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8年度,364號
CHDV,88,婚,364,200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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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二年間認識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至八十二年九月間,原告因兩 造間之個性、價值觀念、生涯規劃相去甚遠,萌生分手意念,被告不甘原告離 去,即以其曾偷錄製兩造交往期間發生親密關係之四卷錄影帶,恐嚇原告及其 母親:如果原告不與被告結婚,要把該四卷錄影帶曝光云云,致原告心生畏懼 ,為保全其名節及不使家人蒙羞,迫於無奈,遂於八十二年十月三日與被告辦 理結婚手續。婚後,由於兩造間之年齡、衛生習慣、家庭環境背景、教育程度 、知識興趣相距甚遠,勉強生活在一起,屢生口角而無寧日。原告當時年僅二 十復不諳法律,於取回該四卷錄影帶後,並未即時聲請法院撤銷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惟本件結婚全係原告受被告以此四卷錄影帶脅迫而為,致原告與被告共 同生活實在痛苦萬般、生不如死,原告遂於婚後第十二天返回娘家居住,已見 兩造間婚姻破綻之端倪。
(二)原告生長於單親家庭,自幼為母親獨自扶養長大,被告為使原告順其心意,即 前往原告娘家門前超渡作法張貼符咒,致使原告之母親心生恐懼疑恐禍延家屬 ,而央求原告勉強隨被告返家安撫情緒,原告因此斷斷續續與被告共同生活三 個多月。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原告始發現被告之前曾有二次失敗婚姻,且與 其第一任前妻生有一子,第二任前妻生有四子,其中一子需與被告共同居住, 令原告大為震懾,難以置信。而被告長年不謀工作,未曾負擔生活開銷,全仰 賴原告在外駐唱所得薪資予以支應。
(三)原告因無結婚意願,故於結婚後,常常乞求與被告離婚,未有間斷。兩造間迄 今雖有六年之婚姻歷史,但實際上共同生活之期間不逾一年,兩造長年處於分 居狀態,且持續至今,雙方無法建立夫妻情誼,顯無婚姻基礎可言。由兩造間 結婚六年來未育有一兒半女,足證雙方並無延續下一代之意願,亦無長久共同 生活之打算,客觀上已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四)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已體認兩造間結婚即是一項錯誤,且雙方感情不睦爭 吵不斷,勉強維持形式上之婚姻,徒增仇恨,被告即在原告之母親及兄嫂面前 答應與原告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辦理離婚登 記,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主動將原告衣物送回原告住處,但表示因其失業且



無處可住暫時借住原告住處,俟辦理離婚登記即行遷出,未料,於八十七年二 月十四日兩造即將辦理離婚登記之前夕,被告即不告而別。此後被告近一年半 之時間未有一通電話,完全失去音訊。於八十八年初,訴外人謝素娥,以電話 與原告連絡,並前往原告家中,陳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與被告同居 二個月,並描述與被告相處之生活細節及與被告兒子間之言談,不得不讓人深 信被告與第三人間有暖昧關係,另被告之友人陳明德造訪原告家時,亦言及被 告與謝素同居情事,有在場之原告母親宋米足,胞兄陳為柱、嫂柯雅玲得以為 證。
   綜上所陳,原告自始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結婚,婚後因此爭吵不斷,無法繼續共   同生活,兩造婚姻似有實無,兩造間根本毫無夫妻情份,婚姻早已喪失維繫意   義,且被告在外與謝素娥有染,原告亦無從過問,綜此種種均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   婚。
(五)按民法親屬論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 ,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離婚原因,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 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 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 共同生活者,亦在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參閱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一六五二 號判決)。