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22號
NTDV,109,訴,522,2021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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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柯東椋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
月2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上訴人對於 民國110年6月2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聲明 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091元,然未據上訴人 繳納,前經本院於110年7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12日寄存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佐,揆諸前開說明, 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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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