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00號
CYDM,109,訴,400,2021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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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良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8年度偵字第810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8、69、70、7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吳俊良曾瑋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下午5時21分、5時54分,由艾 ○○以公共電話與曾瑋翔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曾瑋翔另派吳俊良前去進行交易, 吳俊良即依曾瑋翔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4分通話後未久, 騎乘曾瑋翔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 嘉義縣○○鄉○○0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興南門市,將價值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艾○○而完成 交易。嗣經警依法對曾瑋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俊良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卷【下稱本院 訴字卷】第111至11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8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5頁反 面,108年度偵字第8109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訴字卷第110 至111、409、414至417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曾瑋翔於警詢 及偵訊時(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26814號卷【下稱警卷】第 4頁反面,他字卷第165頁反面,109年度偵緝字第68號卷第6



7至68頁)、購毒者艾○○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10頁正 反面,他字卷第152頁)證述明確,復有曾瑋翔艾○○之通 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2、34至35、47至48、50至51、53至 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 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 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 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 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 認,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品 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入 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職 是,被告與曾瑋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艾○○,應有差價利 益,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幫曾瑋翔送 甲基安非他命,曾瑋翔會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 字卷第156頁,本院訴字卷第111頁),可見被告可因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得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則被告 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5日 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 則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曾瑋翔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
㈥又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為嚴峻,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 難,惟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毒品 之價值為1,000元,當屬小額零星販賣,被告又僅負責將第 二級毒品送貨予購毒者,並非本案販賣過程之核心人物,其 販賣之規模及參與程度均與藉由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情形不 同,所生危害較為輕微,並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比擬,倘處 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縱考 量被告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堪認被告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 使輕重得宜,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㈦被告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被告為貪圖 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竟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為曾瑋翔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艾○○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他人身心健 康造成危害,促使毒品更易於流通,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 影響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價值、 對象、參與犯行之程度及分工情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擺攤工作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418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共犯曾瑋翔用以與艾○○聯繫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供被告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艾○○沒有拿錢其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417頁),參以共犯曾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沒有叫被告幫其收錢,可能是艾○○過幾天才把錢拿給其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堪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本 案販賣所得之價金,故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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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