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謙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睿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10年6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即 被告洪睿謙之所在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業於 上訴期間內之1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於110 年7月16日送達本院,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 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前 揭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