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邦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陳惠姿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陳惠姿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即財團法人陳惠姿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現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 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 ,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 「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 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 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 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 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陳惠姿教育基金會之董事 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7年3 月21日經南投縣政府許可設立 ,並經本院於同年9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及於109年6月11 日核准變更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因應財團法人法施行, 遂於109年12月29日經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正 捐助章程如附件財團法人陳惠姿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現行 條文」(意指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第1條、第7條、第9條 、第10條,爰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章程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陳惠姿教育基 金會法人登記證書、109年12月29日經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 議簽到單暨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非 訟事件法規定,將財團法人陳惠姿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 對照表函送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徵詢其意見後,南投縣政府 函復上開章程修正乙案,經該府前以110年5月7日府教社字 第1100108266號函同意變更在案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11 0 年7月22日府教社字第110016451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再核 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陳惠姿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修 正條文如附件所示財團法人陳惠姿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現 行條文」欄第7條、第9條、第10條規定之變更,係屬完備財 團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及財 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 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陳惠姿教育基金會之捐助章 程修正條文如附件所示財團法人陳惠姿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 「現行條文」欄第1條部分,因其係明定捐助章程之法源, 是核此部條文之變更,難認與該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 「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有關,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 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