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涼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涼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鄭涼城經由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宮(下稱○○宮)之 不詳工作人員,知悉○○宮舉辦之許多法會,委請法師廖○○協 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廖○○聯絡之工具:(一)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9時許,與廖○○聯絡,假冒為「洪天 保」,於同日19時30分許,與廖○○在址設嘉義縣○○市○○里00 0號之○○○○宮(下稱○○宮)見面時,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18萬元,聘請廖○○在○○宮主持3天法會,以取信廖○○。(二)於同年10月27日8、9時許,與廖○○聯絡,佯稱其欲向○○宮請 神明金身回彰化某宮廟供奉,請廖○○幫忙接洽並詢問金額, 以取信廖○○,廖○○接洽○○宮後轉告金額需2、3萬元,但需本 人親自辦理。
(三)於同年10月27日20時許,與廖○○聯絡,佯稱因自彰化出門時 所攜帶之款項不夠,需向廖○○借款2萬元請神明金身,待翌 (28)日下午,其妻將款項攜至○○宮後,會一併支付借款及 聘請廖○○主持法會之報酬,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廖○○陷 於錯誤,同意借款。
(四)於同年10月28日8時許,鄭涼城前往址設嘉義縣○○市○○路0○0 號之廖○○住處,向廖○○取得借款2萬元現金後,佯稱要前往○ ○宮請神明金身,隨即搭乘由廖○○幫其聯絡之計程車前往, 向○○宮表示因其現金不夠,擬先支付幾千元作為訂金請神明 金身,而遭○○宮拒絕。
(五)嗣於同年10月28日13時許,廖○○前往○○宮時,並未見到鄭涼 城夫妻,詢問○○宮人員,得知鄭涼城並未於該處舉辦法會, 復多次聯絡鄭涼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涼城主張其不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及卷內相關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9年6月3日偵 訊時,供承有於108年10月28日8時許前往證人即告訴人廖○○ 上開住處,拿到2萬元借款(見109年度偵字第1637號卷,下 稱偵卷,第89頁)。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地檢 署的時候因為我人不舒服,才承認告訴人有拿錢給我云云( 見109年度易字第728號卷,下稱易卷,卷一第104頁),然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該次偵訊時之錄影檔案,該次偵訊係以 遠距訊問方式為之,鏡頭並未拍攝到被告的臉,但可以聽到 被告之聲音,而檢察官訊問時語氣平和,並未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方式為之,被告回答語氣亦正常,並未表示其 身體不適,且其承認有收到2萬元後,對於檢察官嗣後問其 有無請告訴人做法會、是否有跟告訴人說會請妻子帶錢過來 還錢等,均回答「保持緘默」,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譯文 1份存卷足稽(見易卷卷一第249、251之1-251之3頁),顯 見被告於偵訊時意識清楚,並無身體不適之情形,且清楚知 悉檢察官訊問之問題為何後為回答,是其於偵訊時所為之上 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告訴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 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 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 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以下判決理由中所引用之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關於被告之相關判決、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等, 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並無不可信之情況 ,應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 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 ,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 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內告訴人所提出被 告於○○宮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係屬物證,本院認該照片係由告訴人所提供,並非以非法 