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龍
廖宇程
林瑋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廖宇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瑋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巫峰吉(綽號吉哥)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基於發起、主 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電信詐欺組織,在其招募 之下,洪睿謙(綽號寶哥)、林建澤(綽號澤哥)、賴政龍 (綽號龍龍)、林群惟(綽號惟惟)(本院通緝中)、黃俊勳 (綽號泰哥)、陳峰乾(綽號高飛)、廖宇程(綽號雄哥) 、鄭仁豪(綽號AK)、黃馨慧(綽號兔兔)、陳智翔(綽號 祥祥)、林瑋慶(綽號阿狗)、蘇昱樺(綽號錢錢)、蘇鉦 富(綽號尖仔)(本院通緝中)、蘇鉦程(綽號小程)等人( 下稱洪睿謙等14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王彥 翔(綽號小J,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有罪確定 )、綽號「惟」、「貴」、「迪」、「藍白拖」、「川普」 、「亞馬遜」、「正義英雄」、「L.KING」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加入為該電信詐欺組織成員。(巫峰
吉、洪睿謙、林建澤、黃俊勳、陳峰乾、黃馨慧、陳智翔、 蘇昱樺、蘇鉦程均經本院判決,現上訴中)、鄭仁豪(經本 院判決確定)、林群惟(本院通緝中)、蘇鉦富(本院通緝中) 。
二、巫峰吉先指派廖宇程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作為電 信詐欺之話務機房據點,由巫峰吉擔任該機房負責人,洪睿 謙、林建澤擔任管理幹部,協助巫峰吉管理詐欺機房成員、 發放薪資等,賴政龍擔任採購,負責購買日常用品,其他成 員則不得任意外出,林群惟擔任電腦手,負責電腦、網路設 備之架設。另於詐欺話務部分,由黃馨慧、陳智翔、林瑋慶 、蘇昱樺、蘇鉦富、蘇鉦程擔任第一線機手,陳峰乾、廖宇 程、鄭仁豪、王彥翔擔任第二線機手,林建澤、黃俊勳則擔 任第三線機手、「惟」、「貴」、「迪」亦為機手,「藍白 拖」、「川普」、「亞馬遜」、「正義英雄」、「L.KING」 則為水房。
三、該組織詐欺手法為:先透過各系統商發送簡訊至居住美國之 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身分資料遭冒用,若被害人依簡 訊指示撥打電話轉接後,即由第一線機手佯裝為領事館人員 ,向被害人確認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再佯稱被害人身 分遭冒用,且涉有違規情事,建議渠等報案處理,再將電話 轉接給擔任第二線、第三線機手,分別假冒為大陸公安、檢 察官等公務人員,傳送偽造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 、凍結管制令等文件以取信被害人,再以監管財產等理由, 騙取被害人交付金錢。巫峰吉等(除鄭仁豪、賴政龍及蘇鉦 富外)電信詐欺組織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居住美國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 ,並於107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9日間,致1名身分不詳之大 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接續因該組織成員指示支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
四、嗣該電信詐欺組織因察覺遭警方鎖定,遂於107年6月間解散 ,其中洪睿謙有意另組電信詐欺組織,遂承租嘉義市○區○○ 路000○0號(下稱嘉義詐欺機房)為據點,惟尚在籌備之際 ,即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扣得洪睿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 1台(非供本案詐欺使用,惟內有與本案相關之北京市人民 檢察院文件、播轉分機說明、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詐 騙集團之帳冊資料等檔案)等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 ,除列舉於第一款、第二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三 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 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 言。