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俊傑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偉皓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7
月28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63,46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1,8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