方式取得,復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108年10月26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告訴 人聯絡,自稱「洪天保」,並與告訴人在○○宮見面,商談聘 請告訴人辦3天法會之事,於同年10月27日向告訴人借款2萬 元至○○宮請神明金身,並於同年10月28日上午前往告訴人住 處,之後其並未於○○宮請媽祖神明金身成功,亦未至○○宮舉 辦3天法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洪 天保是我的偏名,我有請告訴人辦法會,也有跟他借款2萬 元請神明金身,我跟他說我太太會從草屯前往○○宮,屆時再 把錢給他,我說的太太是指我前女友何○○,他叫我109年10 月28日上午去他家,但我到他家後,他說手頭不方便,沒有 要借我錢,他有幫我叫計程車,我離開他家先去○○宮請神明 ,發現錢不夠,搭計程車回到彰化,何○○傳訊息說她祖父過 世,我就取消辦法會了,告訴人當天下午11點多有聯繫上我 ,我有跟他提到此事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15-119頁;易卷卷二第66-74頁),且被告於109 年6月3日偵訊時,亦供承於108年10月28日有前往告訴人住 處,並拿到2萬元借款(見偵卷第89頁),復有○○宮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02003號 卷,下稱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二)被告雖辯以前詞:
1.被告有向告訴人自稱「洪天保」,擬聘請告訴人在○○宮辦理 3天法會:
⑴被告於108年10月26日19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 ,自稱為「洪天保」,當日並與告訴人在○○宮見面,擬聘請 告訴人在○○宮主持3天法會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供承(見易卷卷二第85-86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易卷卷二第67-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 認定。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10月26日19時許打電 話給我,自稱為「洪天保」,要找我做法會,他人在○○宮, 請我去○○宮見面,我到場後,他說要請我在○○宮做3天法會 ,我有跟他說大概要18萬元,他當時有答應,並沒有說他沒 有錢,當時我有看到○○宮的人在接待他,他有跟○○宮的人聊 要借○○宮做法會的事,他請○○宮的人員幫他搭蓋帆布帳篷, 還說花果在當地買比較便宜,我有跟他說法會科儀要如何進 行,也有談到他需在第3天將18萬元給我,我要發工資等語 (見易卷卷二第67-68頁),足見告訴人係因與被告聯絡見 面,見到被告在○○宮之舉動,而相信被告確實有要聘請其辦 理法會。
⑶被告雖辯稱「洪天保」為其偏名,並無要欺騙告訴人之意思 云云:
①姓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雖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 姓名為必要,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或別名為法律行為 ,仍須該偏名或別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 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始足 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洪門的弟子,「洪天保」是 我的偏名,認識我的人都知道我的偏名是「洪天保」,大家 都叫我小保。我有跟告訴人說我叫「洪天保」,也有跟他說 我的真實姓名為何,我有給他名片,名片上是印我的偏名「 洪天保」等語(見易卷卷二第85-86頁),然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8年10月26日19時許打電話給我,他 自稱他叫「洪天保」,人在○○宮,請我過去,我進到○○宮後 ,雖有看到他,但當時我不認識他,是他看到我穿唐裝,就 問我是不是廖先生,他說他是「洪天保」,要請我在○○宮作 3天法會。我不知道「洪天保」是否為被告的偏名,不知道 他的真實姓名,他也沒有說,他沒有拿名片或證件,我一直 以為他就是「洪天保」等語(見易卷卷二第68、72頁),表 示案發前其並不認識被告,其認為被告就是「洪天保」,被 告並未告知此為其偏名,亦未提供名片、證件,顯與被告所 述不符,是被告所辯,即難以採信為實。
③再者,被告雖辯稱「洪天保」為其參加洪門時之偏名,然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自稱之「洪天保」已行之有年 ,而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且參以被告先前即有以化名「陳
