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誠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俞宗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
5號、110年度偵字第1958號、110年度偵字第2477號、110年度偵
字第2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家誠、潘俞宗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 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 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二、本案被告涂家誠、潘俞宗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潘俞宗坦承犯行、被告涂家誠部分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器翻潘畫面等卷證資料,認其等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涂家誠、潘俞宗所犯為最輕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
;被告涂家誠、潘俞宗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 危害甚鉅,為確保將來審判機關程序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 則與必要性,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 年5 月21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涂家誠、潘俞宗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涂家誠、 潘俞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證人夏○恆之 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卷證資料,認其等犯罪嫌疑自屬重 大;又被告涂家誠、潘俞宗所涉犯本案為最輕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恐以逃匿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 ,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為 確保刑事審理程序之進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 審酌被告涂家誠、潘俞宗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其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 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被 告涂家誠、潘俞宗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均應自110 年8 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 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