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林健雄
林健興
林健昌
相 對 人 高惠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釋明假扣押原因所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 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6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6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 院102年度存字第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6萬元為 擔保後,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 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89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聲請人於前開確認之訴確定後,停止執行程序撤銷前,另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判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委由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相 對人遂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埔簡字 第22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暨掛號 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16號、101年度訴字第358號、103年度訴字第38
號、102年度存字第82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8968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6號、102年度上易字第38 7號、104年度上字第53號、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卷 宗審閱屬實。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致其所受損 害對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既經本院108年度埔簡字 第22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 是以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 諸前揭規定,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