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4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信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234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
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臺幣6,086元
為基準,按上開利率(年利率百分之20)之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
明定。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債權
人另聲請對債務人楊麗玲發給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楊麗玲已
於本件聲請前之103年3月24日死亡,有該債務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楊麗玲於本件聲請時已無
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仍聲請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其聲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
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債權人關於對債務人楊麗
玲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
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10條之1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7月20日生效
施行,是債權人關於自110年7月20日起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6
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即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