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黃珗溢
胡善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黃勇
黃孟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而於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之情形,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民 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黃孟珒將南投縣○○鄉○ ○段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建 物)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黃勇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00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撤銷被告黃勇、黃孟珒間就坐落南 投縣○○鄉○○段○○○○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建物於11 0年2月1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0年4月20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黃孟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20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勇所 有,核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所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且該等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以其中訴訟標 的價額較高者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就備位聲明第1、2 項部分,核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所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再就備位聲明 第2項部分,應依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意旨 ,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而於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之情形,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之。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先位聲明部分,應以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 值791,500元核計;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則以原告向被告黃 勇所請求之金額20,000,000元核計;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0,000,000元,所欲撤銷法律行為 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關於系爭建物之價額,以 房屋課稅現值核計為791,500元,系爭土地部分,則核計為5 ,446,510元(計算式:⒈298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40,500元 ×59.92平方公尺=2,426,760元,⒉3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 40,500元×55.93平方公尺=2,265,165元,300-1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89,300元×8.45平方公尺=754,585元,2,426,760 元+2,265,165元+754,585元=5,446,510元),合計系爭不動 產之價額為6,238,010元(計算式:791,500元+5,446,510元 =6,238,010元),是本件有應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有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之情形,而應以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即6,238,010元核定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之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與備位聲明第1項請 求訴訟標的之金額20,000,000元合計後,核定原告主張備位 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6,238,010元。再以原告主張之先、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791,500元、26,238,01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取價額最高者,以26,238,0 1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㈢承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238,010元,揆諸前揭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912元。則該等裁判費未據原 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