韡中」、「鄭凱峰」、「廖賜輝」、「廖輝祥」、「廖先生 」、「鄭天祥」詐騙被害人,遭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5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57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 19595、19596、19597、22122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61、299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467 、1346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易卷卷一第52之1-70、 148-154、236-238頁),則被告辯稱「洪天保」為其偏名云 云,更不足以採信為實。
2.被告有於108年10月27日8、9時許與告訴人聯絡,佯稱欲向○ ○宮請神明金身回彰化某宮廟供奉,請告訴人幫忙接洽並詢 問金額: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10月27日8、9時許, 打1、2通電話給我,說他要去○○宮請神明,希望我可以幫忙 接洽○○宮,讓他以買斷的方式請神明至彰化的宮廟供奉,並 代為詢問需要多少錢,我有幫他問,大概是2、3萬元,但○○ 宮說要當事人親自去辦,不能委託我代辦,問完後我有打電 話跟他說,他說好,當時他並沒有說他身上沒有錢等語(見 易卷卷二第68頁),表示被告確實有請其代為向○○宮詢問請 神明金身之價格及辦理事項,而其亦協助詢問後,將請神明 金身之價格及需本人前往辦理之事項告知被告。 ⑵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來沒有問請一尊神明要多少 錢,我也沒有請告訴人打電話幫我問○○宮請一尊神明要多少 錢云云(見易卷卷二第75頁),然被告於108年10月27日晚 上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表示欲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請神明 金身(詳見後述),如被告並不知悉請神明金身之價格為何 ,又豈會明確向告訴人商借上開款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因為我要請神明回家,要3萬多元,我當時錢不夠 才跟告訴人借2萬元等語(見易卷卷一第244頁),顯然被告 係於108年10月27日上午,即已知悉○○宮以買斷的方式請神 明需要花費2、3萬元後,才進一步為後續向告訴人借款之行 為,是被告前開辯解,顯然與事實不符,並不可信。 3.被告於108年10月27日20時許以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絡,欲 向告訴人借款借2萬元請神明金身,告訴人同意借款等情: ⑴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卷卷二第86頁),並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易卷卷二第68-69、71- 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0月27日晚上8點左右,被
告打電話給我,說他當天晚上住在朴子○○旅館,他要去○○宮 請神明,但他從彰化出門時,錢帶不夠,看我能不能借他2 萬元,並跟我保證說他太太隔天下午從彰化到○○宮時,會把 法會的錢和2萬元總共20萬元一起給我,我想說他有請我去 問○○宮請神明金身的事,也有請我做法會,如果沒有借他2 萬元,可能法會就取消了,我才會願意借錢給他。如果被告 沒有要請我做法會,因為我不認識他,我也不會借錢給他, 而且他也一再跟我保證隔天下午會還錢等語(見易卷卷二第 68-6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晚上我有打電 話給告訴人,要跟他借2萬元請神明金身,我跟他說我太太 會到○○宮,到時候錢再給他,他有答應等語(見易卷卷二第 86頁),是告訴人係因相信被告確實會聘請其主持法會,並 因先前曾請其詢問○○宮請神明金身的事,而相信被告稱其借 款請神明金身,之後其太太會帶錢至○○宮還款等語為真,才 答應借款2萬元給被告。
⑶雖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借2萬元,他說要先買供品 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用 以請神明金身不符,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108年10 月28日我有報案,在警詢時稱被告借款2萬元是要請神明, 因為警詢時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所以以警詢為主等語(見易 卷卷二第71頁),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 借款2萬元是要請神明金身,跟買供品沒有關係等語(見易 卷卷二第86、88頁),是告訴人係因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久 ,記憶有誤,才會表示被告借款係為買供品使用,亦足以認 定被告係以請神明金身但現款不足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萬 元。