學者有認為夫妻是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則首先須知悉雙方 是否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林秀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輔仁法學 八期P298︶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婚姻關係係已破綻而達不 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於判斷上,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 度、有無維持婚姻意思、有無子女、子女之狀態、雙方年齡、性格、教育程度 ,有無別居狀態等等綜合考量之(黃宗樂「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備忘錄」 中華法學創刊號P112),被告援引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認 婚姻成立前業已存在之事由,除撤銷婚姻之條件時得請求撤銷外,殊無據以請 求離婚之餘地云云。惟上開判例係於民國二十二年作成者,以當時與現今社會 現況相較,已有顯著差異,早已不合時宜。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既已增設第 二項概括條款,為應實際需要,而較富彈性,以期符合現代時勢潮流所趨,已 如前所述。故本件是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婚前存在之事由,婚 後繼續存在並未消滅,且另有其他相關因素,均足以影響婚姻之維繫,尚非不 得據以請求離婚,仍應就其他具體情況為斟酌考量,以為認定兩造是否難以維 繫婚姻,而為判決離婚之基準。
(六)查兩造結婚係因被告擅自拍攝與原告婚前發生親密關係之錄影帶為脅迫手段, 要求原告與之結婚,原告獲知此事,即羞於面對家人,最後迫於無奈,在未取 回四卷錄影帶前,與之完成結婚之儀式,此有原告於婚前(八十二年九月二十 七日)兩造間電話對談中,可窺知一、二。目前兩造間業已分居一年有餘(按 已有一年九個月左右),被告於存證信函中承認:「自從妳(指原告)離家一 年餘,我一直不打擾妳」云云,足證兩造間有一年多的時間,在客觀上未有任 何接觸,而非被告在 鈞院辯稱原告拒接電話之情形。被告主張變賣家產二筆



土地及出賣共同居住之土地及建物,係為原告發展演藝事業之資金及北上尋求 開拓演藝事業之機會云云,誠與事實不符。蓋原告係經由台灣電視公司五燈獎 公開比賽,五度五關勇奪五燈之星,憑自己的努力,在演藝界爭得一片天空, 無須被告籌措資金,被告亦未曾供給原告任何經濟上之支助。而被告變賣上開 家產,實係伊不事生產,坐吃山空之結果。
(七)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之訴於撤銷婚姻之 原因事實固不適用之,惟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供其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之資料,仍無不可(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參照) 。是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固明文: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 實之效力之規定,在離婚之訴,於離婚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惟據上開判例 意旨, 鈞院尚非不得以被告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 偽之資料。查被告自認:「由於原告是演藝人員,經年累月在外為其演藝事實 打拼,以致雙方聚少離多是實情」云云(見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答辯狀第 六頁三2),復以證人宋米足(即原告之母)證稱:「施與陳二人結婚五年多 ,僅同居一年多」,「結婚後十二天,施整日在外與人喝酒、花天酒地,她去 找他回來還挨罵,所以才回娘家」,「因三個月後,施回來勸她回去,我也勸 她回去,但回去三天後又回娘家」,「他(指被告)最長在我家住三個月」云 云,證人陳為柱(即原告之兄)證稱:「乙○○婚後大部分都住娘家」云云, 證人柯雅祥證稱:「原告除台北有工作,去台北表演外,餘均住娘家」云云, 故原告主張兩造聚少離多,並非純粹因工作之關係,在原告工作之餘,亦仍在 娘家居住,甚少與被告同居。。
(八)證人施喬斌(被告之子)證稱:「(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我經常在外,我回 家時,他們亦常不在」,「在家中有時候會碰到他們,當時感覺夫妻感情很好 ,直至高中畢業,沒見過他們吵架,若有只有一、二次」,「(雙方有無分居 )沒有印象」,「如有看到兩造時均係同進同出,因我回來時均在房內」云云 ,證人所述顯有隱瞞事實及諸多保留。蓋兩造結婚十二天後原告即返回娘家居 住,過了三個月原告返回被告住處不過三天(詳宋米足證詞),之後大部分時 間均住於娘家,兩造結婚五年多,真正同居之期間約一年多,證人施喬斌既與 兩造住於同一屋簷下,依據一般經驗法則,焉有不知情兩造是否長期處於分居 之狀態﹖而 鈞院問伊雙方有無分居﹖伊亦不敢明確回答有或沒有,而稱:「 沒有印象」,足證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多年,共同生活期間約一年左右,依據證 人宋米足、陳為桂、柯雅祥之證詞,應足採信。(九)被告主張為籌措原告發展演藝事業之資金,不惜變賣家產..,原告非但未飲 水思源,感念被告在經濟上及精神上的鼎力支持云云,顯與事實相悖。查大可 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回函稱:「...合約期間所有有關乙○○之演藝事業開銷 均由公司負擔...至於簽訂合約之前後,施清三(杉)是否曾出資贊助乙○ ○之演藝事業,本公司並不清楚」,又證人宋米足稱:「(乙○○參加五燈獎 期間)五個多月,均住娘家,大部分我陪她去,後期由其兄陪他去比賽」,「 (妳陪乙○○錄影約幾次﹖)至少七、八次」云云,益證被告在原告發展演藝 事業之初期,甚至與大可公司簽約時期,並未給予精神上及物質上之資助。被