由於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 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 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 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 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 ,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二款之 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 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 始加以排除,與第三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 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一、二款之文書 ,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 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 ,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三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 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 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 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係由 刑事警察局偵察第七大隊承辦,就於107年11月15日針對嘉 義市東區詐騙機房案件所扣押之數位證物進行勘察,固係針 對個案且不具有「公示性」,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款之特性信文書要件。然衡以該勘察報告係勘察人 員接獲交辦後,針對數位證物內之資料夾,就如何截取出檔 案之路徑及內容均有詳細描述,均係按照檔案順序記載,相 當程度具有紀錄之性質,且其內容僅係針對上開「數位證物 」內所附檔案之「一定事實」之單純記載,並未涉及勘察人 員或任何員警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其虛偽或錯誤之可能性
甚低,復佐以勘察人員並非本案之承辦員警,與被告無直接 之利害關係,故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已具有一定程度之特信性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2 款公務、業務上製作之特信性文書並無二致,核 屬同條第3 款之特信性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林瑋 慶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288頁),尚非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除上開之證據外,當事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五第28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 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
(一)被告賴政龍固坦承有去過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是擔 任採買的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並辯稱 :當地是做賭場,我以為他們是打電話叫人家來賭博,有看 到被告洪睿謙及被告林建澤是他們給我薪水,我是當採買, 我是因為被被告巫峰吉及被告林建澤打,所以要報復他們故 意說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卷五第286 頁)。
(二)被告廖宇程固坦承係被告巫峰吉叫其去承租桃園市○○區○○○ 街00號24樓,跟綽號「阿貴」之人去承租,有見到被告陳峰 乾、被告洪睿謙、被告黃俊勳、被告林瑋慶、被告蘇昱樺、 被告蘇鉦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犯行 ,並辯稱:被告巫峰吉說這間房子租下來要當作直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4頁至第328頁,本院卷五第286頁)(三)被告林瑋慶固坦承有到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並 看到被告洪睿謙,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 犯行,並辯稱:該處是在賭博,而且是為了報復巫峰吉及洪 睿謙,才在準備程序中故意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1頁至 第246頁,本院卷五第286頁)。
