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92號
NTDV,109,訴,292,2021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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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曾興旺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張村有

張健助

張全清
曾興銘

張志宏
張耀寬
張連春
張連松
張進壹
張次男
張賜結
張双秋
張志孟
張陳秀花
張志文
張秋蘭
張翠連
張翠霞

張志忠
張立奇
張雅惠
陳春雄
陳顯宗
陳顯欽
陳春景
曾祐聖

余文修
余文凱
余純碧
余純菁
陳翠琴
陳惠瑤
陳惠妙

宜庭
陳若絹
賴建智
賴建輝
賴麗卿
張華
賴雪
張玉鈴
張全盛
張茶香
莊濱癸
莊學輝
莊彥豐
張莊雪燕
莊鑾英
莊千霈

莊陳菊
莊勝哲
莊勝彥
莊翠娥
莊翠綿
陳莊玉姿

張德旺
張志強
張阿每

張色鳳
張秀蕙
張秀勤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嚴芝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八及附表三編號八部分之共有人張耀寬應有部分比例欄「72分之5」之記載均應更正為「72分



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09 年12月30日之109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原本 及正本所示之附表一、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 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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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