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孟儒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立明
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二
日所為之刑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茲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一○九年度原訴字第十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關被告武孟儒、莊立明主文之罪名記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部分,均應更正為「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理 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 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二、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武孟儒、莊立明主文之罪名記載均應為 「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此觀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科以被告2人之罰金,均係以贓額計算,且經新舊法比較後 認定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即明。然原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中,被告2人主文之罪名記載部分均誤漏載為「森林法 第五十二條」,惟依原判決全意旨觀之,尚未影響全案情節 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將上開「森林法第五十 二條」之誤寫錯誤予以更正為「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毓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