三、經查: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之圖11之 EXCEL檔案,確係顯示在107年4月20日至107年5月9日於桃園 桃園區新埔六街97號有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兔兔」、「小J
」、「泰」、「錢」、「雄」、「貴」、「狗」、「高飛」 、「惟」、「迪」、「祥」、「呈」、「藍白拖」、「川普 」、「亞馬遜」、「正義英雄」、「L.KING」之人對被害人 實施詐騙,被害人因而匯款既遂之紀錄及詐騙手法係以歐美 的大陸人為對象,第一線冒稱領事館人員、第二線冒稱假公 安及第三線冒稱假檢察官手法詐騙一情:
1、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翔於警詢中證稱:圖11上面的小J 是我本人,高飛是陳峰乾,圖11上面顯示小J的部分4月20日 9900(草)、4月30日6354(美)、5月7日1600(美),是代表詐 騙得手進帳,美應該是指美金,草是指人民幣,這些日期應 該是107年在桃園機房詐騙的事情,桃園機房是桃園市○○區○ ○○街00號24樓,我是擔任第一線詐騙機手的工作,是用電信 客服的名義詐騙美國的大陸人,詢問姓名及身分證,再隨便 報一組電話說被害人違規使用,再按「##」轉接到二線假公 安,這個資料是我們在桃園詐騙機房的記帳資料沒有錯等語 (見警卷第85頁至第88頁)。
2、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睿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原 本要組織一個詐騙集團,詐騙居住美國大陸人的資料是「水 房」(代號金錢豹)給我的,電腦內的帳戶記帳資料是詐欺集 團成員之一將桃園的相關資料複製給我,代號「高飛」是陳 峰乾、小J是王彥翔,裡面所代表的(草)、(美)應該是人民 幣及美金無誤,電腦檔案內的SPPMetaDATACache,是系統商 「無敵」傳給我做參考,裡面帳密66500的連結,是系統商 提供給我被害人群呼的資料,接通被害人後會轉第一線,電 腦裡面的金融帳號都是系統商要求,如果要使用的匯款方式 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3、業據被告賴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從107年3月中旬至 107年7月初在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工作,是負責採買 日常生活用品,圖11中綽號小J是王彥翔、高飛是陳峰乾、 雄是廖宇程、貴是一名叫阿貴的男子,日期是代表107年詐 騙得手的日期,高飛是第二線的機手頭,也會打電話騙在美 國的華人,小J王彥翔是第二線成員,雄哥廖宇程以鳳騰公 司向屋主以網路直播名義承租;圖11錢是阿狗的女友、泰是 黃俊勳、兔是黃馨慧等語(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0頁 、偵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4、業據被告廖宇程於警詢中證稱:我負責承租桃園市○○區○○○ 街00號24樓,我有擔任二線(佯稱大陸公安身分),詐騙的人 是以美國華人為主,以護照遭盜用可以現場或線上報告,而 順勢獲得被害人的個資,再轉給假冒假察官之人實施詐騙, 小J是二線機手、高飛是二線機手兼後期管理幹部、泰是黃
俊勳是三線機手、阿狗是一線機手,第一線是冒稱領事館人 員、第二線冒充大陸公安局及第三線冒充大陸檢察官,圖11 是小J是王彥翔、雄是我、高飛是陳峰乾、貴是介紹我加入 機房的人、狗就是阿狗、兔兔是洪睿謙的太太,有詐騙成功 、祥是賴政龍朋友、迪是洪睿謙朋友、泰是黃俊勳、「藍白 拖」、「川普」、「亞馬遜」、「正義英雄」、「L.KING」 是車行,主要提供香港帳戶給我們的使用,電腦檔案的日期 是代表詐騙得手的日期,都是107年詐騙得手等語(見警卷第 51頁至第57頁)。
5、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 7年5月去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工作,是詐騙歐美國家 的華人,一開始我、阿狗林瑋慶及阿狗女朋友錢錢及尖仔蘇 鉦富負責第一線機手,第一線是佯稱領事館人員,我詐騙成 功,高飛、雄哥、阿狗、錢錢及小呈都有領到酬庸,一開始 是電腦手惟惟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被害人就照指示操作,由 一線機手進行詐欺,然後報出入管制的假案情給被害人,被 害人相信後就按##轉給二線機手,圖11的小J是王彥翔、雄 是廖宇程、高飛是陳峰乾、貴是二線機手、狗是林瑋慶、兔 是洪睿謙的太太、祥是我、泰是黃俊勳、上面的日期及金額 就是詐騙得手日期,美是美金、加是加幣及草是人民幣等語 (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6頁、偵卷第301頁至第302頁)。 