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協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7號
NTDV,109,重訴,27,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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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朱林磨玉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嚴坤祿 
      鄒宜庭 

      李沛芸 
      洪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持其所有、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用以擔保系爭 借款。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被告竟以原告未能償還系 爭借款為由,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與原告就系 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 產)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由原告交付系爭土地之權狀、原告 之印鑑證明予被告,被告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均係處於被 告利用其積欠系爭借款而無經驗、輕率、急迫之情形,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債權行為即系爭協議書、 系爭買賣契約書暨物權行為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行為,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 於10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 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如本院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74 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債權、物權行為,則被告利用原告 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使原告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與 其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失,被告亦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179條、第767



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協議書與買賣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23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3,26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原告於107年8、9 月間因欲償還其他債 務,而透過訴外人陳鴻文仲介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嗣系爭 借款清償期屆至,原告無力償還,方與被告約定出售系爭不 動產,因此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出售價金用以抵償原有之系爭借 款3,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330,000元、土地增值稅643, 170元、印花稅及規費6,834元及代書費用20,000元,共計4, 000,004元,雙方亦約定自過戶之日起3個月內,由原告找尋 買家自行出售,被告同意配合辦理過戶,如賣得價金於抵償 系爭借款仍有剩餘,則歸原告所有;或原告向被告清償系爭 借款,被告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返還原告;雙方簽立系爭協 議書、系爭買賣協議書之際,尚有訴外人即代書林仁全在場 協助說明,原告係充分考量後方簽署契約,被告絕無利用原 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且系爭不動產部分土地存有 通行權、道路用地情形而不能有效利用,雙方約定之價金係 依系爭不動產之坐落位置、性質、如以拍賣方式可能遭減價 拍定等可能情況而為協議,亦無顯失公平情事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則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法律行為或 減輕給付,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急迫



」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 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 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 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前因積欠被告系爭借款未能償還,遂於108年2月 2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予被告,並由被告於10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 頁),且有系爭協議書、系爭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 引、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8日竹地一字第1090003 282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頁、第167頁 至第177 頁、第25頁至第36頁、第89頁至第108頁、第257頁 至第260 頁、第183頁至第230頁)在卷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
⒉原告主張被告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而使其為債權行 為即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乙節,參以兩造係於 108年2月26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 ,則原告迄109年4 月1日始起訴請求撤銷其與被告間之債權 行為即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見民事起訴狀之本院 收文收狀章,本院卷第13頁),顯逾1 年除斥期間,原告自 不得再為主張。至於系爭土地係於108年4月23日始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未逾民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之 除斥期間,惟就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有無合於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情形,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陳鴻文於另案即109年度訴字第266號履行買賣契約事件 (下稱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朱林磨玉之子即訴外人朱萬 春曾持不詳地號之竹山地區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用系 爭借款,其有代為向朱萬春收取利息,朱萬春均無繳納利息 ,後來兩造就簽署買賣契約,其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見證 人欄位簽名,當時係朱林磨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被告,嚴 坤祿有跟朱林磨玉稱3 個月未償還系爭借款,就要將系爭不 動產過戶至嚴坤祿名下,雙方協議內容其不曉得,朱萬春嚴坤祿好像有說過戶的話,有說幾個月內朱林磨玉可以買回 來,也可以讓朱林磨玉出售用以償還系爭借款,其不曉得為 何渠等會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兩 造約定,但如何約定,其不曉得,其所陳述內容與系爭協議 書不同之處,以系爭協議書為準,因為時間太久,其記不清