4.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上午,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 取2萬元借款: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0月28日8點多,被告坐計 程車來我家,他下車後到我家坐了快1個小時,我太太當時 也在場,我叫我太太進去拿2萬元,她把2萬元交給我,我再 交給被告,我有請他當場清點。被告說他等會要搭計程車去 ○○宮請神明金身,請完後先把神明金身送去○○宮作法會,再 回彰化準備祭品,之後再回○○宮做法會,計程車是我幫他叫 的等語(見易卷卷二第69頁),表示被告108年10月28日上 午前往其住處,其當場交付2萬元給被告後,被告有表示其 到○○宮請完神明金身後,就會先前往○○宮,再到彰化準備, 之後再返回○○宮進行法會。
⑵被告雖辯稱其當天前往告訴人住處後,並沒有拿到錢云云: ①但被告於109年6月3日偵訊時,即已坦承當天在告訴人住處確
實有拿到2萬元,詳如前述,是其事後辯稱其確實沒有拿到 錢云云,已難採信。
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是告訴人叫我過去他家的等 語(見偵卷第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打電話 向告訴人借錢,他叫我去他家等語(見易卷卷一第106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8年10月27日晚上告訴人電話中有 答應要借錢給我,28日早上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問他有沒 有,他說有,就叫我過去等語(見易卷卷二第86頁),均表 示係告訴人要其前往告訴人住處拿錢,而告訴人證稱其相信 被告確實有聘請其主持3天法會,業如前述,如告訴人並無 借款2萬元給被告之意,大可以電話拒絕被告即可,又何須 佯稱可借款給被告,待被告前往其住處後再表示無法借款, 讓被告白跑一趟,而甘冒被告可能因而生氣,取消聘請其主 持法會之風險?亦證被告辯稱並未拿到2萬元為不實。 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當初借錢的時候很急, 而且他一再跟我保證他太太會在當天下午還我錢,我相信他 ,所以沒有要求他開立收據或借據給我等語(見易卷卷二第 67、69頁),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當初借款甚急,且其相信 被告,才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據或收據,是不能僅憑告訴人未 能提供借據或收據,即認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給被告。 ④況被告於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即先搭乘計程車前往○○宮等情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易卷卷二第81、87頁) ,如被告並未拿到2萬元,又豈會前往○○宮接洽請神明金身 之事宜?是被告辯稱並未拿到錢云云,顯係不實之辯解,不 足採信。
5.被告確實有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2萬元之犯意與犯行: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錢拿給被告後,丁○○有打電 話給我,他說被告怪怪的,要我小心,如果被告跟我借錢不 要借,但因為當時被告在場,我不好意思細問被告,也沒有 跟他說我已經把錢借給被告了,何況當天下午就要做法會, 我想說沒有問題。當天下午1點多,我接到計程車行的電話 說找不到載被告的司機,因為我不知道司機的電話,我跟太 太就先去○○宮看看,當時就覺得不像是晚上要作法會,我有 看到一個年輕人,他跟我說他從彰化來,說被告大概中午時 ,有到彰化說是要擺設宴王的用品,是被告請他到○○宮,被 告也有跟他借款3,000元,我和他一直打電話給被告,但找 不到,○○宮也說被告應該不會來,因為如果晚上要做法會就 要布置法壇,但被告一直沒有到○○宮布置,且被告沒有支付 ○○宮款項,○○宮還幫被告先出帳篷、布條、花果的錢,我跟 他一直等到下午4 、5 點,就覺得應該是被騙,他就把東西
載回去。我回家後,計程車行老闆跟我說,司機回來後表示 他先載被告去○○宮,還有去○○宮,之後去彰化,在彰化街上 亂繞後,就去擺宴王的老闆家,跟老闆借3,000元就出來, 後來在彰化秀傳醫院對面,被告跟司機說要去買中餐,人就 不見了,被告車錢也沒有支付,司機說車錢大概2,000、3,0 00元,所以我晚上8點就去報警。如果被告不失聯,解釋一 下,我也不會要急著去報案等語(見易卷二第69、70、74頁 ),足見被告一開始即無聘請告訴人於○○宮舉辦法會,亦無 向○○宮請神明金身之意,係藉由要在○○宮舉辦法會、擬聘請 告訴人擔任法師主持法會,請告訴人詢問請神明金身之假象 取信告訴人,以遂行其向告訴人騙取2萬元之目的,得手後 隨即逃逸無蹤,失去聯繫,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 犯意及犯行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其確有請告訴人做法會、請神明金身及還款之意 ,然因故而未能舉行法會及請神明金身,其並無詐欺取財犯 意云云: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我跟告訴人借錢請神明金身,有 跟告訴人說我太太會從草屯到○○宮,到時會把錢給他,我指 的太太不是前妻,是前女友何○○,而且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 的宮廟要設在彰化,我是設在南投草屯等語(見易卷卷二第 74、86頁):