6、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昱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林瑋 慶介紹我加入,在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工作,林瑋慶 、我、尖仔是擔任第一線機手,蘇鉦程轉作第二線機手,第 二線機手還有小J、高飛、雄哥,詐騙對象是美國華人,第 一線冒充領事館人員、第二線冒充大陸公安及第三線冒充大 陸檢察官,圖11小J是王彥翔、雄是廖宇程、高飛是陳峰乾 、狗是林瑋慶、呈是蘇鉦程、兔是洪睿謙的太太、祥是陳智 翔,日期及數字是詐騙得手的日期,而圖11會傳到skype上 會叫第一線機手作確認,再叫第二線機手確認,教戰守則有 說被抓到要說做網拍等語(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8頁、偵卷 第301頁至第302頁)。
7、業據證人及共同被告蘇鉦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林瑋 慶介紹才加入,是詐騙居住在美國的華人,我跟翔翔是擔任 第一線的機手,由電腦手發送語音,依照教戰手冊發假案情 給被害人,但因為我不太會說話所以沒有成功過等語(見警 卷第132頁至第141頁、偵卷第271頁至第275頁)。 8、圖11部分係自共同被告洪睿謙遭扣案之電腦中擷取出,同時 尚有其他之帳密網址及大陸監管公文書可佐(見勘察報告卷 第3頁至第7頁),且帳密網址中分機轉二線的「##」方式,
與證人王彥翔及證人陳智翔所稱詐欺轉二線的方式係按「## 」相符及大陸檢察官監管科之文書,亦與上開各證人證稱係 詐騙在美國的華人及以假檢察官的方式相符及證人洪睿謙所 稱該批資料是從桃園詐欺集團所複製而來,可知圖11確與上 開證人所參與詐欺集團有關文件。再由勘察報告圖10顯示檔 案最後的修改日期為107年5月9日,與圖11帳冊內所顯示之 最後日期5月9日一致,可知所記載應係107年間之紀錄,亦 與上述各證人均一致指出現場勘察報告圖11之部分,確係在 107年於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為詐騙犯行的帳冊相符, 另參以各證人所指稱或自承擔任第一線、第二線人員之綽號 ;證人蘇鉦富所稱未詐騙成功,所以未出現在帳冊內;被告 廖宇程尚能說明「藍白拖」、「川普」、「亞馬遜」、「正 義英雄」、「L.KING」是車行等情,亦與一般詐欺集團,除 車手外尚有水房編制相符,由上開諸多獨特性之特徵綜合觀 之,應可認定圖11部分,確係107年4月20日至107年5月9日 於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為詐騙既遂犯行的帳冊及詐騙 手法係以歐美的大陸人為對象,第一線冒稱領事館人員、第 二線冒稱假公安及第三線冒稱假檢察官之手法犯之。另自上 開圖11觀之,該帳冊雖有不同日期及金額的記載,然並無被 害人人數之相關紀錄,另卷內亦無相關之證據得以認定被害 人人數,故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遭詐騙之人為1人 。
(二)被告廖宇程部分:
1、被告廖宇程確有參與附表所示時間的詐欺犯行一情,業據被 告廖宇程於警詢中坦承:我負責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2 4樓,錢是巫峰吉拿給我,機房運作時間是107年4月10日至1 07年6月解約,我就是在該期間工作,是詐騙歐美國家的華 人,該機房會搬走,是因為機房老闆巫峰吉在林建澤送給賴 政龍的手機中,看到與外人的對話,對話內容為內部有在做 詐欺工作及有人吸毒,而被巫峰吉懷疑是內鬼,而且內部又 分派系,綽號阿泰(按:黃俊勳)的男子,是洪睿謙的太太兔 兔的親哥哥,也是阿泰找高飛(按:陳峰乾)加入機房,巫峰 吉就說不要做趕快搬,我有協助購買成員三餐及擔任假公安 的二線月薪是五萬,獎金二線是抽8%,一線是6-7%,薪水是 林建澤及巫峰吉發給我,賴政龍是負責採買日用品給機房成 員,巫峰吉是集團金主,洪睿謙及林建澤均為管理幹部,陳 峰乾是二線機手頭,後來也有擔任管理幹部,小J是二線機 手,綽號AK鄭仁豪也是二線機手,三線是林建澤、阿泰跟阿 貴,一線是阿狗、錢錢、阿翔及尖仔,本來在24樓附近的4 至5樓華廈,後來才併過來,一線講完轉給二線假公安再轉
三線假檢察官,有詐騙得手等語(見警卷第51頁至第57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政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證稱:該處是雄哥廖宇程以鳳騰公司向屋主以網路直播名義 承租,雄哥有擔任二線機手,「余鐵雄法官」應該是在叫雄 哥等語(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偵卷第282頁至第283頁, 本院卷一第385頁至第38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瑋慶於準 備程序中證稱:雄哥廖宇程是二線,後來機房中間有發生一 些事情,巫峰吉這邊的人是陳峰乾、廖宇程、王彥翔、林建 澤及蘇鉦程與洪睿謙,那邊的有我、蘇鉦富、陳智翔及蘇昱 樺,因為相處的問題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至第 425頁)、證人蘇鉦富於警詢中證稱:雄哥廖宇程說我學習太 慢,所以叫我在桃園市○○街○○○○○○○○○街00號24樓機房做打 雜工作,到107年5月說已經結束就發給我7萬5,000元,一開 