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6號
NTDV,109,訴,206,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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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陳森源


訴訟代理人 李嘉耿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李秀鐇
王祥宏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巷○號建物(稅籍編號:○○○○○○○○○○○、○○○○○○○○○○○)遷讓交付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9日與被告丁○○簽訂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7,7 74,640元購買被告丁○○、乙○○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3/4、1/ 4)、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 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丁○○並於同日以 存證信函將系爭契約內容通知被告乙○○,未經被告乙○○就系 爭不動產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同年10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將系爭契約約定關 於被告依其持份應取得之價金4,443,660元提存至本院提存



所,經被告乙○○於108年10月30日前往領取而已受領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價金。詎系爭建物現內尚有被告乙○○遺留之物品 尚未搬離,經原告催告被告乙○○履行交付義務,被告乙○○均 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付原告;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答辯略以:系 爭不動產係其分別向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兄弟姊妹甲○○、王 淑君、王惠君購買,當時其均有與甲○○、王惠君王淑君點 交清楚,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籍變更,後其於108年7 月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原告,並 於同年9月25日與原告就其部分點交清楚,其餘部分即經營 幼兒園之物品均為被告乙○○所有,其無法決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訴外人即其母親丙○○○前於7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 建建物,後於88年9月21日因地震倒塌,其經丙○○○之同意, 方在系爭土地相同位置上出資搭建系爭建物,其為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嗣丙○○○死亡後,丙○○○所有之系爭土地及 掛名之系爭建物由其、甲○○、王惠君王淑君等4人共同繼 承,經被告丁○○分別向甲○○、王惠君王淑君購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持分,但系爭建物實為其所有,因此被 告丁○○並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丁○○未經 其之同意,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規定出售系爭不動產全部,其未經被告丁○○通知其得行使優 先承買權,而無從於10日內表示意見;原告不同意出售系爭 不動產,且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對其主張遷讓交付 系爭建物,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乙○○間不爭執事項:
 ㈠王惠君王淑君、甲○○、被告乙○○為丙○○○之繼承人,且均無 聲明拋棄繼承。
 ㈡丙○○○101年5月12日死亡,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遺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 ㈢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㈣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7年間 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乙○○、王淑君王惠君、甲○○等4 人, 持分各為1/4;後被告丁○○與王淑君王惠君、甲○○等3人於 107年7月17日立契並申報買賣契稅移轉,取得持分3/4;原 告與被告再於108年10月1日立契約並於同年月21日申報買賣



契稅移轉,由原告取得持分1/1。
 ㈤被告丁○○與王惠君於107年6月28日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約 定王惠君出售系爭土地持分1/4與被告丁○○,並於前開買賣 契約第15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上有未辦保存建物兩棟亦 隨同移轉」。
 ㈥被告丁○○與王淑君於107年6月2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王淑君出售系爭土地1/4 、系爭建物與被告丁○○。 ㈦原告、被告丁○○於108年7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系 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17,774,640元。 ㈧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 有。
 ㈨被告丁○○有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價金之部分即4,443,660 元提存至本院提存處,後經被告乙○○提領。
 ㈩系爭建物原係由被告乙○○經營托兒所使用,其內物品均為被 告乙○○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
 ㈡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交付 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其於108年7月9日與被告 丁○○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7,774,6 40元,被告丁○○有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價金之部分即4,44 3,660元提存至本院提存處,經被告乙○○提領,系爭土地於1 08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其;系爭建物原由被告乙○○經營托兒所使用, 現存於其內之物品均為被告乙○○所有等節,為被告乙○○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1至第353頁),被告丁○○亦無以言詞 、書狀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 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系爭土地第一 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建物遺留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稅 務局109年11月19日投稅房字第1090123913號函、110年2月1 7日稅務房字第110000203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 第25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79頁至第87 頁、第89頁至第101頁、第231頁至第239頁、第359頁),原 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丁○○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建 物,經被告乙○○以前詞抗辯,茲說明如下:
 ⒈就被告甲○○抗辯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固經其 舉證證人甲○○及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證明書(下稱受災



