性踝部其他韌帶拉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蔡明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肇事人以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 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瑞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蔡明堂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查被告 就其於本案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 取得,復無事證足認該等陳述係受到任何不正方法而來,倘 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其 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係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 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另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無依法應 予排除之情事,是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因有疏失致與告訴人許瑞娟所 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等情, 雖均坦承在卷,然主張:伊當時是直走,許瑞娟是從警卷第 13頁上方照片中警車所在的巷子出來,也沒有打方向燈,伊 看到時煞車不及,許瑞娟並不是跟伊同方向行駛,伊覺得雙 方都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另被告就上 開事故應負過失之責等情,均經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 且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等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8至11、13至20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主張本案告訴人是突然從警卷第13頁上方照片中警車 所在巷弄(即新民路第859巷)駛出而肇事云云,然: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時證稱:伊騎乘機車由新民 路北往南行駛,行至新民路859巷口時,遭MEK-5695號重 機車擦撞右後方肇事等語(見警卷第5頁);又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於本案發生時是從是藥師的工作,當時伊是 要去遠東百貨,伊從火車站前中山路往新民路直行,之後 就有車從伊右後方追撞,伊往左前方側摔,伊騎得不快, 所以伊人車倒地後沒有在地上拖行很長,伊是感覺後面有 一個重力追撞過來,是警方後來有拍照,伊所騎乘機車排 氣管那邊看到有痕跡,伊沒有看到跟伊擦撞的機車是哪個 部位與伊所騎乘的機車擦撞到,伊也不知道當時該車輛是 不是要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告訴人始終均 證稱其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前,是騎乘機車沿新民路與被告 同向行駛,之後行駛到新民路859巷口時,其所騎乘之機 車後方突然感覺遭追撞後即倒地。另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供稱是其所騎乘機車前車輪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後車牌處(見本院卷第37、150頁),而卷附被告所騎乘 之機車前輪照片中顯示該輪胎左緣有1道疑似摩擦產生的 光滑刮痕(見警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所證其係感覺機 車遭後方追撞之情節相符。




⒉另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警卷第13頁下方照片地上的刮痕是 其機車倒地所留(見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證述事發後 員警到場採證,在其所騎乘機車右後排氣管處有發現擦痕 (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62頁),以上開被告與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外觀照片顯示2車車身所留之痕跡,與被告所 騎乘機車肇事倒地後,在新民路859巷口接近南端處留下 刮地痕等情觀之,倘若本案確如被告所主張,是因告訴人 突然自新民路859巷貿然駛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或擦撞,是否會在被告所騎乘機 車前輪左緣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後方排氣管留下擦痕? 而以兩車在運行間發生碰撞時到倒地間,尚存有殘存動力 ,以兩車運行碰撞所產生之慣性移動軌跡,被告所騎乘之 機車倒地刮痕是否可能出現在新民路859巷口接近南端處 地面上?均非無疑。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另改稱:伊也 不敢肯定告訴人是從哪裡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63、148 頁),此外,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堪認定告訴人確有如被 告所主張之行駛行為,是難認被告主張告訴人是從新民路 859巷之巷弄中貿然駛出之情節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於騎 乘機車行駛途中,機車突遭後方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 甚至因本件交通事故,在被告所騎乘機車前輪左緣及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右後方排氣管均有遺留擦痕,堪認被告原先係騎 車行駛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後側,且無論被告斯時是否 是欲對告訴人進行超車,被告乃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 其左前側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並行間隔或超車之際2車 之間隔,因而肇事。又本案發生之際,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晴,該處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 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0、13、14頁),在客觀上,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卻仍因而與左前方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堪認被告確實是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於超車時 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終至2車發生擦撞,被告對 於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而被告有前述過失,被告之過失 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承有過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惟其主張告訴人亦有過失之情尚非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見警卷第7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 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於本案坦承自 身過失,且構成自首,然因其對於本案肇事因素主張告訴人 應與有過失,並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 、金額未能形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和解,與其本案過 失態樣、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程度非輕等情節,另被 告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於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