但被告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請神明是要供奉在私人宮廟 ,我前妻之前跟我住在南投埔里,我有跟前妻說好當天會拿 錢到法會處,錢是我南投那邊宮廟的人會出錢,因為要請媽 祖過去法會,所以我才會先跟告訴人借,也怕下午要準備法 會來不及等語(見易卷卷一第244頁),表示其宮廟地點位 在南投縣埔里鎮,並非彰化,且其前妻會前往○○宮支付款項 給告訴人。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我剛剛說的前妻 ,是我女朋友等語(見易卷卷一第244頁),但對於宮廟究 竟設於何處等節,前後說詞亦反覆。是其辯稱其借款係用以 請神明金身,之後其親人會將錢拿至○○宮給告訴人云云,已 難認定為實。
被告之前妻林凱瑄曾以其與被告於106年6月結婚後,107年6 月突然被告知被告入獄服刑,被告服刑期間,其因不堪其債 權人在被告入獄後登門討債,而自桃園前往外地工作,但被 告出獄後,不願與其同住,僅會向其要錢甚至出言恐嚇,其 亦不知被告行蹤為由,向法院訴請離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被告出監後並未與其履行同居義務 ,不知去向,置其於不顧等理由判決離婚,有該院108年度 婚字第452號判決1份存卷可證(見易卷卷一第230-231頁)
。是被告於案發時,即已與其前妻分居,則其辯稱其向告訴 人借款後,前妻會前往○○宮還款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曾與其女友何○○於108年間,向歐○○承租址設南投 縣○○鄉○○路0段000號之1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1日 起至110年9月30日,並改成私人宮廟,但因未支付押金,歐 ○○亦聯絡不上其等,前往上址時發現其等不知去向,遂提起 詐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 47號為不起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 見易卷卷一第122-124頁),與被告所稱宮廟地點設在南投 縣草屯鎮、埔里鄉不同,更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再者,被告已於108年10月27日上午,請託告訴人詢問○○宮請 神明之價格為何,且法會係於108年10月28日才舉辦,如其 稱其女友何○○有現款可支付法會及請神明之費用,何○○人在 南投縣,其大可於108年10月27日當天返回南投縣向何○○拿 取法會及請神明之款項即可,何需於當天晚上先以電話向告 訴人借款,翌(28)日特地前往嘉義告訴人住處先跟告訴人 借錢,再請何○○當天下午再還款給告訴人?況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是陳義峰開車從南投縣草屯鎮載我到嘉義告 訴人家等語(見易卷卷一第106頁),被告既稱其於108年10 月28日出發前,人即在南投縣草屯鎮,則其更可直接向何○○ 拿錢後再前往○○宮請神明金身即可,更無需要特地向告訴人 借款,並大費周章前往嘉義縣取款,之後再還款之理由,足 認其辯稱其借款係位請神明金身,何○○於28日下午會帶錢前 往○○宮還款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從告訴人家離開,告訴人幫我 叫計程車,我先去○○宮,我當時自己有帶1萬多元,但要留 一點買東西,所以跟○○宮說我要先付幾千元訂金,後來被拒 絕後才離開等語(見易卷卷二第75、81、87頁),然被告先 前已自告訴人處知悉○○宮請神明金身之費用為何,復以請神 明金身為由向告訴人拿取2萬元,業如前述,加上其自己所 攜帶之1萬多元,共計3萬餘元,亦足以支付○○宮請神明金身 之款項,但被告卻故意以現款不足,僅能支付幾千元訂金為 由欲向○○宮請神明金身,顯係知悉其此作為勢必遭○○宮拒絕 ,而佯以其確實有請神明金身意思之假象,更足認其本無向 ○○宮請神明金身之意。
③被告雖復辯稱係因何○○之祖父過世,故其取消舉辦○○宮之法 會,並非自始即無舉辦法會之意云云:
然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接到何○○的電話說 她父親過世,法會就沒有辦了等語(見易卷卷一第106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何○○有跟我成立宮廟,要請 法會的法師,但她表示她祖父過世,宮才沒辦法開,法會也 無法開成等語(見易卷卷二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本來舉辦法會之地點在○○宮,但之後沒有辦,因為何○○跟 我說她阿公過世,所以我們就不能辦等語(見易卷卷二第86 、88頁),對於究竟是何○○哪一位親人過世,前後所述不一 ,已難認定何者為實。
