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嚴坤祿
鄒宜庭
李沛芸
洪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朱林磨玉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德興段五六三、五六七、五七0、五七一、五七五、五七七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號)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曾於民國107年間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因系爭借款屆期 未獲清償,兩造遂於108年2月2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 出售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4)及 同地段567、570、571、575、57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與上開同地段563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 :南投縣○○鎮○○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 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予原告,並以買賣價金即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抵 償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增值 稅、印花稅及規費、代書費等費用,原告即已支付系爭不動 產價金,被告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變更至原告鄒宜庭名下,而於108年4月 23日完成過戶程序。兩造雖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約 定被告得於3個月內買回系爭不動產,或出售系爭不動產以 清償系爭借款暨過戶衍生費用,而屬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 ,被告迄今均無買回或出售系爭不動產情形,依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即應履行其交付義務即交付系爭 不動產予原告等語,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民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前曾向原告借用款項,並以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後系爭借款 清償期屆至,原告竟以被告未能償還借款為由,趁被告陷於 急迫、輕率及無經驗情形,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並由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之權狀、被 告之印鑑證明予原告,而成立讓與擔保契約,原告未經被告 同意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 )於原告名下,被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 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而無交付系爭不 動產之義務。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有效存在, 但原告並未遵從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致使被告無從出售系爭不動產取得價金,使被告發 生給付不能即未能清償系爭借款,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25條 第1項規定拒絕交付系爭土地。再原告並無全數交付系爭借 款,故原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交付完足價款,被 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 絕交付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9月間向原告借用款項,因借款屆期 未獲清償,經兩造協議於108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 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系爭土 地即於10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登記於原 告名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亦變更為原告鄒宜庭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5頁),且有系 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9年6 月18日竹地一字第1090002881號函檢附之移轉登記資料、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7頁、第 29頁、第65頁至第102頁、第115頁至第137頁),首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系爭 不動產,經被告以前詞抗辯,茲就上開爭執說明如下: ⒈兩造係於108年2月26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已 如前述,被告前曾起訴請求撤銷其與原告間之債權行為即系 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7 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然其係於109年4月1日始提起另 案訴訟,有另案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收狀章可參(見另案
卷第13頁),而逾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故其 抗辯得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等等,即無可採。 ⒉而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乙 節,則查:
⑴證人陳鴻文具結證稱:朱林磨玉之子即訴外人朱萬春曾持不 詳地號之竹山地區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 其有代為向朱萬春收取利息,朱萬春均無繳納利息,後來兩 造就簽署買賣契約,其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欄位簽 名,當時係朱林磨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原告,嚴坤祿有跟 朱林磨玉稱3個月未償還系爭借款,就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 至嚴坤祿名下,雙方協議內容其不曉得,朱萬春跟嚴坤祿好 像有說過戶的話,有說幾個月內朱林磨玉可以買回來,也可 以讓朱林磨玉出售用以償還系爭借款,其不曉得為何渠等會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兩造約定, 但如何約定,其不曉得,其所陳述內容與系爭協議書不同之 處,以系爭協議書為準,因為時間太久,其記不清楚,其本 身職業為土地仲介,系爭土地價值約4,000,000元左右,其 跟嚴坤祿均有上網查詢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至第2 66頁)。