始需要將私人手機交出去扣留,雄哥廖宇程是管理同安街機 房幹部,我離開時雄哥就把手機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32頁 至第134頁,偵卷第271頁至第275頁)及證人蘇昱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在涵碧園大樓,是林瑋慶介紹我進去 該集團,要交出手機給他們扣留,由林瑋慶向洪睿謙在新埔 六街拿一線機手專用工作機6支回來,二線機手在中埔六街 另一棟大樓12樓,後來一線併到新埔六街工作,雄哥也是二 線機手等語(見警卷第122頁至第126頁,偵卷第214頁至第21 6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 場訪談紀錄表暨出租使用資料(物館經理稱是廖宇程於107年 4月以鳳騰公司名義承租,稱作為網路拍賣珠寶,由廖宇程 及賴政龍登記地下車位)(見勘察卷第369頁至第375頁)及有 證人王彥翔向綽號高飛、綽號AK等人於107年6月底談論,公 司內因為懷疑有內鬼,而要蒐集私人手機及密碼查看,當時 已有跟雄哥講過及雄哥就是余鐵雄法官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勘察卷第107頁至第112頁)可佐,可認被告廖宇程於警詢 中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
2、至被告廖宇程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廖宇程於本院審理中之 陳稱,尚難採信之理由,詳下述。
3、從而,被告廖宇程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林瑋慶部分:
1、被告林瑋慶確有參與附表所示時間的詐欺犯行一情,業據被 告林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宇程於警 詢中證稱:本來該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機房只有二三 線機手,但後來阿狗、錢錢、阿祥及尖仔等一線機手冒充領 事館人員就併過來等語(見警卷第53頁)、證人陳智翔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賴政龍介紹加入該詐欺機房工作,
負責一線機手,詐騙歐美地區的華人,我起先是在桃園同安 機房工作,需要交出私人手機,再由林瑋慶拿工作手機回來 ,還有林瑋慶、錢錢蘇昱樺及蘇鉦富,後來併到新埔六街97 號24樓工作,我是佯稱領事館人員有詐欺得手,原本二線機 手機房也曾在中埔六街的另一棟大樓印象是12樓等語(見警 卷第99頁至第107頁,偵卷第219頁至第223頁)、證人蘇昱樺 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林瑋慶介紹加入,一到桃園同安街大樓 ,洪睿謙就要求我們將私人手機關機及交出扣留,而由林瑋 慶拿工作機回來用,我跟林瑋慶、尖仔及陳智翔都是擔任一 線機手,是騙說被害人有出入管制文件,有詐騙得手等語( 見警卷第122頁至第126頁)及證人蘇鉦富於警詢中證稱:我 是透過林瑋慶介紹而加入該詐欺機房,是詐騙歐美之大陸人 ,本來是要當第一線機手,但因為學習太慢而擔任打雜的工 作,一開始進去要扣留手機,由林瑋慶拿工作機回來等語( 見警卷第132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之圖11之詐欺機房EXCEL檔案 上有「狗」之紀錄及證人王彥翔向綽號高飛、綽號AK等人於 107年6月底談論,公司內因為懷疑有內鬼,而要蒐集私人手 機及密碼查看,當時已有跟雄哥講過及雄哥就是余鐵雄法官 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勘察卷第107頁至第112頁)可佐,亦 與被告陳智翔所述須交出私人手機控管即有詐騙成功一情相 符,可認被告林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 信。
2、至被告林瑋慶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瑋慶於本院審理中之 陳稱,尚難採信之理由,詳下述。
3、從而,被告林瑋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賴政龍部分:
1、被告賴政龍確有參與本件詐欺之犯罪組織一情,業據被告賴 政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1 頁至第42頁,偵卷第281頁至第285頁,本院卷一第385頁至 第387頁),核與證人王彥翔於警偵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證 稱:該電信詐欺機房中知道龍龍賴政龍是負責買飯及採買工 作,有磁卡可以進出等語(見警卷第68頁、第86頁,偵卷第4 6頁)、證人廖宇程於警詢中證稱:賴政龍是負責日常採買日 常用品給機房成員(見警卷第52頁)、證人陳智翔於警偵中證 稱:賴政龍是介紹我加入機房的人等語(見警卷第10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龍龍是負責 採買日常用品及吃的人,我們在那邊規定不能隨便出去,日 常用品都是龍龍賴政龍送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頁)、 證人蘇昱樺於警詢中證稱:龍龍賴政龍是負責採買機房人員
