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財產清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0號
NTDV,109,訴,40,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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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陳光雄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許凱翔律師
李雅環
被 告 洪許玉詩
洪美華
洪美女

洪美滿
洪慧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演民
被 告 洪煜

上列當事人間合夥財產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洪煜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被告洪煜勲及被告洪演民洪許玉詩洪美華洪美女洪美滿洪慧眞等6人(下稱被告洪演 民等6人)之被繼承人洪振中(下稱洪振中)等3人,前共同 出資以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向訴外人洪楊金購買系 爭土地全部,並以洪振中之名義於民國81年12月29日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嗣於82年2月8日,由被告洪煜勲之父洪 錫卿代書撰擬合約書,約定略以:洪振中出資比例為7/10、 原告出資比例為2/10、被告洪煜勲出資比例為1/10,系爭土 地以洪振中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及洪振中非經各股東書面同 意,不得將系爭土地出賣、出讓、出租、抵押借款等處分行 為等,原告遂將系爭土地所屬原告應有部分2/10,借名登記 於洪振中名下,而與洪振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嗣洪振中已先於101年4月25日死亡,致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10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洪演 民等6人、洪煜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移轉登 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洪演民等6人:洪振中於生前從未提及曾與原告、被告洪 煜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簽立契約、曾收取原告給付之價 金等事,雖然原告於108年間到被告洪演民住處出示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及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其等當 時無從確認原告提供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正本上洪振中之「 簽名」真正與否,亦未於洪振中生前住處(即被告洪演民住 處)尋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正本,且未曾聽聞洪振中陳述此 事,故被告洪演民等6人均否認之。且系爭土地早於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簽約前即登記為洪振中所有,如原告確有出資,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應記載明確,但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記載 者為洪振中、原告、被告洪煜勲向前地主洪楊金購買系爭土 地等等,即與簽約當時系爭土地已係洪振中所有之既定事實 不符;再者,原告於108年向被告洪演民稱出資100萬元,於 本件主張出資130萬元,亦顯有矛盾,因此認定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並非真實。況系爭土地係洪振中購買欲變更使用分區 作為家族墓地使用,但因無法變更使用分區而荒廢至今,洪 振中財力雄厚,所遺遺產價值上億,因此洪振中並無必要與 他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洪煜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陳稱:  其同意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其曾自洪錫卿處得知有與他人共 有土地,但關於土地坐落位置、地號等情形其均不清楚,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關於其署名之字跡為洪錫卿所簽,契約本文 之字跡亦為洪錫卿所書寫,但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簽立時其 未在場,其亦從未見過洪振中,故無法確認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立合約書人」欄位所示之原告、洪振中之字跡為何人 簽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3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推定該私文書為



真正,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 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提出之私 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且於形式證據力 具備後,法院尚須就其中之記載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 且屬可信,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 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洪煜勲、洪振中就系爭土地存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被告洪演民等6人以前詞為抗辯, 及被告洪煜勲陳述其不清楚,則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
 ⒈原告舉證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被告洪演民等6人否認其 洪振中簽名之真正,是依前開說明,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具 有形式證據力,原告即應先為舉證。本件原告舉證證人即被 告洪煜勲於本院陳述以:當時係其父親幫其處理,稱有簽立 契約,但是僅稱用其名字處理,對於簽立契約之原因、方式 均未陳述,其本身沒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父親過世很久 ,遺物也都清理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本文字跡係其父親 字跡,其之署名則係其父親代其簽署,印章應該也是其父親 刻印,其沒有見過原告、洪振中,僅有其父親於80初年時, 有向其、其母親提到跟他人共有1塊土地,他人是指誰、土 地坐落地點其都記不起來,其也沒有印象父親有拿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讓其看,其無法確定洪振中、原告字跡是否為渠等 親自簽名,因為其不在場,其本人亦無因系爭土地而出資, 其也不曾見過洪振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 。堪認被告洪煜勲雖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載之「立合約書 人」之一,但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簽立情形並無在場而未能 陳述;且被告洪煜勲亦陳明未曾見過洪振中此人,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亦非其親自簽署,是依被告洪煜勳之陳述內容,均 無法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洪振中親自簽署。原告固主張 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與洪振中留存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 稱草屯農會)之印鑑卡(下稱系爭印鑑卡)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筆跡,即得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洪振中署名為洪振 中之字跡等等,然系爭印鑑卡經本院函詢草屯農會是否為洪 振中親簽,經草屯農會函覆以:客戶洪振中之印鑑卡所載簽 名,因年代久遠且開戶流程與今日不盡相同,承辦人員已退



休,無法確認是否為本人親自簽名乙情,有草屯農會110年2 月9日投草農信字第110100067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是本件實無從以系爭印鑑卡作為洪振中平日簽名字跡 原本供鑑定。況系爭土地早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82年 2月8日前,已於81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洪振中所 有,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1日草地一字第109 0005305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二第107頁至第111頁),經核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載「當 事人本日各願意出資共同買受洪楊金所有坐落草屯鎮山腳段 第348-1地號」內容相異(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之記載內容,亦非合於真實情形而為可信。故本 院認依現存證據資料、原告前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關於洪振中署名之形式上真正。關於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除上開文書證據資料外,原 告亦別無他項舉證,是依原告舉證之證明方法亦屬無從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洪演民等6人之被繼承人洪振中、被 告洪煜勲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尚難堪信為真 實。則其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50條、類推第541 條之返還請求權、第1147條、第1148條繼承等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 非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均曾於本院109年6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就 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應為被告敗訴判決等等。參以認諾係指 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即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 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本體),向法院為 承認此項主張之陳述,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雖稱同意原 告之請求,但並未就訴訟標的之本體,向法院為承認主張之 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尚難認係認諾之陳述。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50條前段、 類推541條之返還請求權、第1147條、第1148條繼承等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 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 固之心證而言。原告雖聲請將系爭印鑑卡、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正本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



第193頁),然系爭印鑑卡留存之洪振中字跡以無從確定為 洪振中親自書寫,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告請求筆跡鑑定即 無證據價值,本院認核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 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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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