證明書)、甲○○出具之證明書、收取租金簽收證明(下稱簽 收證明)、南投縣托兒所立案證書(下稱立案證書)等為證 。然:被告乙○○舉證之受災證明書所載地址為南投市○○路00 0巷0號(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與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均不 相同;立案證書亦僅能證明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南投縣 私立慈幼托兒所」之地址為系爭建物;但關於系爭建物是否 為被告乙○○出資興建,自前開受災證明書、立案證書均屬未 能證明;被告乙○○舉證之簽收證明,則經原告否認其形式真 正(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原告、被告乙○○關於簽收證明 是否為丙○○○親自簽署存有爭執,被告乙○○亦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規定舉證簽收證明係真正,自難憑簽收證明認定 被告乙○○有向丙○○○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情形。而 甲○○出具證明書固記載「本人證明建物座落於地號南投市南 投段259之1房屋,原南投縣私立慈幼幼兒所校地,因於民國 88年遭逢921大地震,校舍12間全倒,幾經校務會議,由慈 幼托兒所所長乙○○先生規畫重建,重建金額新臺幣捌佰陸拾 柒萬參仟圓整,全由乙○○全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9頁);但甲○○於本院證述時僅稱:系爭建物係被告乙○○所 蓋,是其母親說的,大約是在系爭建物完成後說的,當時係 在家中,母親說「你弟弟在起(台語)這個,錢都是乙○○出 」,但系爭建物蓋多久其不清楚,因為其不是當事者,蓋的 時間也講不出來,興建過程中其也沒有前去查看,為何母親 過世後將系爭建物列入遺產清冊其也不清楚,當時為何會書 寫證明書其也沒有什麼印象等等(見本院卷一第386頁至第3 94頁)。堪認甲○○雖曾出具前開證明書,但其對於證明書書 立時間、原因均無記憶,且就系爭建物出資若干、興建暨完 成期間,甲○○均未能完整證述,僅稱係聽聞其母親轉述,而 其母親所述內容亦僅為「你弟弟在起(台語)這個」,而無 從得知甲○○、丙○○○談論此事之具體內容、是否係指系爭建 物等事項,是依甲○○前開片段、零碎,且未能詳述時間、流 程及前後因果之證述,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上開抗辯真實 。是被告乙○○前開舉證,尚不足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 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⒉反觀被告丁○○與甲○○簽立之買賣契約,系爭建物已列入「不 動產買賣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欄位(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甲○○並出具授權書、切結書表明其同意尾款待其將系爭 土地、同段259-7地號土地上建物內之物品,授權仲介搬遷 至系爭土地上如授權書所標示之3間教室內,及甲○○搬離該 址,並與買受人完成點交方收取(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1 87頁);而甲○○於本院亦陳述以:切結書、授權書都是其簽