被告就其係何時以何方式接獲何○○親人過世乙節,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告訴人家出來,要去請神明時,接到 何○○電話說她父親過世等語(見易卷卷一第106頁),於本 院審理改供稱:我坐計程車離開告訴人家,有去○○宮,之後 去彰化,前往擺宴王的店家,之後我下計程車,要去找另一 家開貨車回去南投我的宮廟載東西,載到○○宮辦法會,才收 到何○○傳LINE訊息,表示她祖父過世等語(見易卷卷二第87 、90頁),所述亦截然不同。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何○○說她阿公過世,是她生父那 邊的阿公等語(見易卷卷二第88、9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我沒有跟何○○訂婚,我們私下有交換訂婚戒指, 我沒有見過她阿公,但有跟她阿公通過電話,她阿公就是她 生父那邊的阿公。何○○的阿公過世後,她就離開,我找不到 她的人,也就沒有參加告別式等語(見易卷卷二第88-90頁 ),如依被告所稱因何○○之祖父過世,雙方並曾交換訂婚戒 指,顯見雙方有相當之感情,則何○○豈會於其祖父過世之際 突然消失,被告又怎會未前往參加其祖父之告別式?況經本 院查詢何○○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何○○之戶籍資料中於父親 姓名欄、養父姓名欄均屬空白;而其母親為何○○於99年間與 陳○○結婚,於106年12月離婚;何○○之外祖父何○○於90年即 已死亡,至於陳○○與其父親陳○○均在世,有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3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證(見易卷卷一 第132-137頁;易卷卷二第31、33頁),是均無被告所稱何○ ○父親、祖父死亡之事,顯然被告上開辯解,亦與事實不符 ,並不可採。
況被告既自陳當天前往○○宮請神明金身未果,則其大可請計 程車載其返回人住處,將2萬元返還告訴人即可,而其於彰 化時知悉何○○之親人過世,決定取消法會時,亦可於擺宴王 商家前往○○宮擺宴王前,甚至告訴人前往○○宮前,以電話告 知其等及○○宮人員法會取消之事,以免其等白跑一趟,但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女友祖父過世,沒有辦法辦法 會的事情,我沒有跟告訴人講等語(見易卷卷二第22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去擺宴王的商家請其載擺宴王的物 品去○○宮,我沒有支付訂金,也沒有跟告訴人、擺宴王的商 家、○○宮聯繫要取消法會等語(見易卷卷二第87頁),雖其 亦供稱:後來擺宴王的商家有聯繫上我,而告訴人在28日23 時許有聯繫到我,我有跟他說等語(見易卷卷二第89頁), 然告訴人當天下午於○○宮等待被告,並與擺宴王之負責人不 斷聯絡被告,均聯繫不上,○○宮的人員亦表示被告並未支付 ○○宮款項,○○宮還先幫被告墊付帳篷、布條、花果之費用, 其才報警處理,均經告訴人證述如前,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在被告借款前,我跟被告都是以行動電話聯絡, 當時都聯絡得上被告,案發後,我要聯絡他但都聯絡不上, 我想說他如果真的有難言之隱,會打電話來講,但他都沒有 跟我聯絡等語(見易卷卷二第73-74頁),足證被告自始即 無聘請告訴人於○○宮辦理法會,及向○○宮請神明金身之意, 其佯裝辦理法會、請神明金身等,均係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 後,以利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2萬元 後,亦徵其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甚明。是被告所辯,均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何○○可以證明其有成立宮廟 、舉辦法會,因何○○祖父過世才未能舉辦,請求本院予以調 查等情(見易卷卷二第22、85頁),然被告對於其成立宮廟 之地點、有無舉辦法會之意、即是否確為何○○祖父過世乙節 ,所述前後不一致,且與告訴人所述及卷內證據均不符,難 認其辯解為可信,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不 知何○○去向(見易卷卷二第89頁),本院認並無傳喚何○○到 場作證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 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其他因詐欺案件遭判處之拘役刑接 續執行,於10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 意詐欺案件,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詐欺前案紀錄外,另自90年起
,即多次因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遭法院科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查(見易卷卷一第163-1 87頁),顯然被告並未因先前遭法院科刑處罰後心生警惕避 免再犯,並以不法方式取得財物為常態,濫用他人對其之信 任,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詐欺之金額為2萬元,犯後 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家有父母、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見易卷 卷二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