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56號
CHDV,88,簡上,56,2000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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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本院
彰化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二一七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及上訴人丁○○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全部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㈠依據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覆議結果及參酌法規依據,可知被上訴人丁○○車輛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慎行,未讓已轉彎車先行之過失,反觀上訴人車輛僅列舉左轉彎時「未充分注
 意」右側來車動態而已,故原審認双方均有過失,各應負過失責任百分之五十,實
 有欠公允偏頗。
㈡再就車輛受損位置,碰撞地點及含警方現場肇事圖示與再勘量,不難分析發現,本
事故案之因果關係,實為被上訴人(車輛)為「不守法」不懂得「讓」所造成,而
上訴人車輛已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完成左轉彎至外側車道,復遭被上訴人車
輛由右側超速急駛側(擦)撞車廂右後角燈位置發生事故。足見上訴人方面並無過
 失可言。
㈢又查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車輛修理費高達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其所憑藉僅為高
 估之估價單四紙,而原審遽為足憑判決,並未加審核及上訴人原所提示被上訴人車
 輛估修款僅須四萬八千五百三十元與上訴人亦有車損款及評定車輛損害之價額,應
 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現場圖一件、照片四張、案例二件為證
  。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七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等負擔。㈤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伊雖亦有過失,惟主要過
失係上訴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故本件
  原審判准賠償之金額過少。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請求訊問證人梁進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丙○○受僱於上訴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中連公司),駕駛車號HT─三六0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十
  二時零五分許,由彰化縣秀水鄉○○路南往北行至安鶴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安
  鶴路時,適有訴外人梁進吉駕駛上訴人丁○○所有之車號OF─三四七二號自用
  小客車,由彰水路北往南直行至上開路口,上訴人丙○○因過失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兩車發生撞擊,上訴人丁○○上開車輛之右前側嚴重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
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一百
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此一損害等語。上訴人中連公司、丙○○
則以:上訴人丙○○已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入安鶴路後,訴外人梁進吉
駛之上訴人丁○○所有車輛始由對向外車道急速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訴人
丙○○駕駛大貨車右後側車廂下方向燈位置,按轉彎車已達道路中心處開始轉彎
,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故上訴人丙○○根本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其
  並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丙○○受僱於上訴人中連公司,其駕駛上訴人中連公司
  所有車號HT─三六0號營業大貨車,於右揭時、地、與訴外人梁進吉駕駛上訴
  人丁○○所有之車號OF─三四七二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丁○○
  開車輛右前側受損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稽,復為
  上訴人中連公司、丙○○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車禍肇事之原因責任為何﹖經查:㈠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
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
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肇事地點為双向四線車道,南北向各兩車道,中央有分隔
島,各車道寬為三公尺,彰水路與安鶴路口南下車道(即訴外人梁進吉行駛之方
向)外側車道距離路邊號誌燈桿不及三公尺,肇事路段限速為每小時四十公里,
上訴人丙○○駕駛之大貨車車長為五.六公尺,而訴外人梁進吉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於彰水路南下外側車道間其車輛右前方擦撞到上訴人丙○○所駕駛大貨車之
右後方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稽。㈡訴外人梁進吉
  於警訊時陳稱:「發生交通事故時,我所駕之OF─三四七二號自小客車時速約
  每小時六十公里,現場無剎車痕跡」等語,足見系爭車禍發生時訴外人梁進吉
  未依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已與前開規定有違。㈢又據上訴人丙○○
  於警訊中供稱:伊駕駛車號HT─三六0號營業大貨車由彰水路欲左轉安鶴路,
  停於彰水路看見梁進吉駕駛之車號OF─三四七二自小客車距離該路口約還有一
  百公尺,伊便開車通過該路口,當伊車頭部位到達路口號誌燈桿時,聽到撞擊聲
,發現梁進吉駕駛之車輛右前方撞擊伊車右後方部位等語,是以上訴人丙○○
  述其欲左轉時見梁進吉駕駛之上訴人丁○○車輛約有一百公尺遠,則以梁進吉
  警訊時所稱行車速度每小時六十公里計算,梁進吉於六秒後即會到達交岔路口,
  而上訴人丙○○所駕車輛車身長達五.六公尺,按伊所述聽到撞擊聲時,其車頭
  僅達路邊號誌燈桿處,而彰水路南下外側車道寬度加上至號誌燈桿之路邊寬度則
  不到六公尺,顯然兩車撞擊時,整個南下外側車道至路邊均為上訴人丙○○駕駛
  之營業大貨車所佔用。又彰水路內側車道寬度加上中央分隔島之寬度約為四至五
  公尺間,此再加上上訴人丙○○所駕駛車輛之長度五.六公尺,其長度約在十公
  尺左右,是上訴人丙○○於發現梁進吉所駕駛車輛後起步行駛,至與梁進吉所駕
  駛之車輛發生擦撞時止,六秒鐘左右其僅行進約十公尺而已,此項速度與一般人
  平常步行之速度尚有不及;況依一般駕駛大貨車而言,自起動時起算,六秒鐘之
  時間應已足夠行駛十五公尺以上(約為時速九公里),即全車通行過彰水路,當
  不致於在彰水路北上外側車道與訴外人梁進吉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再參酌訴
  外人梁進吉於警訊時陳稱:「....伊行駛至彰水路與安鶴路口約二十公尺前
  處,看見上訴人丙○○駕駛HT─三六0營大貨車欲左轉進入安鶴路,原我想上
  訴人丙○○所駕車子要停住,讓我直行先通過,我便要通過該十字路口,不料上
  訴人丙○○所駕之車子也左轉,我立即踩煞車,原車子駛於外車道,立即將方向
  盤轉向左邊,還是使我駕駛之OF─三四七二自小客車右前方與上訴人丙○○
  駕之HT─三六0營大貨車發生擦撞....。」等語,此亦與上訴人丙○○
  述之距離不符。本件姑不論訴外人梁進吉所述之距離是否正確,惟可確定上訴人
  丙○○應有誤判梁車距離尚遠,並搶先左轉之情事。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上訴
  人丙○○駕駛之大貨車於開始轉彎之際,梁進吉駕駛之車輛已逼近交岔路口,則
  待大貨車行駛至外側車道時,梁進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致發生二
  車擦撞,依此而言,上訴人丙○○駕駛之車輛係轉彎車,其未讓直行車先行,自
  應負過失責任;惟訴外人梁進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遵行速限行駛,亦應負過
