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百葦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林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943號、110年度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百葦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百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1年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住處,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新城峰」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10顆,並將上開槍枝及子 彈放置於上址住處。
二、王百葦復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其母黃秀華,攜帶上開非制 式手槍、子彈,為向施文彬催討債務,進入施文彬位於南投 縣○○鄉○○村○○巷○里○0號住處庭院(王百葦涉嫌侵 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王百葦見施文彬對於債務金額及還款時間有爭議, 於黃秀華不知情下,自隨身背包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朝天空 射擊1發(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以恫嚇施文彬,並可預 見持槍朝他人身體比劃,極可能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槍朝施文彬比劃、 推擠,施文彬將之揮開而轉身離開,王百葦仍持續朝施文彬 逼近、推擠,上開槍枝因而擊發,射中施文彬右臂,致施文 彬受有右側手肘穿刺傷伴有異物、右側上臂穿刺傷伴有異物 之傷害。王百葦見施文彬受傷倒地並向恰巧在附近之友人花
松榮求救,遂向施文彬稱:「要怎樣都沒關係,你24小時內 都可以報警,我都已經傳好等你」等語,隨即偕同黃秀華離 開現場。嗣王百葦於同日下午自行攜帶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 及子彈9顆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投案。
三、案經施文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百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王百葦於警詢、偵訊及至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秀華、施文彬、花松榮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2270卷第10頁至 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8頁、29頁;偵5943卷第19頁 至第22頁、第102頁至第109頁;本院卷),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王百葦搜索同意書、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蒐證照片8張、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施文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王百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施文彬109年12 月22日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 面14張、施文彬傷勢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00691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110年2月1日田警分偵字第1100001811號函檢送「王 百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鑑定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2月4日投信警偵字第1100001454號函 檢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1月28日刑生字第1098043522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9日刑鑑字第1100000758號鑑 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5月11日投信警偵字 第1100004797號函檢送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 錄單暨職務報告各1份(見警2627卷第7頁至第25頁;警2270 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 61頁;偵5943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91頁、第115 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7頁、第222頁至第225 頁),且有扣案之槍枝、子彈可資佐證。
㈡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為:1.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①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其中未經試射子彈5顆,考量前次取樣試射結果, 均具殺傷力,且該批子彈外觀結構完整,故研判送鑑未試射 子彈均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4 月9日刑鑑字第110000075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2頁至第157頁)5 至172 頁、本院卷(一)第97頁)。另被 告與告訴人拉扯間擊發子彈1發,並因而刺穿告訴人右側手 臂,該顆子彈既已順利擊發,並造成告訴人手臂之傷勢,應 認已具殺傷力。可認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1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子彈9顆及另被告擊發而刺 穿被害人手臂之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就其所為犯行, 應犯殺人未遂罪,惟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
為斷,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僅具傷害故意,應參酌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環境,如行為人下手的動機、所 使用之方法、次數、被害人的年紀、身體狀況、被害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及部位等情況予以綜合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5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 5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 部位,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 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存有相當時間 ,亦可能於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 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 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 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 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 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⑵關於本案之起因,證人施文彬於警詢中證稱:因為黃秀華有 在經營六合彩賭博,我有向黃秀華下注簽賭過,欠下賭資大 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但是黃秀華說我是欠她4萬元, 在二、三個月前被告的父親王永龍有到我家向我催討該筆賭 資,我回應他於過年前會跟他處理。被告不高興了就從身上 包包拿出白鐵色手槍並且裝上彈匣後,就朝天空開一槍恐嚇 我。被告在開槍前沒有說什麼,他開槍後我已經不支蹲下, 他對我說:「要怎麼樣都沒關係,你24小時內都可以報警, 我都已經傳好等你」等語(見警2270卷第23頁)。可知本案 案發之起因係告訴人積欠被告母親賭資,被告陪同母親前往 催討賭債,其與被告間素無糾紛仇恨,此為證人施文彬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無向來之深仇大恨, 豈有僅為此數萬元之債務而萌殺人之犯意。另參證人即被告 母親黃秀華於審理中證稱:我們看到施文彬受傷之後我跟被 告都很怕,我兒子也下到說完蛋了,射到人家了,被告說不 然回家,我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復經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可知被告偕同黃秀華 與告訴人談論,被告持槍對空擊發後,伸手推擠告訴人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被告並持槍指向告訴人,告訴人此時雖已轉 身後退,被告仍持續逼近告訴人,並貼近告訴人,槍枝即在 此時擊發,顯見係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間擊發子彈,致告訴 人受傷。而告訴人手部中彈後,已無法直立起身體,顯係相 當痛苦而喪失反抗能力,若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念頭,
