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15號
NTDV,110,訴,215,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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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林吉呈
被 告 楊永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33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
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 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審易字第33號詐欺案件準備程序時,當 庭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求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11,500元【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5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通知後,原告於110 年7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 5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9頁);嗣110年7月28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50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祖赫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於10 9 年7月1日經核准解散,下稱祖赫公司)之負責人,其分別



於108年3月5日上午9時許、108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108年 7月8日上午11時許、109年2月13日上午11時許,均以撥打電 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原告稱係執行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8號民 事裁定,需繳納規費或假扣押押金,致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 6日上午9時10分許匯款360,000 元至祖赫公司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於108 年6月11日下午12時29分許匯款239,500元至祖赫公司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於108年7月9日上午2時2分許匯款360,00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於109年2 月14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252,000元至永豐銀 行帳戶,而致原告受有1,211,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陳述以:被告現因 罹患甲狀腺亢進治療中,無法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請 求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 欺意圖,分別於108年3月5日上午9時許、同年6月10日上午9 時許、同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109年2月13日上午11時許, 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等方式,向原告詐稱為 執行新竹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8號民事裁定需繳納規費或 假扣押押金等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年3 月6日 上午9時10分、同年6月11日下午12時29分許、同年7月9日上 午2時2分許、109年2月14日上午11時59分許,先後匯款不等 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內,致原 告受有1,211,500 元之財產損失,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3 號判決有罪等節,業經本院調 取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審易字第33號卷查閱屬實;而被告就 原告之前開主張,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僅以書狀表明願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為一造辯論 判決,且無於書狀就上開事實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應堪認屬實。則被告為詐騙原告之行為人,其對原告為上 開侵權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受財產 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之民事準備㈠ 狀已於110年7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而生催 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迄今均無給付,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10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 1,500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如以相 當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用,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 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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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祖赫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