的三餐及日常用品等語(見警卷第126頁)及證人蘇鉦富於警 詢中證稱:賴政龍是負責採買機房成員三餐及日常用品等語 (見警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訪談紀錄表暨出租使用資料(物館 經理稱是廖宇程於107年4月以鳳騰公司名義承租,稱作為網 路拍賣珠寶,由廖宇程及賴政龍登記地下車位)(見勘察卷第 369頁至第375頁)及有證人王彥翔向綽號高飛、綽號AK等人 於107年6月底談論,公司內因為懷疑有內鬼,而要蒐集私人 手機及密碼查看,當時已有跟雄哥講過及雄哥就是余鐵雄法 官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勘察卷第107頁至第112頁)可佐, 可認被告賴政龍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
2、至被告賴政龍雖以前詞置辯,然此部分不予採信的理由,詳 下述。
3、從而,被告賴政龍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被告賴政龍、證人蘇昱樺、被告廖宇程、被告林瑋慶及證人 陳智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對於其餘被告有利部分,不予 採納之原因:
1、被告賴政龍於審判中證稱: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是做 賭場,因為我那時候在桃園時被打的蠻慘的,所以當警員詢 問我是不是按照這樣的說法,我就亂說話,為了報復巫峰吉 及林建澤,因為他們打我,其他打我的人不認識,我就是想 告巫峰吉(吉哥),我找了陳智翔及林瑋慶要一起報復巫峰吉 ,林瑋慶也有被打,我想說搞的嚴重一點,我所編的就是高 飛陳峰乾、寶哥洪睿謙、錢錢及阿狗那些人有在打電話假裝 詐騙公安,很像在談錢的事情,之後警察說什麼我都回答有 ,沒有自己補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至第33頁、第35頁 至第42頁),然依被告賴政龍於審判中之說詞,其要報復的 對象僅為巫峰吉及林建澤,被告賴政龍竟於警詢、偵訊及甚 或本院準備程序中,將未毆打被告賴政龍之洪睿謙、廖宇程 等人及被告賴政龍謀議一起陷害巫峰吉及林建澤之被告林瑋 慶及陳智翔等人一同誣陷下水,被告賴政龍甚於警偵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自承犯罪等情,均與其審判中證述大相逕庭, 況被告賴政龍亦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廖宇程是余鐵雄法官是 我自己說的,後來機房中的人數也都是我自己說的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44頁至第45頁),亦與被告賴政龍於審判中所述 不符,足認被告賴政龍於本院之證稱及有利於其餘被告說詞 為虛偽,不值採信。
2、證人蘇昱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局做筆錄之前警察已經跟 我談論快1個小時,我在地檢署的筆錄也是照警局的筆錄內 容,我是跟前男友林瑋慶一起去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
,但是我沒有進去,是在樓下等林瑋慶,警詢筆錄的內容是 我從來沒有經驗過的,我是擔心被判更重所以才照警察筆錄 的走,我沒有看過賴政龍,不知道他在做採購,我不知道為 何那些人要講到我,我跟他們都沒有深仇大恨,我不知道澤 哥林建澤是誰,林瑋慶也沒有跟我談論到要報復誰,林瑋慶 沒有跟我說他被別人打過及我沒有注意他身上有無傷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3頁至第64頁),然證人蘇昱樺製作警詢及偵 查筆錄已相距5月,若非親自經歷尚難維持記憶,業如上述 ,再證人蘇昱樺亦自承與本件被告等並無恩怨,竟於警偵中 將本件被告等,甚或其前男友林瑋慶誣陷,實難想像及能指 認出於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之人員,此有證人蘇昱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王彥翔、陳峰乾、黃俊勳、賴 政龍、洪睿謙、林建澤、巫峰吉等)(見警卷第210頁至第213 頁),另證人蘇昱樺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均有具結,面對偽證 罪最重七年的有期徒刑,相較於加重詐欺最高刑度亦為七年 ,最高刑度相等,顯見證人蘇昱樺並未受到將遭判重刑的影 響。況證人蘇昱樺尚於警詢中出現其他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 無之「我印象中詐騙得逞的4/25、4/30二次都是轉給二線機 手雄哥(廖宇程)去講電話;另於5/6是轉給二線機手高飛(陳 峰乾)去講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25頁),亦與證人蘇昱樺證 稱照警方教導敘述說詞不符,足認證人蘇昱樺於本院之證稱 及利於其餘被告之說詞為虛偽,不值採信。
