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武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74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9年度偵字第4991、5396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武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武乾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日 至10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後輾轉取得之人使用本案農會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利取得贓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詐欺集團成員及輾轉取得之人,於取得本案農會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農會 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健達、謝融安、張翼顯、張峻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石武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石武乾於審理中對 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0、304-30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健達、張翼顯及張峻嘉於警詢時、審理中 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謝融安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楊大德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林健達與詐騙集團之LI NE對話紀錄、林健達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南投縣 ○○鎮○○○○○○○○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警一卷第10-2 2、28-34頁)、被害人謝融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手 機翻拍照片2幀、匯款資料照片1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儲字第109024238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立 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南投縣○○ 鎮○○○○○○○○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12-19、29-31頁)、張翼顯與詐騙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18幀、合作金庫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2幀、帳戶個資檢視、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合金中山字第1090003821號函暨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警 三卷第10-15、18、42-4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418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號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191-197頁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後輾轉取得之人使用本案農會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他人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之一幫助 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查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審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同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5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4 月確定,嗣其入監服刑後,於107 年8 月1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67頁)可稽。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足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一般大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琉璃瓦業、離婚 、須照顧2名子女等一切家庭生活情狀;併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偵字第4991、5396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 告幫助洗錢行為之事實,核與本件起訴書所示,被告係提供 單一本案農會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且係於密接之109 年5、6月間內為之,核屬同一幫助行為,則犯罪事實同一, 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 依法自應審理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農會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犯 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又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提 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李建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張峻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詐稱:投資MT5全球主流外匯交易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張峻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5月11日13時54分許,匯款35,000元。 2 林健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6日14時許,佯稱介紹加入陪睡包養社群,需繳入會費云云,致林健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9日23時58分許,匯款2,000元。 於109年6月10日21時43分許,匯款2,000元。 3 張翼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1日某許,誆稱其介紹加入援交社團,需繳入會費云云,致張翼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11日12時13分許,匯款2,000元。 4 謝融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3日2時33分許,誆稱其介紹加入交友群組,需繳入會費云云,致謝融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13日18時15分許,匯款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