告主張比賽期間均由伊陪同原告前往云云,絕非實情,查原告參加五燈獎之初 期,被告根本毫不知情,係因原告連續衛冕三、四次以後,經其友人告知,被 告始知情,故伊焉有可能自始即陪原告參加比賽﹖況台視公司之五燈獎比賽每 集均有錄影,在觀眾席上均可找到原告之母,卻未見被告蹤影,是以被告未予 原告精神上之鼓勵,有跡可循。另被告為原告之簽約保人,係因被告欲取得原 告演唱事業經紀人之地位使然,然原告受大可、瑞星公司栽培,所有開銷均為 該公司負擔,故被告無法成為原告之經紀人。
(十)證人柯雅玲稱:「他(陳明德)跟宋米足談,...我聽到的是,謝素娥與被 告去南部KTV唱歌」,「她(謝素娥)說為了與被告同居,賣掉服飾店及一 些生活上的事」,「她(謝素娥)說他(被告)肚子很大,但皮膚很白」云云 ,證人宋米足稱:「今年農曆六月廿八日(即新曆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他(陳 明德)來探望我脖子(剛手術完),並問我,施有無來探望我,我告訴他沒有 ,他稱甲○○謝素娥現在打著火熱,所以沒時間來探望」,「(謝素娥曾否 去過你家﹖)有,我遇過二次,二次均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她(謝素娥 )說她與甲○○在外相處一個月,同居二個月」云云,由上證詞足以認定八十 七年十、十一、十二月間被告與謝素娥已親蜜交往了三個多月,陸續至八十八 年八月間,該二人經常去南部KTV唱歌,且正打著火熱。依謝素娥對原告及 證人柯雅玲、宋米足陳述被告體格、皮膚、肚子之情節以觀,該二人交往已非 一般普通朋友,而其交往中又論及婚嫁,實足以破壞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與幸福,應係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十一)證人陳明德雖稱:「並未向原告家人提起被告與謝素同居之事」,惟在 鈞 院詢及「是否造訪原告時曾提謝素娥與被告同居事﹖」及「曾否向原告母親 提及被告在外結交女友一事﹖」陳明德二次回答均為:「沒有」,卻補充陳 述:「是我去時,他們談起才說的」及「是我去她(原告)家,她母親提起 的」云云,足證陳明德確實曾經與原告其母親、家人就被告與謝素同居之事 及被告在外結交女友之事為話題,相互交談過,絕非原告或證人柯雅玲、宋 米足等人憑空捏造者。
(十二)被告提出伊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之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等,據以主張伊於八 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在中華日健股份有限公司義榮食品行任職,並得有收 入云云。查中華日健公司為一直銷公司,當時被告曾有非常短暫之期間向原 告介紹此一直銷事業,並將原告及家人為下線,要求原告出面向親友販售中 華日健之產品,作為其業績,而有些許收入,惟除此之外,被告尚未以此為 其事業在正常地運作經營。又義榮食品行為被告友人所開設之商店,該商號 僅有一個搬運工人,被告僅將勞保掛於其下,未曾至該處上班或擔任何職位 。被告長年遊手好閒、花天酒地,伊於昔日貸款所購之不動產,因無法定期 支付貸款本息,坐吃山空,故最後只好轉售他人,絕非為原告籌措演藝事業 之資金,原告亦無需被告籌措任何資金。
(十三)原告因受被告以兩造間親蜜關係之錄影帶為脅迫,促使原告在無奈下同意成 婚,有宋米足證詞及錄音譯文為憑。迄今兩造間雖結婚六年,然雙方實際同 居之期間約一年多,雙方並無子女,於八十七年元月份被告主動將原告之衣



物送回娘家(詳柯雅祥證詞),已見兩造自始婚姻基礎即已動搖,在主觀上 雙方並無延續下一代之意願,客觀上雙方亦無長久共同生活之形態,故兩造 分居之狀態勢將延續,而無彌補感情及重修舊好之可能性,是本件客觀上已 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綜上諸理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三、證據:提出錄音譯文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兩造往返之存證信函影本三份、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台北律師公會發行八十 八年九月十五日出版律師雜誌第十二頁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宋米足、陳 為柱、柯雅玲、陳明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其偷錄兩造交往期間發生親密關係之四卷錄影帶恐嚇原告及 其母親,以致原告畏懼無奈之下與被告結婚云云,縱為真實,亦應本於民法第 九九七條規定,於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婚姻之訴以資救濟,殊 無據以請求離婚之餘地。況查兩造之結為夫妻,除有男方至女方家迎娶並祭告 男方祖先等結婚儀式外,雙方更有長輩為主婚人,並邀地方仕紳為證婚人及介 紹人等全程參與,且於結婚證書上用印以示隆重外,復於彰化縣北斗鎮大海星 餐廳宴請親友,此外,更曾依時下風尚委由攝影禮服公司拍攝婚紗,委由傳播 錄影帶公司拍攝婚禮過程錄影帶,而上開過程,非一時可成,且非由兩造協同 配合,根本無可能完成,今原告卻言其結婚出於畏懼,非其本意,如何能令人 信服?