  失責任。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採相同看法,同認雙方均有過失(台灣省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上訴人丙○○駕駛營大貨車轉彎車未注意停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梁進吉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梁進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路口預見狀況未採安全措施且
  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丙○○駕駛營大貨車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動
  態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委員會函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㈣本院參酌上開車禍
  發生之情節及上訴人丙○○及訴外人梁進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況以觀,
  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丙○○及訴外人梁進吉均應共同負肇事原因責任,亦即
  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中連公司、丙○○辯稱其等無肇事責任
  及上訴人丁○○陳稱訴外人梁進吉之過失責任較輕云云,均無足採信。
四、復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
,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
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六十八年三
月二十一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此說明,上訴人丁○○之使用人梁進吉
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故上訴人中連公司、丙○○主張本件車禍有過失相
  抵之適用,自屬有據。
五、又上訴人丁○○主張支出車輛修理費共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其中工資為三
  萬七千二百五十元,零件為八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四紙、統
  一發票乙紙足憑,其委修項目均集中於車輛之右前側部位,與上訴人丁○○車輛
  受損部位相當,經核尚屬修復所必要之支出。至上訴人中連公司、丙○○抗辯,
  關於更換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乙節,按物被毀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
  賠償被毀損之價額,其計算固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如修
  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扣除,是上訴人中連公司、丙○○此部分抗辯
  ,應屬可採,本件參酌上訴人丁○○所有之該OF─三四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係八
  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領照使用,有其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迄
  本件車損時間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止,該車已使用二年三個月又十三日,本院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系爭汽車換用零件共計八萬六
  千五百九十三元,以平均法每年折舊率十分之二計算之折舊額為三萬二千九百三
  十七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2 ×年數即86593 ÷(5+1 )=14432 ,(00000 -00000 )×0.2
  ×833/365 =32937 〕,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價額為五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
  ,合計工資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部分,上訴人丁○○之汽車毀損總計價額為九萬
  零九百零六元。至上訴人中連公司、丙○○抗辯其估修上訴人丁○○之修車費用
  為四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固亦據其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惟查,一般車輛修護費
  用之估算金額、項目與實際修理之金額、項目通常不盡相符,且其估價時並未實
  際拆除車上零件檢視,其估算是否精確亦有可議之處,又上訴人中連公司、丙○
  ○復不能具體主張上訴人丁○○車輛所修理之項目、金額何者為不當,是尚難遽
  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六、至上訴人中連公司、丙○○抗辯其因本件車禍亦有車損一千九百元部分,固據其
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此項事實,縱為實在,惟上訴人中連公司、丙○○所受
上開損害係由訴外人梁進吉之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中連公司、丙○○應係向訴
外人梁進吉請求賠償此項損害,始符法旨,尚不得於本件中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亦
  應由上訴人丁○○負責。
七、再上訴人中連公司、丙○○抗辯評定車輛損害之價格,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云
云。經查:本件車禍係發生在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上訴人丁○○亦於該日委託汽
車修理廠修理,並修畢完成,而上訴人中連公司亦曾於斯時委託忠利汽車商行
價上訴人丁○○車輛受損修理之價格,此觀兩造提出之估價單自明。故可知上訴
  人丁○○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對上訴人中連公司、丙○○請求賠償,自應依當時
  作為市價之依據。而上訴人中連公司、丙○○所稱之情形,係為物受損害,而尚
  未修護之情況下,始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故其此項抗辯尚有誤會。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揭肇
事責任說明,本件車禍上訴人丙○○及訴外人梁進吉各應負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五
  十,是上訴人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四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從而,上訴
丁○○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中連公司、丙○○等連帶給付四萬五千四百五十
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中連公司、丙○○應連帶給付上開數額及利息,並依兩
造之聲請定相當之數額,於上訴人丁○○勝訴部分分別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宣告,而駁回上訴人丁○○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審漏未
駁回上訴人丁○○第一審敗訴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併此敍明。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至上訴人丁○○之上訴部分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
  請部分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李端季
~B    法 官 謝仁棠
~B   法 官 何志通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B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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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