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10號
NTDV,110,司聲,110,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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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黃美惠

相 對 人 蕭金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8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審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即相對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為道歉啟事,屬非財 產權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請人支出第 一審裁判費6,2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410元(計算式:6,200元×55/100=3,410元), 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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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