(二)按我國親屬法關於裁判離婚原採嚴格之列舉主義,民國七十四年時雖納入破綻 主義的精神而改採例示的概括主義,惟原則上,仍須有法定原因方可請求離婚 ,申言之,除兩願離婚外,夫妻任何一方,非有法律所限定之原因,不得恣意 離婚,以避免單意離婚之弊害。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民法 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為各別獨立之法定離 婚事由,凡一行為構成前者,即不得再認構成後者,反之亦然,最高法院八十 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判例著有意旨。準此: 1、起訴狀第三項謂:被告曾前往原告娘家門前超渡作法張貼符咒,致使原告 母親心生畏懼疑禍延家屬云云,非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令為真實, 亦與前揭民法第一0五二條所列舉之離婚原因無涉。 2、起訴狀第四項謂: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始發現被告曾有兩次失敗婚姻,並 因此育有五名子女,令其大為震驚云云。
  ⑴所謂「共同生活期間」,究係婚前或婚後?原告並未指明;若為婚後始發   現上述情形,原告似認為被詐欺而結婚,亦應於發現詐後六個月內提起撤   銷婚姻之訴,殊無據此請求離婚之餘地。若為婚前即已知悉上述情形,則 原告已了解被告之家庭狀況,仍執意下嫁,更不得據此請求離婚。況被告 縱有婚姻失敗之經驗,法律亦未禁止伊再婚,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⑵事實上,被告之子與原告於婚前非但已認識,且兩造婚當天,被告之子亦



曾全程參與婚禮之進行,有上開錄影帶乙卷為證,並可傳訊被告之子施喬 斌出庭作證,即可明瞭。
3、起訴狀第五項謂:兩造迄今結婚六年,但實際上共同生活期間不逾一年, 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且六年來未育有一兒半女,足證雙方並無延續下一代 之意願,亦無長久共同生活之打算,客觀上以足認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 事由云云。
⑴關於兩造結婚六年,實際上共同生活期間不逾一年等語,被告否認之,請 令原告舉證。
⑵事實上,由於原告是演藝人員,經年累月在外為其演藝事業打拼,以致雙 方聚少離多雖是實情,然此,純然是被告為成就原告之事業忍痛犧牲伊夫 妻生活的結果,至於未生兒育女一事,更全然出於原告之要求,以免屆時 家庭、事業無法兼顧而葬送其正等待起飛的演藝事業。而今,原告竟以此 為由而謂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但與事實不符,簡直就是 顛倒黑白。
4、起訴狀第六項謂: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有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有約定 日期辦理離婚登記,且主動將原告衣物送回原告住處。 1、被告否認有簽署離婚協議書之事實,請令原告舉證。 2、況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故縱令原告所述為真 ,該紙離婚協議書暨尚未成立生效,則原告非但不得提起離婚戶籍登記 之訴,亦不得據此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3、至於被告將原告衣物送回原告「娘家」乙事,乃因八十二年十月間兩造 結婚後,及共同生活於被告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二七五號十六樓G 棟之住所為籌措原告發展演藝事業之資金,被告不惜變賣家產,先後於 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出賣,彰化縣埔鹽鄉○○段第一0五七之一及一0 五九二筆土地,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出賣其共同居住之同縣員林鎮○○ ○○段五八之三二號土地及其建物,有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之後二造 旋即共同被上尋求開拓原告演藝事業之機會,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再 被告積極地斡旋奔走之下,原告方得與瑞星唱片事業有限公司及大可傳 播事業有限公司簽立合約書,並由被告為保證人,有合約書一份為證, 演藝事業至此跨出一大步。此期間兩造並先後在台北市○○街及光復北 路租屋共同生活,原告在唱片公司之安排下推出個人專輯,躋身歌星之 林。隨原告演藝事業之逐漸開展,原告非但未飲水思源,感念被告在經 濟上及精神上之鼎力支持,反漸感被告及其婚姻乃其更上層樓之絆腳石 ,而欲一腳踢開而後快,乃開始吵鬧與被告離婚。八十六年十二月間, 因原告欲跳槽別家公司乃與唱片公司解除契約,兩造遂收拾行李返回原 告娘家暫住,不意,原告及其家人已瞧不起當時生意失敗又一無所有之 被告,被告在自尊被踐踏之下,只得黯然離開。故非但原告謂被告係以 答應離婚始將原告之衣物送回原告住處等語,與實情不符,其謂兩造結



婚六年,實際上共同生活期間不逾一年等語,亦純屬謊言。 5、起訴狀第七項謂: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被告有與訴外人謝素娥同居 二個月一事,並舉其母、兄、嫂及訴外人陳明德為證。 1、被告否認有上開事實,請令原告舉證。且原告之母、兄、嫂及陳明德等 人對上開事實既未親自與聞,所悉者不過傳聞供述,依傳聞法則,即不 得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合先敘明。
