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5401號
NTDV,110,司促,5401,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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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401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張瀚巍即張全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8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
明。
㈡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額
為21537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6年12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
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
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㈢相對人於民國93年1月1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
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
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整,違約金之
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3月起,
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
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5月29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
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終止其期限利益。
㈣相對人至民國96年12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18865元未按
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8865元為自93年1月13日起至民國96年
12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5401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8,865元張瀚巍即張全明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001新臺幣18,865元張瀚巍即張全明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 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8,865元張瀚巍即張全明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3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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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