當可再度對準告訴人之要害射擊,但被告並未如此,反對告 訴人稱請其去報警等語,並未有如何有取告訴人性命之威脅 話語,並任由告訴人託友人報警,其亦與母親離去,足見被 告上述所為,應無殺人之意欲或容任,而僅有傷害之不確定 犯意。準此,被告雖有對告訴人上開所為,但依卷內現存事 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為之,則公訴意旨認 本案應以殺人未遂罪論處乙節,尚有誤會。是以事實自應予 更正如上事實欄所載。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 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 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 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 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 罰金。」。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 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 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 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 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本案被告於101 年間自綽號「新城峰」之人取得本案槍枝及子彈,持有至10 9年12月22日向警方投案為止,依上開說明,均不生行為後 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恐嚇罪係危險犯,傷害罪為實害 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取出持有之本案手槍對空射 擊以為恫嚇,復進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開槍傷及告訴 人,其恐嚇之行為應為進而實行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㈢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仍不因持有數 量之多寡而有異,均僅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至被告雖辯 稱其持有子彈數量為11顆等語。然查,本案扣案之子彈9顆 ,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另被告擊發而刺穿告訴人手臂之子 彈1顆,亦認有殺傷力,均認定如前述。至被告雖曾對空鳴 槍1發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施文彬警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2270卷第22頁、第23頁;本院卷第44 5頁)。然該顆子彈並未扣案,無從觀察其與前述9顆子彈是
否同批製造、外觀是否完整、是否具有彈頭、底火等完整子 彈構造,自難認其具有殺傷力。是本院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應為10顆。
㈣行為人持有槍、彈後以之犯他罪,兩者間關係,應視其開始 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 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被告於本案發生 之8年多前,即取得上開槍彈,是其持有槍彈之初,並無預 供本案使用之意圖,而係於該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而 犯上開傷害之犯行,始予使用,則其所犯傷害罪與非法持有 改造手槍罪間,應係犯意各別之行為,是被告所犯傷害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 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106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3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被 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故意犯罪,本案犯行顯非一時失慮 、偶然之犯罪,且經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等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 ,就其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㈥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之「因而查獲」,首應由犯罪 行為人翔實供出有關槍、彈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槍、彈來源及去向,據以查獲其人之結果,二 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所謂「 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 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 ,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 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避免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 ,被告供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所 稱來源者之論罪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取得槍、彈之供述,具有相當程 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 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取得槍、彈之供述為真實(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警 詢中供稱:本案之槍枝、子彈是綽號「新城峰」的男子來我 家時,拿出來把玩,他主動說要借我玩等語(見警2627卷第 5頁;偵5943卷第14頁)。然被告並未提供綽號「新城峰」 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自難供警方查獲其人 。況被告供稱新城峰已死亡,是警方自無從查獲其人。 是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本案並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扣案槍枝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發生之情事,自無適用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遭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又於本案持有如附表一編 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彈,持有期間非短,復因其 母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持之用以傷害告訴人已造成社會 治安及告訴人人身安全之危害甚鉅,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審理中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種植牛番茄為生 ,負擔家中經濟責任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試射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中業經試 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業經試射擊發之 制式子彈1顆,均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附表二編 號3所示射擊後之彈殼1顆,亦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 ,均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檔案名稱:犯嫌王百葦涉嫌槍擊現場畫面.MP4。光碟置於偵 卷光碟片牛皮紙袋。
㈠檔案時間總長為3 分56秒,僅勘驗播放器時間09:15:56至0 9:16:17。監視器畫面上有3 人,09:15:58狗出現在畫面 ,09:16:00狗突然迅速往畫面右邊奔跑離去,畫面中間之男 子即被告,站立於最右方之女子即被告母親黃秀華身旁,被告 轉而面向站立於左方之男子即施文彬,被告身體擺動並高舉右 手,往前靠近施文彬,施文彬上半身稍往後傾,被告伸手推施 文彬,施文彬往後退了一大步,被告復舉起右手往前指向施文 彬,並大步向前逼近施文彬,施文彬轉身持續往後退,被告以 右手毆擊施文彬,施文彬則持續往後退,彎腰蹲下身去,為畫 面中車輛擋住,被告則持續站立於施文彬面前並雙手比劃,黃 秀華亦趨前,施文彬彎著腰慢慢往監視器畫面右邊走去,黃秀 華及被告仍站在一旁。
二、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光碟置於偵卷 光碟片牛皮紙袋。
㈠檔案時間總長為28秒,僅勘驗監視器畫面時間09:32:52至0 9 :33 :20。監視器畫面上有3 人,最左邊為一名女性即黃 秀華,站立於中間之男子即被告與黃秀華交談,可見被告手持 一物品,被告突轉而面向站立於右邊之男子即施文彬,並揮舞 左手,於09:32:58時,在空地中央的狗突朝畫面左上方奔跑 離去,施文彬舉起右手,並往後退了一步,旋即被告右手推施 文彬一下,施文彬往後退了一大步,被告朝施文彬舉起右手, 可見其右手持槍,施文彬持續向後退並轉身,被告則繼續向前 貼住施文彬,忽有一陣白煙,施文彬轉身面對被告並以左手抱 住右手,隨後蹲在地上,被告持續走向施文彬,並持續對施文 彬比劃,黃秀華也跟隨在後,施文彬站起來,彎著腰緩步走向 監視器畫面左邊幾步後停下,維持彎腰之狀態無法起身。
附表一:
編號 槍枝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子彈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子彈 5顆(原扣案8顆,其中3顆因鑑定試射已不具子彈外形)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1顆(因鑑定試射已不具子彈外形) 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3 彈殼 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