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5698號
NTDV,110,司促,5698,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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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69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張永岱

張明職

許鈺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1,921元,及自民國110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張永岱前就讀青年高中時,邀債務人張明職
許鈺苓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三筆,金
額72,921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役
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二)張永岱貸款因申請時未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標準,依約
應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並於本金應還日起(即學業完成或服
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併同本金分期償還。依借據約定借
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
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
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張永岱自民國110年05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71,921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
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
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張明職、許鈺
苓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四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第五一0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
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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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