名,均為買賣過程中應簽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 88頁)。且被告丁○○與王惠君簽署之買賣契約,亦於契約第 15條載明「本件買賣標的物上有未辦理保存之建物兩棟亦隨 同移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被告丁○○與王淑君 簽立之買賣契約,亦將系爭建物列入「不動產買賣標示及買 賣權利範圍」欄位(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而系爭建物於1 00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丙○○○ ,後為被告乙○○、王淑君王惠君、甲○○等4 人,持分各為 1/4;及丙○○○死亡時系爭建物經列入遺產總額明細並核定遺 產稅等節,亦有首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南投縣政 府稅務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46頁、第231 頁、第359頁)。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甲○○ 、王淑君王惠君與被告丁○○簽立之買賣契約均係由其經手 ,當時也都有辦理點交,點交方式為將渠等物品全部搬走, 王惠君、甲○○就將大門鑰匙交給買主,渠等搬遷完畢後才收 到尾款,於買賣契約均有註明,原定於107年8月底完成點交 ,但是因為甲○○住在幼兒園裡面,甲○○要求暫緩搬遷,所以 其有幫忙跟買主溝通,最後甲○○才委託仲介幫渠搬遷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94頁至第397頁)。經核前開書面證據及戊○○ 證述內容,堪認甲○○、王惠君王淑君係自丙○○○處繼承系 爭建物,於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亦將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列入買賣標的範圍,而以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後 甲○○、王惠君王淑君亦基於契約約定內容,將渠等占有系 爭建物、系爭土地之物品搬離,且將大門鑰匙交付被告丁○○ ,而將渠等占用範圍親自或委由仲介戊○○交付與被告丁○○而 由其取得收益權。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丙○○○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經其 繼承人即被告乙○○、甲○○、王惠君王淑君依應繼分繼承系 爭建物,甲○○、王惠君王淑君再分別出售系爭土地、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各1/4 與被告丁○○,被告丁○○因此取得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3/4,即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前,被告丁○ ○係與被告乙○○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等節,即屬可認。 ㈢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 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 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為之處分行為,為處分之共有人,對 自己之應有部分係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其性質係代理他 共有人為處分行為。即共有人依本條規定,同意就共有之土 地、建築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者,對於不同意者而言 ,係屬法定代理權之性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 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 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出賣人 之義務,除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或其權利之義務外 ,尚負有交付其物或因其權利所占有一定之物之義務甚明(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物之出 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於 共有物權利抽象之成數,而非共有物具體之某一部分,是應 有部分之出賣,與物之出賣,自屬有別。但如共有人係轉讓 其全部應有部分與他人,該共有人又基於分管契約已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得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認應將該分 管之特定部分交付受讓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其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3/4,已如前述 ,則被告丁○○出售系爭不動產雖未經被告乙○○同意,然其為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應有部分合計逾2/3,合於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丁○○即屬代理被告乙○○出售系爭 不動產,被告即負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則參以被告丁 ○○於本院陳述以:其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有去看現場,其發現 有堆置雜物,其就要求對方清理,系爭建物是教室,因為其 應有部分為3/4,對方稱其中幾間是被告乙○○的,所以就把 被告乙○○的東西都放置該處,其餘部分則為其應有部分之範 圍,當時因為其與被告乙○○係共有,所以僅由被告乙○○之姊 妹將物品全部搬至角落,該處即為被告乙○○占用範圍,其餘 範圍均為其,其尚未使用系爭不動產就出售,其與原告點交 方法即係如同賣方與其點交之方式,其有在系爭不動產現場 與原告進行點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18頁);核 與戊○○證述系爭不動產賣方即甲○○、王淑君王惠君點交被 告丁○○之情形相同。是依戊○○、被告丁○○所述情形,及被告 丁○○與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附之授權書等,堪認被告 乙○○、甲○○、王惠君王淑君等人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存 有分管協議之約定,故甲○○、王淑君王惠君與被告丁○○成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即交付其等依分管協議約定已占用之



特定部分與被告丁○○,再由被告丁○○以相同方式,將其依系 爭不動產分管約定占用之特定部分交付原告而履行交付義務 。再系爭建物現存之物品均為被告乙○○所有,為被告乙○○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至第353頁),則被告乙○○依系 爭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亦負有交付系爭建物之 義務,故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將系 爭建物騰空交付原告,即有理由。此部分原告主張合併類型 為之選擇合併(本院卷二第24頁),本院既認原告依系爭契 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請求有理由,即無庸再就物上請求 權為審究。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丁○○亦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 原告乙節,參以原告既已主張被告丁○○業於108年9月25日點 交系爭建物其占用部分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核 與被告丁○○前開陳述相符,被告丁○○既已履行系爭契約之交 付義務,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丁○○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原告乙節,即無所據。 ㈣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之性質,他 共有人縱有違反通知義務,而將應有部分出賣,既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亦僅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51號判決意指參照)。是關於被告乙○○主張其就系爭 土地、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等等,縱認屬實,則亦僅涉及 損害賠償責任之有無,尚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 遷讓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丁○○依系 爭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將系爭建物騰 空交付與其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被告乙○○均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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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