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0年度,4號
NTDV,110,家聲抗,4,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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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許智捷律師即被繼承人石勝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4月23日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抗告人之聲請,經 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2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石勝榮 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石勝榮之遺產業經本院109年度 家繼訴字第24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已不存在或無價值, 故無法清償被繼承人石勝榮之債務。查相對人經選任為遺產 管理人後,辦理訪查遺產所在、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 、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並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代墊管理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8,699元,另參酌財政部訂定之「稽徵 機關核算一百零七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相對人辦理 前開事務之酬金預估為22萬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83條 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命抗告人墊付前開報酬 及代墊之管理費用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審酌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石勝榮之遺產管理人 後,向主管機關查詢被繼承人石勝榮之遺產、製作遺產清冊 、申報遺產稅、聲請公示催告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參酌 被繼承人石勝榮遺產之多寡、相對人辦理前開程序所需時間 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核定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石 勝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萬元為適當。另相對人主張其代 墊遺產管理費用8,699元,經核閱其所提收據,除其中郵資1 20元並無收據外,其餘費用8,579元並無不符,故確定相對 人任被繼承人石勝榮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為8,579元。又被繼承人石勝榮之遺產因已不存在或無價值 ,故無法就遺產中酌定,因此命抗告人應墊付前開報酬及費



用計4萬8,579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可知遺產管理人主要職 責在於統理被繼承人石勝榮之遺產,並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最常見業務無非為申請及收發文件,雖繁瑣但亦有行政收據 可供請款。本件相對人所提報酬除與一般人認知差距甚大外 ,其所提遺產分割事件更為不妥,該訴訟本非遺產管理人之 職責所在,抗告人亦無請求相對人提起前開訴訟,現竟要抗 告人負擔該筆費用,實有不妥。又一般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遺產管理人皆會與債權人磋商協調,以避免如本件抗告人 債權絲毫未受清償,更衍生出諸多不必要費用,如相對人起 初能與抗告人協商,後續應無須衍生本件之相關費用與勞費 。再遺產管理人本具有濃厚公益色彩,能勝任者亦均為社會 中為數不多的佼佼者,倘讓遺產管理人蒙上商業利益色彩, 相信非法院及相對人所樂見。抗告人對於一般遺產管理人事 件中所墊付款項均有誠意繳納,但對於非必要之支出及商業 利益考量後之酬庸,實無繳納意願。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等語。四、相對人於本審答辯意旨略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執行編制 遺產清冊、保存遺產、公示催告程序等,涉及律師、地政士 等專業訴訟、非訟登記及管理,並非單純行政收發作業。且 遺產管理人首要任務在搜尋遺產,本件因抗告人未能事先明 確判斷遺產之有無,致相對人被選定後,耗時間及勞費對遺 產逐一搜尋,且本件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又拒絕協力清查遺產 ,相對人始不得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明確被繼承人石勝 榮之遺產是否仍存在及其多寡,此屬遺產搜尋之必要行為。 又因抗告人怠於判斷,致法院耗費時間、人力選定,相對人 又接續耗時2年餘對遺產逐一搜尋,縱抗告人日後未能獲得 受償,亦非可歸責於法院或相對人。況遺產管理人係受法院 裁定所囑託,僅須依法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催告期滿後進行 清償等事宜,並無為避免債權人無法受償而須事前與債權人 協商之義務與規範,再原審未依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 入標準酌定相對人之酬金,僅核定相對人之酬金為4萬元, 遠低於市場行情,實已慮及遺產管理人之公益性,尚難謂原 審係以商業利益考量而核定酬金,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等 語。
五、本審認定之理由:
㈠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 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而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 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 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 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 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 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 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 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 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 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 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 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㈡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石勝榮之遺產管理 人,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20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 人石勝榮之遺產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前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相 對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石勝榮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民國 107年12月26日確定)後,開始執行遺產管理職務,至其聲 請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即110年1月8日)止,已有2年 餘,期間相對人因管理被繼承人石勝榮之遺產所進行之工作 內容包括聲請公示催告程序、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狀況 (確認有無租賃權、建物、股票等)、清查被繼承人財產所 得與申報遺產稅等相關事務,並編制遺產清冊,另為確認被 繼承人石勝榮之遺產進行被繼承人石勝榮就其繼承自訴外人 石光河之遺產分割訴訟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4 號)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被繼承人石勝榮遺產管理 時序表、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掛號函件執據、郵政匯 票申請書、台灣新生報代收處分類廣告費收據、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等



資料(見原審卷第13至37頁)為據,及經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公示催告、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分割 遺產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如無相對人執行職務,本件 遺產管理事務當無法順利進行。
㈢被繼承人石勝榮所得繼承石光河之遺產,雖經本院109年度家 繼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認該等遺產均已滅失而不存在(縱 認存在,亦堪認已無價值存在),惟相對人之所以提出該案 訴訟,係為確認被繼承人石勝榮所得繼承之遺產範圍,性質 屬遺產管理事務之一部,抗告人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相 對人上開訴訟行為顯有不當,自不得因該案訴訟之結果認石 光河之遺產均已不存在或無價值,即以此作為拒絕墊付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理由。況本件抗告人原即為執行石光河之遺產 而提出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其自應就遺產之有無、 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及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 之費用等,而有所評估,且相對人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 亦本於遺產管理人職責,就石光河之遺產提出訴訟分割,而 相對人係由抗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本能取得 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又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尚未終結 ,被繼承人石勝榮現查無任何積極遺產,相對人就其任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之情, 而影響相對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 立法意旨,確有命抗告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否則 ,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其行使請求報 酬之權利,使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 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實有違公平,故原審據此核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確定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 命抗告人墊付,於法並無不當。
㈣再者,執行遺產管理事務與管理報酬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法 院於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應依遺 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 費用,決定其報酬標準。而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上揭各項情節而為核定,並無過高或 過低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相對人所進行之管理工作內容、 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耗費人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為考量後,核 定相對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4萬元,經核亦無過高或過 低之不當情形,難認係屬商業利益之酬庸,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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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