⑵證人林仁全證稱:其係代書,於107年8月31日,朱林磨玉、 朱萬春、嚴坤祿、陳鴻文有至其事務所,表示要將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併同系爭建物過戶以擔保朱林磨玉、朱萬春向嚴 坤祿、鄒宜庭、李沛芸、洪秋香借用之款項,當時其有協助 辦理文書作業,朱林磨玉、朱萬春有填寫本票、借據、設定 資料、委託書及借款合約書,借款合約書係其所草擬,其有 渠等說明流抵規定,並讓渠等蓋印指印;過了4、5個月後, 嚴坤祿、朱萬春、朱林磨玉及陳鴻文到其事務所,表示系爭 借款之利息已經5個月未支付,要行使抵押權之流抵約定, 結果談到後面之就直接做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買賣,但約 定賣方有3個月之買回權,所以才會於當日即108年2月26日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價金為4,000, 000元,系爭建物則先前已過戶於鄒宜庭名下,系爭不動產 之價金總價直接扣除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過戶費用、 土地增值稅等等,所以其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有書寫付款明 細,當時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即可辦理過戶,僅約定簽約 後3個月內,被告可以買回或自己出售或清償債務,原告均 要配合辦理,其當時都有說明買回條件,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協議書也都書寫清楚等語,並經林仁全庭呈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借款合約書 、委託書及被告、朱萬春之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66頁至第272頁、第279頁至第283頁、第285頁至第319頁、 第321頁、第323頁、第325頁)。
⑶是本院審酌陳鴻文、林仁全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允,且與 林仁全所提前開證明資料、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8 項、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另附協議書,賣方於3個月到期前 行使買回權利,約定以協議書約定為原則」、「本案竹山鎮 德興段563、567、570、571、575、577地號土地6筆及房屋 買賣,從過戶開始3個月內若賣方朱林磨玉自己賣出或清償 債務,買方應全部配合賣方完成過戶手續...」等情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9頁)。堪認被告、朱萬春曾於107 年間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約定按月支付利息,並持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及將系爭建物稅籍資料變更為原告鄒 宜庭,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後因未能清償系爭借款,兩造 遂就系爭土地是否依流抵契約行使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乙事再 為協調,經協調後,兩造最終達成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契約 之合意,並就系爭不動產價款扣抵系爭借款等等費用為約定 ,並約定被告得於3個月內買回或出售系爭不動產。是兩造 於108年2月26日即已達成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 ,並授權林仁全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是依上開情節,兩造係 充分討論後方達成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合意,被告並得依系爭 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8項約定內容行使買回權 ,或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第三人,被告非但得自原告處取得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款外,尚可對外出售系爭不動產,如第三人 有較高出價亦得賺取差價,是被告為上開物權行為之際應已 衡量自身利害得失,要難謂有陷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 形。
⑷至於系爭土地之鑑價金額固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格存有 差距,但參以不動產交易價格甚少有購買前先行送第三方鑑 定後且依鑑定價格交易情形,而縱有客觀之實價登錄機制, 於買賣契約兩造就價金之斡旋過程,買方仍可能就不動產坐 落位置、使用情形及周圍交易情況、有無嫌惡設施等客觀情 形,及主觀預期不動產市場漲跌、個人資力、購買不動產目 的、金錢投資是否有效利用等等因素為衡量;而賣方則除考 量上開客觀、主觀因素外,亦可能另行考量其對於價款取得 時間、價款使用規劃及對於買賣標的之好惡等等,故本件實 難僅因系爭土地鑑定價格與兩造交易價格存有差異,即認原 告必有暴利行為。況系爭土地鑑價結果係將系爭土地視為素 地評估,未考量其地上物、產權及私權因素等,有鑑價報告 附卷可證(見昊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 10頁),則其鑑定價格與市價間存有差異,亦屬合於常情。
是依被告前開舉證,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為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是其主張 得依前開規定撤銷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即屬無據。 ㈢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雖經被告抗辯為讓與擔保契約, 然依證人林仁全前開證述內容,足認兩造最終已合意就系爭 不動產為買賣約定,並就買賣標的、價金達成合意,是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應係可認。則被告依系爭買 賣契約、系爭協議書負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原告請求 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交付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執原告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致其未 能出售系爭不動產而陷於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等等,參兩造 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均無約定原告負有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供其出售之給付義務,故被告 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再被告抗辯原告未完足繳納價 金,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不動產等等,惟按 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 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 言,如他方就其所負債務已為給付,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 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不動產價金給付方法,經兩造合意 用以抵銷系爭借款及利息、由原告代被告給付其應負擔之規 費、稅捐等費用,再將所餘款項交付被告;而經計算上開費 用合計為4,000,004元,有系爭買賣契約付款之票據明細所 載內容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則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之價款為4,000,000元低於前開費用,堪認原告已依系 爭買賣契約內容提出給付,依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抗辯,即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34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