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被
告 陳彥彬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陳瑞東
陳李香
陳秀玲
陳秀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彥彬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5,351 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嗣原告取得本院100 年2 月24日投院平 100 司執愛字第28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足 見被告陳彥彬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㈡又訴外人陳田於103 年3 月2 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陳田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即應共同繼承其所遺系爭遺產;惟被告於103 年 6月2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3 年6 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僅由被告陳瑞東單獨繼承取得系爭遺產,形式上等同 被告陳彥彬將原應繼承取得之遺產無償讓與被告陳瑞東,乃 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㈢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就陳田所遺系爭遺產於103 年6 月2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6 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瑞東應將系爭遺產於103 年6 月 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瑞東、陳李香、陳秀玲、陳秀瓊抗辯略以:被告陳李 香為其餘被告之母且長年與被告陳瑞東同住並由其照顧,故 父親陳田死亡後,繼承人即協議由被告陳瑞東單獨取得系爭 遺產並由被告陳瑞東負責照顧被告陳李香及負擔陳田之貸款 餘額。因此,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為子女間之約定日後對被告 陳李香奉養之代價,並非無償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被告陳彥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彥彬積欠原告345,351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 金尚未清償,嗣經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又陳田於103 年 3 月2 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陳田之繼承人且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於103 年6月2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並 於103 年6 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由被告陳瑞東單獨 繼承取得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且有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4日投地一字第1090007221 號函檢附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03 年南普資字第0552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 9年度投簡字第430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07頁至第155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 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 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 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 用、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 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 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 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 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 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 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
⒈被告陳彥彬未拋棄繼承,即成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系 爭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消滅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法律行為,如被告陳彥彬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系爭遺 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原 告雖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惟原告是否得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仍應視系爭遺產分割行為 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定。
⒉被告就系爭遺產協議由被告陳瑞東取得,其餘繼承人即陳田 之配偶(被告陳李香)及其他子女(被告陳彥彬、陳秀玲、 陳秀瓊)均未取得系爭遺產,足見繼承人間並無刻意單獨排 除被告陳彥彬繼承之情形。又審酌我國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 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常非 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復依民間習俗,父母一方過世時,如 他方長輩尚存,將所遺財產分歸與他方長輩同居之子女單獨 取得,可避免他方長輩無安身立命之所,甚至無人照顧之落 魄窘境,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本件被告陳李香為32年次 ,已高達70餘歲,被告陳彥彬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被 告陳李香與被告陳瑞東設籍在同處,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75頁),而被告陳瑞東亦陳稱其與 被告陳李香同住並負擔生活費等語,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85頁),則被告陳瑞東與被告陳李香同居住並負擔生 活費一節,應堪認定。是以,本院認由陳田之繼承人協議由 被告陳瑞東取得系爭遺產,除得使年紀老邁之被告陳李香有 居住之所,免於流離顛沛,為倫理之常,亦可認定或屬被告 陳彥彬減少對被告陳李香扶養義務之對價。因此,被告間分 割遺產協議約定由被告陳瑞東取得系爭遺產,尚非無償行為 ,即難認有何害及原告之債權可言。
⒊基上,被告陳彥彬與其餘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 減少被告陳彥彬對被告陳李香所負扶養義務之部分履行,核 屬有償行為,尚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而訴請 如其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調查陳田所遺貸款餘額是否由被告陳瑞東清償一 節,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間分割遺產協議約定由被告 陳瑞東取得系爭遺產,並非無償行為,本件事實業已明確, 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所在地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分之47)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 房屋 南投縣○○鄉○○○段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 號、58之3 號,權利範圍全部) 6 房屋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33333 分之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