2、又上開事實縱令為真,依前揭判例,此項通姦事由,與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乃各別獨立之法定離婚原因,亦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為由訴請離婚。
3、至於陳明德究有無向原告談及被告與謝素娥同居一事,自可傳訊陳明德 出庭作證,即可明瞭。
(三)縱上所述,兩造間實無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實因原告業已躋身 歌星之林,自覺身分、地位已與以往不同,而被告早年為成就原告之事業又已 變賣房地而身無恆產,加上後來生意失敗竟致一文不明,以致原告非但漸生輕 鄙之心,且視被告為更上一層樓之絆腳石,方有本訴之提起。是以原告提出本 訴,實無理由。
(四)證人施喬斌於 鈞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在兩造結婚之前就認識我了,我爸爸 曾介紹過『陳阿姨』,有一次在表哥家,我爸爸曾告訴她我是他兒子,當時約 民國八十一年間,我還沒唸高中時、、、、、、兩造結婚時我唸高一在台北, 曾與同學去參加婚禮、、、、原告應該知道兩造結婚時須與我同住、、、、兩 造婚後我在台北唸一、二個月書究回台中唸書,每日通車,在家中有時候會碰 到他們,當時感覺他們夫妻感情恨好,直至高中畢業沒見過他們吵架,若有只 有一、二次。兩造同居期間雙方有無分居我沒有印象,因我不過問他們的私生 活,我如有看到兩造時均係同進同出、、、、兩造一、二次吵架時我沒有勸原 告回娘家,也沒有與被告去原告家求其回來。」足見,   ⑴原告謂: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始發現被告曾有兩次失敗婚姻,並育有五名    子女,似影射被告有施用詐術誆騙伊為單身,致原告與之結婚之情形,根本    與事實不符。
 ⑵另被告謂:婚後方知須與被告一子共同居住,今其大為震懾,難以置信云云    ,亦為虛構,況以此作為訴請離婚之理由,實從未聽聞,難認有理由益見原    告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之心態。
(五)另名證人陳明德於審理中復證稱:「我造訪原告時沒有提及謝素娥與被告同居 一事、、、、、並未向原告家人提起被告與謝素娥同居一事,我不認識謝素娥 ,也不知被告在外結交女友,也不曾向原告母親提起被告在外結交女友,是我 去原告家,他母親提起的。」云云。足見,陳明德根本不認識謝素娥其人,且 根本未曾向原告及其家人提及被告與謝素娥同居一事,從而原告謂被告有與謝 素娥同居云云,根本純屬子虛烏有,要與事實不符。(六)檢陳兩造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通知書暨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一份 ,茲說明如後:
   ⑴依上開資料,足證被告在此期間內曾在中華日健股份有限公司義榮食品行



    任職並得有收入,共其收入不比原告為少。  ⑵此再對照證人施喬斌所證:「我經常在外,我回家時他們亦常不在,我記得 ,父親曾做過肥料,中華日健的健康器材及投資建設公司,但此事並未向父   親求證。」云云,益見被告確曾從事上述工作,證人所言,應為真實。  ⑶反之,原告所謂:「被告長年不謀工作,未曾負擔生活開銷,全仰賴原告在    外駐唱所得薪資予以支應」及「被告變賣家產,實係伊不事生產,坐吃山空    之結果」云云,乃刻意誣攀,混淆事實之詞,不可採信。(七)被告所呈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答辯狀第六頁有言:「由於原告是演藝人員,經 年累月在外為其演藝事業打拼,以致雙方聚少離多雖是實情,然此,純然是被 告為成就原告之事業忍痛犧牲伊夫妻生活的結果,至於未生兒育女一事,更全 然出於原告之要求,以免屆時家庭、事業無法兼顧而葬送其正等待起飛的演藝 事業。」等語:
1、乃在敘述被告為成就原告之事業及二人之婚姻所作之犧牲及付出,不意,原 告竟刻意斷章取義予以曲解,而謂兩造既然「聚少離多」所以「根本無法共 同經營婚姻」劃上等號,顯然故意扭曲婚姻生活之本質。若原告此項之論點 成立,則是否所有長年勤務吃重之警員。駐防外島的軍人及遠洋漁船貨輪上 的船員等人的婚姻,皆可以「聚少離多」而「根本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為由 訴請離婚?原告之主張實屬荒謬。
2、再者,婚姻事件係屬人事訴訟,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 定,於離婚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法第五七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 以:
⑴姑不論被告上開陳述是否係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縱令係屬自認 ,依法亦不適用關於訴訟上自認之效力之規定,從而,原告仍應就伊所主    張之「二造結婚六年,實際生活不逾一年」及其他兩造有何「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上開說詞顯然於法無據,不足為憑。   ⑵況查,原告起訴迄今,就伊所主張之「盜錄影帶,而受迫結婚」、「張貼 符咒、超渡作法」、「未告知曾又婚姻育有子女」、「六年婚姻,實際生 活不逾一年」、「曾簽署離婚協議」、「被告與人同居」等事實,或根本 從未舉證,或舉證根本失敗,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起訴即為無理由。(八)原告所舉證人柯雅祥證稱:「我是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嫁入乙○○家,約兩年 前之農曆過年前原告把東西搬回婚家去,就一直住到現在。八十七年一月間二 人搬回去,二月份被告就離開。、、、、約半年前,早上起來都會在大門口發 現燒過的符紙,連續三天都看到。我不知被告有以竹竿將原告衣服高掛,那是 在員林他們住處的事。兩造婚後,原告大部分都住在娘家。他們住娘家期間有 爭執,都是爭執離婚的事、、、、、八十七年元月份時被告把原告衣服全部送 回娘家,被告沒向我說他同意離婚,我二人很少交談。認識陳明德,他有時會 去我家聊天,陳明德跟宋米足談,我在旁邊聽,我不知是否陳明德主動談,但 我有聽到的是謝素娥常與被告去南部KTV唱歌,(未聽到謝素娥與被告同居二 、三個月之事)。謝素娥去我家最少三次,她說為了與被告同居賣掉服飾店, 及一些生活上的事,及向原告借兩千元。她說被告他肚子很大,但皮膚很白,