楚,其本身職業為土地仲介,系爭土地價值約4,000,000 元 左右,其跟嚴坤祿均有上網查詢價格等語(見另案卷第260 頁至第266 頁);證人林仁全於另案具結證稱:其係代書, 於107年8月31日,朱林磨玉朱萬春嚴坤祿、陳鴻文有至 其事務所,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併同系爭建物過戶 以擔保朱林磨玉朱萬春嚴坤祿鄒宜庭李沛芸、洪秋 香借用之款項,當時其有協助辦理文書作業,朱林磨玉、朱 萬春有填寫本票、借據、設定資料、委託書及借款合約書, 借款合約書係其所草擬,其有渠等說明流抵規定,並讓渠等 蓋印指印;過了4、5個月後,嚴坤祿朱萬春朱林磨玉及 陳鴻文到其事務所,表示系爭借款之利息已經5 個月未支付 ,要行使抵押權之流抵約定,結果談到後面之就直接做系爭 土地、系爭建物之買賣,但約定賣方有3 個月之買回權,所 以才會於當日即108年2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 議書,約定買賣價金為4,000,000 元,系爭建物則先前已過 戶於鄒宜庭名下,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總價直接扣除系爭借款 、利息、違約金、過戶費用、土地增值稅等等,所以其在系 爭買賣契約書上有書寫付款明細,當時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時即可辦理過戶,僅約定簽約後3 個月內,原告可以買回或 自己出售或清償債務,被告均要配合辦理,其當時都有說明 買回條件,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也都書寫清楚等語 ,並經林仁全庭呈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 土地第一類謄本、借款合約書、委託書及原告、朱萬春之身 分證影本為證(見另案卷第266頁至第272 頁、第279頁至第 288頁、第289頁至第319頁、第321頁、第323頁、第325頁) 。本院審酌陳鴻文、林仁全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允;且 與林仁全所提前開證明資料相允,並與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12條第8項、系爭協議書分別約定「另附協議書,賣方於3 個月到期前行使買回權利,約定以協議書約定為原則」、「 本案竹山鎮德興段563、567、570、571、575、577地號土地 6筆及房屋買賣,從過戶開始3個月內若賣方朱林磨玉自己賣 出或清償債務,買方應全部配合賣方完成過戶手續... 」等 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23頁)。堪認原告、朱萬春 於107 年間向被告借用系爭借款,約定按月支付利息,並持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後因未能清償系爭借款,兩 造遂就系爭土地是否依流抵契約行使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乙事 再為協調,經協調後,兩造達成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契約之 約定,並就系爭不動產價款扣抵系爭借款等等費用為約定, 且約定原告得於3個月內買回或出售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08 年2 月26日即已達成移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並授權林仁全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再依陳鴻文、林仁全 所述情形,原告係與被告、林仁全充分討論後方與被告達成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原告並得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12條第8 項約定內容行使買回權,或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第三人,原告非但得自被告處取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 外,尚可對外出售系爭不動產,如第三人有較高出價亦得賺 取差價,原告顯人居於有利地位,是原告為上開物權行為之 際應已衡量自身利害得失,依上開情狀,實難認原告有何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形。 ⑵原告再執另案就系爭土地之鑑價金額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 價格存有差距,主張原告有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情形等等 。然參以不動產交易價格甚少有購買前先行送第三方鑑定後 且依鑑定價格交易情形,而縱有客觀之實價登錄機制,於買 賣契約兩造就價金之斡旋過程,買方仍可能就不動產坐落位 置、使用情形及周圍交易情況、有無嫌惡設施等客觀情形, 及主觀預期不動產市場漲跌、個人資力、購買不動產目的、 金錢投資是否有效利用等等因素為衡量;而賣方則除考量上 開客觀、主觀因素外,亦可能另行考量其對於價款取得時間 、價款使用規劃及對於買賣標的之好惡等等,故本件實難僅 因系爭土地鑑定價格與兩造交易價格存有差異,即認被告必 有暴利行為。況系爭土地鑑價結果係將系爭土地視為素地評 估,未考量其地上物、產權及私權因素等,有鑑價報告附於 另案卷可證(見另案昊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第10頁),則其鑑定價格與市價間存有差異,亦屬合於 常情。是依原告前開舉證,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 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其 主張依前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 ,亦無理由。
㈢是以,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未經原告依 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合法撤銷,被告受有系爭不動產即 有法律上原因,且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 地於10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暴利行為 之情形,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即暴 利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及備位請求被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給付原告3,073,267元,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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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