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6號
109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億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7397、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具、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明億(綽號大胖)於民國109年5月26日6時44分許,整晚 未睡而疲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嘉義縣 民雄鄉東榮村台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58.7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之時速50公里限制, 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速限限制,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違規 超速行駛,因而自後追撞沿同向在前由劉美伶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追撞由張中一所停在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 自用半拖車),劉美伶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挫傷 、右膝擦挫傷、左腹股溝擦挫傷、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右側第6、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劉美伶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詎林明 億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萌生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棄車逃離現場。二、林明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所載「安 非他命」應屬誤載,爰更正之)之犯意,於109年5月中下旬 某日,以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工具,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 e與曾靜宜聯繫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常春藤汽車旅館 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價格(起 訴書原載「28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
卷第191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兩與曾靜宜,並先 收取2萬元之價金。
三、案經嘉義縣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說明:
(一)被告林明億因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起 訴,而先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01號、109年度訴字 第709號受理。本院考量上開二案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而分別起訴,為免當事人之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經 本院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同意兩案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而上開兩案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並未妨害被告之利益,爰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甚明。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屬適當,又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孫嘉駿、周敏惠、劉美伶、張中一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出租單、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此外,駕駛人應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 告駕車理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速限限制,貿 然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劉美伶因此受傷,自有 過失,且應負全部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如上之 傷勢,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車肇事後,已知告 訴人當下受有傷害,惟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 到場處理,亦未表明其為肇事者並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
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棄車離 開現場,其所為顯已該當肇事逃逸之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靜宜於警詢及於偵查中之供證情節相符,復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曾靜宜手機截圖畫面在卷可考。 並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販賣23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曾靜宜,我可以從中賺取2000、3000元。」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9至200頁),足證被告確有販毒營利 之意圖及事實,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犯罪事實一: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肇事逃逸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該條係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 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之行為如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185條之4規定,係適用該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刑度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法定刑之刑度,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論處。 (二)犯罪事實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被告為犯 罪事實二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3、經整體綜合比較上開結果,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後,所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二 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審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曾供出毒品上游石○○ ,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全案僅有被告單一且矛盾之指訴外 ,別無證據可認石○○具有販毒之嫌疑,乃對石○○處分不起訴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0、3953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石○○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無查獲正 犯或共犯之情事,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109年有「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犯肇事致人死亡逃 逸」之行為,有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在卷可佐,顯 見被告嚴重漠視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法益,況 被告陳稱因自己遭通緝而肇逃,則其犯罪動機無可憫恕,且 告訴人因長期恐懼遭被告報復,故在被告未為任何賠償之情 形下,即逕自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且不追究被告肇逃之責 任,只求之後自身能平安(見偵字第7909號卷第151頁之告 訴人陳述),顯見告訴人撤回及不追究之意思表示,應非完 全自由,本院考量以上種種因素,認被告肇逃之行為,應從 重量刑;被告販毒之重量、金額;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啟 智班畢業、未婚、無子女、先前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字卷第2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供作犯罪事實二部分 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實際取得之販 賣價金2萬元(尚有3000元未收取,見本院訴字卷第199頁之 被告陳述),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