沒聽說謝素娥與被告同居之事。八十七年二月以後沒有接過被告打到娘家之電 話或見被告去探視過。、、、八十六年七月原告在瑞星公司出版「斷線情」專 輯期間宣傳均沒空回娘家,且搬回娘家前均參加三台之勞軍、宣慰僑胞期間, 沒回去。」云云,準此:
1、依上開證詞,足見原告正式搬回娘家居住之時間是在八十七年元月間,且 其本身在衣物搬回之後,因參加勞軍、宣慰僑胞等活動,亦沒空回娘家。 惟不論如何,究不能證明原告所謂「兩造結婚六年,實際生活不逾一年」 乙節為真實。
2、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超渡作法張貼符咒」、「高掛原告衣服」乙事。  3、亦不能證明二造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簽署離婚協議書或被告已同意離婚    乙事。
 4、亦不能證明陳明德或謝素娥本人曾主動提及被告有與謝素娥同居乙事。(九)另證人宋米足之證詞如下:
   1、證稱:「認識陳明德、、、、陳明德今年六月二十八日來探望我脖子(剛     手術完),並問我甲○○有無來探望我,我告訴他沒有,他稱甲○○與謝     素娥現正打著火熱,所以沒時間來探望」云云(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筆錄),有下列矛盾之處:
     ⑴查今年農曆六月二十八日,國曆為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依上開證詞,陳 明德係稱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與謝素娥正打著火熱,惟原告於起訴書中 卻主張,謝素娥係於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與被告同居二個月,此為時 間上之矛盾一也。
⑵宋米足後稱:「謝素娥曾去我家,我遇過兩次,二次均在八十七年十二 月間、、、、謝素娥到我家有提起她與甲○○同居乙事,她說她與施清 杉在外相處一個月,同居兩個月」(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筆錄),則 依此原告與宋米足應早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已由謝素娥親口告知其與 被告同居乙事,何以卻又供稱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陳明德來探病時說及 此事始知情,此為情理上之矛盾二也。
  ⑶謝素娥若有與被告同居乙事,依常理,躲避原告及其家人唯恐不及,又 豈會多次造訪原告家,並主動承認同居乙事,此為情理上之矛盾三也。     ⑷謝素娥既常與原告家有交往,且為本案之關鍵人物,何以原告至今不願      請求傳訊謝素娥本人出庭作證,此為證據上之矛盾四也。 2、宋米足又稱:「曾見過甲○○半夜施放符咒,時間忘記了,曾有一次追出 去,見背影是被告,當時他還跌入溝內,幾次將符咒燒後以水沖進門內, 未親見被告將原告衣服以竹竿撐在上,是聽原告說的,」(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日筆錄)。準此:
     ⑴既係只見其背影,何能證明燒符咒確為被告所為,況被告既已跌入溝內      ,豈有不被束手就擒之理,有豈會只見其背影? ⑵既未親見被告竹竿撐衣,此段證詞更不足為證。(十)另證人陳為柱證稱:「謝素娥與被告同居乙事,是謝素娥親口告訴我的,時間 忘了」,其後又改稱:「謝素娥與被告同居係聽原告說的」,二者根本矛盾,



顯不實在,委無足採。至於兩造婚後夫妻感情如何,陳為柱稱:「(他們)夫 妻感情如何我不干預」,亦即並不知情,從而,亦無以為證。(十一)另查原告於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中稱,被告曾有殺人未遂之前科,故原告對 被告畏懼三分,在未取回系爭錄影帶之前,不敢拒絕被告之要求,嗣八十七 年一、二月間,找到該四卷錄影帶後,始正式與被告別居云云,用以合理化 其當初既受脅迫而結婚,卻又不採取法律行動,繼又與被告共同生活五年之 久的矛盾。惟查:
1、依 鈞院所調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被告曾分別於六十五年及七十 年間涉嫌傷害及殺人案件,惟皆以不起訴處分結案,足見,被告並無任何 刑事前科紀錄。
2、此除證明原告前揭說詞信口開河,不足採信外,益見其所謂當初受錄影帶 脅迫答應結婚云云亦屬謊言。
(十二)事實上原告開庭至今所舉種種不利於被告之主張,經查證皆非事實,實有誤 導法官心證之嫌,茲分述如下:
1、謊稱被告當初刻意隱瞞已婚及育有子女之身分,令原告於婚後始發現上情 而大感震驚云云。惟被告之子施喬斌證稱,早在兩造婚前,被告既已介紹 伊與原告認識,且曾與同學共同參與兩造婚宴等語(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 日筆錄)。
2、誣指被告婚後遊手好閒,不務正業,未曾負擔生活開銷云云。惟查被告婚 後確曾任職中華日健公司及義榮食品行收入固定,職業正當,亦有綜合所 得稅申報資料附卷可參。
3、誣攀被告曾有刑事前科紀錄,惟事實證明被告確曾有訴訟糾葛,但並無前 科紀錄已如前述。
4、誆稱原告參加台視五燈獎選拔期間,被告均未陪同。惟查該次競賽自八十 三年二月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原告獲得五燈之星殊榮止,共歷時六個月 ,約錄影二十六次之多,其中原告之母雖陪同參加三、四次,惟因其不識 字,且未見過世面,故每次皆由被告陪同在側,打理一切大小事務,此可 由下列事證為證:
⑴此比賽期間兩造均在台北市美的飯店(住址:台北市○○區○○路五六 號)過夜,且皆由被告辦理住宿登記,可向該飯店調閱住宿登記資料自 明。
⑵原告最後一次比賽拿到五燈之星後,由被告出資在海霸王餐廳南京店席 開五桌,為原告舉行慶功宴,亦可向原告詢問有無此事,或向該餐廳查 明。
三、證據:提出結婚証書影本乙份、婚妙照影本乙份、結婚錄影帶乙卷、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共三份、唱片合約書影本乙份、綜合所得稅資料二份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施喬斌、陳明德。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被告刑事前科紀錄及函詢大可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簽訂唱片、影像 等有聲出版合約一事。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間認識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至八十二年九月間 ,原告因兩造間之個性、價值觀念、生涯規劃相去甚遠,萌生分手意念,被告不 甘原告離去,即以其曾偷錄製兩造交往期間發生親密關係之四卷錄影帶,恐嚇原 告及其母親:如果原告不與被告結婚,要把該四卷錄影帶曝光云云,致原告心生 畏懼,為保全其名節及不使家人蒙羞,迫於無奈,遂於八十二年十月三日與被告 辦理結婚手續。婚後,由於兩造間之年齡、衛生習慣、家庭環境背景、教育程度 、知識興趣相距甚遠,勉強生活在一起,屢生口角而無寧日。於婚後十二天即返 回娘家居住,已見兩造間婚姻破綻之端倪。原告生長於單親家庭,自幼為母親獨 自扶養長大,被告為使原告順其心意,即前往原告娘家門前超渡作法張貼符咒, 致使原告之母親心生恐懼疑恐禍延家屬,而央求原告勉強隨被告返家安撫情緒, 原告因此斷斷續續與被告共同生活三個多月。而被告長年不謀工作,未曾負擔生 活開銷,全仰賴原告在外駐唱所得薪資予以支應。原告因無結婚意願,故於結婚 後,常常乞求與被告離婚,未有間斷。兩造間迄今雖有六年之婚姻歷史,但實際 上共同生活之期間不逾一年,兩造長年處於分居狀態,且持續至今,雙方無法建 立夫妻情誼,顯無婚姻基礎可言。由兩造間結婚六年來未育有一兒半女,足證雙 方並無延續下一代之意願,亦無長久共同生活之打算,客觀上已足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已體認兩造間結婚即是一項錯誤,且 雙方感情不睦爭吵不斷,勉強維持形式上之婚姻,徒增仇恨,被告即在原告之母 親及兄嫂面前答應與原告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 辦理離婚登記,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主動將原告衣物送回原告住處,但表示因 其失業且無處可住暫時借住原告住處,俟辦理離婚登記即行遷出,未料,於八十 七年二月十四日兩造即將辦理離婚登記之前夕,被告即不告而別。此後被告近一 年半之時間未有一通電話,完全失去音訊。於八十八年初,訴外人謝素娥,以電 話與原告連絡,並前往原告家中,陳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與被告同居 二個月,並描述與被告相處之生活細節及與被告兒子間之言談,不得不讓人深信 被告與第三人間有暖昧關係,另被告之友人陳明德造訪原告家時,亦言及被告與 謝素同居情事。綜上所陳,原告自始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結婚,婚後因此爭吵不斷 ,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似有實無,兩造間根本毫無夫妻情份,婚姻早已 喪失維繫意義,且被告在外與謝素娥有染,原告亦無從過問,綜此種種均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 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以縱認被告係以其偷錄二造交往期間發生親密關係之四卷 錄影帶恐嚇原告及其母親,以致原告畏懼無奈之下與被告結婚云云,亦應本於民 法第九九七條規定,於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婚姻之訴以資救濟, 殊無據以請求離婚之餘地。況查兩造之結為夫妻,除有男方至女方家迎娶並祭告 男方祖先等結婚儀式外,雙方更有長輩為主婚人,並邀地方仕紳為證婚人及介紹 人等全程參與,且於結婚證書上用印以示隆重外,復於彰化縣北斗鎮大海星餐廳 宴請親友,此外,更曾依時下風尚委由攝影禮服公司拍攝婚紗,委由傳播錄影帶 公司拍攝婚禮過程錄影帶,而上開過程,非一時可成,且非由兩造協同配合,根 本無可能完成,今原告卻言其結婚出於畏懼,非其本意,如何能令人信服?按我 國親屬法關於裁判離婚原採嚴格之列舉主義,七十四年時雖納入破綻主義的精神