3、被告廖宇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4樓看到林建澤,沒有看過林建澤在跟其他人講詐騙的事情 ,該處是阿貴叫我去租的,林建澤及巫峰吉沒有發給我薪水 ,我跟AK鄭仁豪不認識,王彥翔我也不曉得他是二線機手, 我在警詢筆錄有些是在講以前做詐欺的事情,藍白拖、川普 等是否為車行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93頁、 第99頁至第103頁),然此部分已與被告廖宇程於偵查中所述 「我是在講被告等人四五年前所從事的工作」等語(見偵卷 第139頁)不符,況被告廖宇程之警詢筆錄,業據檢察事務官 勘驗在卷,均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而其中被告廖宇程係主 動供出綽號「阿貴」、「阿寶」、「吉哥」、「高飛」、「 阿泰」、是詐騙歐美的華人及租金是吉哥出的,還質疑警方 說「阿泰」是三線怎麼可能沒找到及主動說出藍白拖、川普 等是車行等語(見偵卷第347頁至第377頁),顯見被告廖宇程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遭受壓力,亦無遭警察誘導等情,足 認被告廖宇程於本院之證稱及利於其餘被告之說詞為虛偽, 不值採信。
4、被告林瑋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4樓沒有看到人家做一線、二線打電話的狀況並稱在準備程 序中因為錢錢有帶媽媽去監獄看我,說到有很多人指證我, 我怕不承認會判的更重,我跟賴政龍被誤會偷錢,寶哥是我 大哥也在旁邊看我被修理,所以我懷恨在心,所以要報復巫 峰吉及洪睿謙,我本來在警詢及偵查沒有坦承是準備程序中 法官跟我說這樣加一加大概要十幾年,我覺得不合理才把實 情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頁至第247頁),然參以被告 林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係否認其與女友錢錢蘇昱樺有參 與本件詐欺犯行,其餘情節均與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相同, 另參以被告林瑋慶係要報復巫峰吉及洪睿謙,怎會於準備程 序中對同為苦主的賴政龍落井下石及對其母照顧有加的錢女 友蘇昱樺亦誣陷入罪,顯與常情不符,況本院於證人林瑋慶 坦承上開情事後,再向其確認坦承之真意,且係跟其說明參 與十次可能是十年二十幾個月,但通常可能是二年一、二月 ,並無證人所述不合理的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 本院卷四第281頁至第301頁),足認被告林瑋慶於本院之證 稱及利於其餘被告之說詞為虛偽,不值採信。 5、證人陳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沒有去過桃園市○○區○○○ 街00號24樓,有認識賴政龍及林瑋慶,跟他們沒有恩怨,警 詢筆錄我是照著警察說的,但怎麼說的我忘了,警察及檢察 官說什麼我就附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8頁至第275頁),然 證人陳智翔對於警察如何提點均無法說明,且亦於審判中未 如被告賴政龍所述串通好要報復陷害林建澤或巫峰吉一情及 於警詢中尚且證稱其他被告警詢筆錄中所無之「一次是澤哥 約到桃園機房對面統一超商拿10萬元給我,做為我在桃園市 同安街涵碧園大樓當一線機手詐騙成功一個被害人美金10萬 元之酬庸」等語(見警卷第100頁),足認證人陳智翔於本院 之證稱及利於其餘被告之說詞為虛偽,不值採信。四、論罪:
(一)核被告廖宇程及林瑋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賴政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附表所列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詐騙被害人,被 害人單一,時空具有密接性,為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附 表所示18次,應構成數罪,然本件僅有一名被害人,業如上 述,故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巫 峰吉等(除鄭仁豪、賴政龍及蘇鉦富外)電信詐欺組織成員 ,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廖宇程及林瑋慶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賴政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3 年12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 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 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案甫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