而改採例示的概括主義,惟原則上,仍須有法定原因方可請求離婚,申言之,除 兩願離婚外,夫妻任何一方,非有法律所限定之原因,不得恣意離婚,以避免單 意離婚之弊害。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 項各款以外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為各別獨立之法定離婚事由,凡一行為構 成前者,即不得再認構成後者,反之亦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二 號判例著有意旨。準此:原告所指被告曾前往原告娘家門前超渡作法張貼符咒, 致使原告母親心生畏懼疑禍延家屬云云,非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令為真實 ,亦與前揭民法第一0五二條所列舉之離婚原因無涉。另起訴事實謂:兩造共同 生活期間,始發現被告曾有兩次失敗婚姻,並因此育有五名子女,令其大為震驚 云云。⑴所謂「共同生活期間」,究係婚前或婚後?原告並未指明;若為婚後始 發現上述情形,原告似認為被詐欺而結婚,亦應於發現詐後六個月內提起撤銷婚 姻之訴,殊無據此請求離婚之餘地。若為婚前即已知悉上述情形,則原告已了解 被告之家庭狀況,仍執意下嫁,更不得據此請求離婚。況被告縱有婚姻失敗之經 驗,法律亦未禁止伊再婚,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⑵事實上,被告之子與原告於 婚前非但已認識,且兩造婚當天,被告之子亦曾全程參與婚禮之進行。又起訴事 實謂:兩造迄今結婚六年,但實際上共同生活期間不逾一年,長期處於分居狀態 ,且六年來未育有一兒半女,足證雙方並無延續下一代之意願,亦無長久共同生 活之打算,客觀上以足認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⑴關於兩造結婚六年 ,實際上共同生活期間不逾一年等語,被告否認之,請令原告舉證。⑵事實上, 由於原告是演藝人員,經年累月在外為其演藝事業打拼,以致雙方聚少離多雖是 實情,然此,純然是被告為成就原告之事業忍痛犧牲伊夫妻生活的結果,至於未 生兒育女一事,更全然出於原告之要求,以免屆時家庭、事業無法兼顧而葬送其 正等待起飛的演藝事業。而今,原告竟以此為由而謂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非但與事實不符,簡直就是顛倒黑白。起訴事實另謂:八十六年十二月 間,被告有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有約定日期辦理離婚登記,且主動將原告衣物送 回原告住處。1、被告否認有簽署離婚協議書之事實,請令原告舉證。2、況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 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故縱令原告所述為真,該紙離婚協議書暨尚 未成立生效,則原告非但不得提起離婚戶籍登記之訴,亦不得據此請求離婚。3 、至於被告將原告衣物送回原告「娘家」乙事,乃因八十二年十月間兩造結婚後 ,及共同生活於被告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二七五號十六樓G棟之住所為籌措 原告發展演藝事業之資金,被告不惜變賣家產,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出賣 ,彰化縣埔鹽鄉○○段第一0五七之一及一0五九二筆土地,於八十五年九月十 日出賣其共同居住之同縣員林鎮○○○○段五八之三二號土地及其建物,之後兩 造旋即共同被上尋求開拓原告演藝事業之機會,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再被告積 極地斡旋奔走之下,原告方得與瑞星唱片事業有限公司及大可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簽立合約書,並由被告為保證人,演藝事業至此跨出一大步。此期間兩造並先後 在台北市○○街及光復北路租屋共同生活,原告在唱片公司之安排下推出個人專 輯,躋身歌星之林。隨原告演藝事業之逐漸開展,原告非但未飲水思源,感念被 告在經濟上及精神上之鼎力支持,反漸感被告及其婚姻乃其更上層樓之絆腳石,



而欲一腳踢開而後快,乃開始吵鬧與被告離婚。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原告欲跳 槽別家公司乃與唱片公司解除契約,兩造遂收拾行李返回原告娘家暫住,不意, 原告及其家人已瞧不起當時生意失敗又一無所有之被告,被告在自尊被踐踏之下 ,只得黯然離開。故非但原告謂被告係以答應離婚始將原告之衣物送回原告住處 等語,與實情不符,其謂兩造結婚六年,實際上共同生活期間不逾一年等語,亦 純屬謊言。起訴事實謂: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被告有與訴外人謝素娥同居 二個月一事,並舉其母、兄、嫂及訴外人陳明德為證。1、被告否認有上開事實 ,請令原告舉證。且原告之母、兄、嫂及陳明德等人對上開事實既未親自與聞, 所悉者不過傳聞供述,依傳聞法則,即不得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合先敘明。2 、又上開事實縱令為真,依前揭判例,此項通姦事由,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乃各別獨立之法定離婚原因,亦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 訴請離婚。縱上所述,兩造間實無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實因原告 業已躋身歌星之林,自覺身分、地位已與以往不同,而被告早年為成就原告之事 業又已變賣房地而身無恆產,加上後來生意失敗竟致一文不明,以致原告非但漸 生輕鄙之心,且視被告為更上一層樓之絆腳石,方有本訴之提起。是以原告提出 本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三日結婚,婚後並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係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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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可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日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